危險犯(德語:Gefährdungsdelikt;日語:危険犯(きけんはん))是一種刑法的立法技術,指立法者為防止法益被侵害,因此設計不待實害結果發生、僅犯罪行為使保護法益陷入危險的狀態,罪行即宣告成立。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的概念,所保護的法益通常較為重大,因此常見於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超個人法益)犯罪。

概說

基於「謙抑性原則」(或稱「最後手段性原則」),刑法一般只會在保護法益被侵害的實際結果發生時才會介入;但危險犯卻是在法益尚未被侵害時就提前動用刑罰權,因此採取此種立法形式者,所保護之法益必然相當重大且可能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否則將有過度前置化刑罰的發動之嫌,其大多為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例如放火罪決水罪叛國罪等等。

雖然同樣採用提前處罰的立法技術,但「危險犯」和「未遂犯」並不是相同的概念。危險犯的設計旨在保護特定重大法益的犯罪,並非所有的犯罪皆適用;但未遂犯可以是針對任何類型的犯罪,其應罰性基礎除了客觀上的法益危害之外,也考慮到行為人主觀上的法秩序敵對意識。

在學理上,危險犯大致分可為分為兩種類型:

  • 抽象危險犯abstraktes Gefährdungsdelikt):

如果立法者判斷在特定情形下,犯罪行為的實施已經對保護法益造成重大而立即的危險,刑法若不於此時出手,將有極高的概率造成法益侵害的實際結果發生,稱作「抽象危險」。由於危險是立法者依據經驗法則判定的,因此一旦行為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即宣告該當本罪。

  • 具體危險犯konkretes Gefährdungsdelikt):

相較於抽象危險,某些情形中犯罪行為是否對法益造成重大立即的危險,並無法根據經驗法則直接擬制,需交由法官事後判斷,這種將裁量權交給司法權的處罰形式即稱作「具體危險犯」,通常在構成要件中會有留待司法判斷的條款(例如「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由法官判定是否有「具體危險」存在。

德國臺灣學界另外還有主張介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的「適性犯」或「抽象危險具體犯」,主張透過該類型的設計對抽象危險犯起到節制的作用,避免刑罰過早發動[1]

區別

刑法學上,「危險犯 vs. 實害犯」的概念很容易與另一組「行為犯abstract crime of danger;crimes constituted by abstract endangerment of legal interests) vs. 結果犯concrete crime of danger;crimes constituted by concrete endangerment of legal interests)」的概念搞混。前者實為立法技術的一種,着重於是否要等待法益被實際侵害才處罰;後者則僅是犯罪的態樣,用以區分該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包含危害結果的發生。

腳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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