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是中華民國法律中管理土地的根本大法。狹義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廣義的土地法則是指任何與土地的管理、分配、利用有關的法律。土地是生產要素之一,各個國家對於土地的分配無不投注心力於上。《土地法》立法精神源自於孫中山的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平均地權學說,主張平均地權、地盡其利、地利共享等觀念;整部《土地法》的存在皆在彰顯這三個精神。《土地法》共分五編:總則、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
沿革
1928年11月,國民政府制定《土地法》立法九項原則。1930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公佈《土地法》,全文397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375‰」、「約定地租超過375‰者,應減為375‰;不及375‰者,依其約定」。[1]1935年4月5日,《土地法施行法》公佈。1936年3月1日,《土地法》及其施行法施行。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至台灣。1951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1954年8月26日,《平均地權條例》公佈。
1964年,實施土地總登記。1973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公佈。1974年1月31日,《區域計劃法》公佈。1977年4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佈。同年7月14日,《土地稅法》公佈。
1995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1996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1999年2月3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佈。2000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佈。2001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公佈。
2001年10月24日,《地政士法》公佈,隔年4月24日實施。2002年4月17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公佈。2002年8月1日,《地政士法施行細則》公佈。
立法目的
由於土地存在管理、分配、利用三大問題。土地政策為解決上述問題所擬定的策略;土地法令為落實土地政策的手段以達到解決土地三大問題。
- 管理問題:土地的投機、財團巨富壟斷土地暴利、炒作、逃稅、漏稅等。
- 分配問題:富人「田連阡陌」、中產階級「房貸屋奴」、窮人「貧無立錐之地」。
- 利用問題:土地不當利用、低度利用、過度利用或荒置不用等問題。
- 三大問題因果循環:土地管理不當,容易發生分配不均。一旦分配不均,造成無土地人,想利用土地只能望價而嘆;而有地有房的人,坐享增值,不思地盡其利。造成貧富不均甚至財富集中於少數人,成為社會不公的現象。
法源
中華民國憲法與土地法有關的條文規定在憲法142條與143條,條文如下
- 「中華民國領土內的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此條說明土地權利的所屬,土地私有權為自由權的一種,此條文呼應的憲法第15條人民自由權之保障。但是這個權利亦受憲法第23條限制,即為自由權在妨害他人自由以及促進公共利益之情況得以加以限制。
- 「附着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此項條文表示土地法規保障農民的立法精神,並依此規定製定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地放領,耕者有其田等相關法規。整部土地法隨處可見此立法源意。
民法規定了人民的權利義務關係,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為不動產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中有詳細的規定,另外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也是源自於民法,其中有關土地權利移轉設定負擔也可以參考民法。
概論
民國17年11月(1928/11),立法院院長胡漢民、副院長林森兩人根據孫文平均地權與地盡其利,並參酌單維廉氏 ( Dr.Ludwig WilhelmSchrameier) 所擬「土地登記測量及徵稅條例」,暨世界各國法例,擬具「土地法原則」九項,提經18年 1月16日(1929/1/16) 中央政治會議第一七一次會議審查通過,以為制定土地法之依據。
- 土地法立法九項原則
- 徵收土地稅,以地值為根據
- 土地稅率,以漸進方式為原則
- 對於不勞而獲之土地增益,行累進稅
- 土地改良物宜採輕稅
- 政府收用私有土地應訂辦法
- 公有土地免稅
- 以增加地稅或高估地值方法,促進土地之改良
- 設土地掌管機關
- 土地移轉,須經政府許可
土地法於民國19年6月30日公佈,民國25年3月1日實施,原為中華民國政府以中國大陸地區為藍圖制定的法律,中華國民政府撤退台灣至今日共八次修正,雖然如此,多數法律已不適用於當代並為多數的特別法所取代,如土地稅法已取代土地稅編,土地徵收條例取代土地徵收編等等。
章節列表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例
- 第二章 地權
- 第三章 地權限制
- 第四章 公有土地
- 第五章 地權調整
- 第二編 地籍
- 第一章 通則
- 第二章 地籍測量
-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一章 通則
- 第二章 使用限制
-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第四章 耕地租用
- 第五章 荒地使用
- 第六章 土地重劃
-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一章 通則
-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第三章 地價稅
-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七章 欠稅
- 第五編 土地徵收
- 第一章 通則
- 第二章 徵收程序
- 第三章 徵收補償
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依據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2]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土地現值,如有土地改良費用(土地改良費及工程受益費等),亦應一併減除,餘額為土地漲價總數額。[3]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現值,遇一般物價發生變動時,應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4][5]:491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3][6][5]:494
土地漲價總數額 | 稅率 |
---|---|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一倍)者 | 20% |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一倍)以上未達200%(二倍)者 | 30% |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二倍)以上者 | 40% |
長期持有土地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20%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20%);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20%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30%);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20%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40%)。[7][5]:495
相關土地法規
- 測量類:國土測繪法、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界標管理辦法、都市計劃樁定及管理辦法……等
- 登記類:地政士法、土地登記規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
- 地價類:不動產估價師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等
- 地權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等
- 地用類:區域計劃法、都市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更新條例、國民住宅條例、建築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
- 徵收類: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等
- 重劃類:農地重劃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
- 地稅類: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契稅條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稅捐稽徵法、印花稅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等
- 公產管理:國有財產法、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等
- 公物、公共設施: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地下水管制辦法、溫泉法、大眾捷運法、要塞堡壘地帶法、殯葬管理條例、祭祀公業條例
- 產業發展:農業發展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離島建設條例、發展觀光條例、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
- 不動產經紀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證劵化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
- 環境資源:環境基本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漁業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
相關名詞
外部連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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