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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英語: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美國聯邦公法第93–618號,即目前美國法典第19編 § 第2411節)是《1974年貿易法》(最後修訂日期是2018年3月23日)[1]案文中的第301條,簡稱301條款。
美國政府為平衡進出口貿易的順逆差,透過美國國會立法授權美國總統實施保護措施,以避免國內產業遭受國外競爭壓力影響,其方法包括對進口產品設定高關稅、限定或減少進口配額等經濟政策。相關法案最早見於1962年的《貿易擴張法(Trade Expansion Act of 1962)》(232條款),繼而於1974年推出《貿易法(Trade Act of 1974)》(301條款)。隨着美國進出口貿易赤字的加劇以及其國內保護主義的抬頭,美國國會於1988年修法提出《綜合貿易與競爭法(Omnibus Foreign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在原先的301條款基礎上,發展出聚焦於知識產權相關的「特別301條款(Special 301)」,以及針對國家而不是針對特定產品、囊括所有「不公平」貿易障礙的「超級301條款(Super 301)」。受調查的貿易對手國可與美國政府進行談判,或減少出口、或限定價格,若最後未能達成共識,美國政府往往會提高關稅以作為報復性懲罰。[2][3][4]
301條款授權美國總統採取所有適當行動(包括報復措施或制裁行動),以使外國政府撤銷任何不公正、不合理、差別待遇、或是違反國際貿易協定,而對美國商業發展造成負擔與限制的當地法令、政策或慣例。貿易行為的調查可由美國貿易代表處(USTR)自行發起,也可由企業或產業組織提出申請。如果是由美國貿易代表處啟動301條款調查,則它必須着手與外國政府進行協商談判,以尋求解決方案進行補貼及消除貿易壁壘。而對於涉及貿易協定的案件,美國貿易代表處則必須按照貿易協定的規範與要求,提出正式的訴訟程序。[12]
本條款並不要求美國政府必須等待世界貿易組織的授權才能採取行動措施,當美國總統認為有必要維護國內知識產權時,其有權根據該條款頒佈特別301報告進行單方面行動,[13]而不採用多邊解決爭端的方式。不過近年來,美國政府亦承諾將遵循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以尋求相關的爭端解決方案,該機制則有自己的規則和時間表。[14]
由於美國貿易政策的傾斜,使其它國家認為美國政府將其國內市場作為貿易保護的談判籌碼,同時也是開拓海外市場的利器。在1990年,世界貿易組織的一些成員(巴西、加拿大、古巴、聖盧西亞、多明尼加、牙買加、香港、印度、日本、韓國、泰國)認為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的第301~310條款違反WTO協定,但提出的質疑最後在爭端解決委員會決議中遭到駁回。[15]世界貿易組織在爭端解決委員會報告[16]中提到,[17]在獲得世界貿易組織所批准商定的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前,[18]進而對其他成員國採取任何行動,則其行動本身是違反WTO協定。[13]
如果美國貿易代表處因某國違反貿易協定而將其列入特別301報告中,美國政府可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啟動爭端解決程序,或者透過任何其他制定有爭端解決條款的貿易協定,例如:自由貿易協定(FTA)像是: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美國政府也能單邊進行徵收貿易制裁的關稅,例如:普及特惠稅制度(GSP)。[19]2001年12月20日,美國貿易代表處曾因烏克蘭(當時還不是WTO會員)未能立法保障音樂CD和出口貨品的相關版權,而將其歸納為徵收貿易制裁關稅的對象,在301條款規範下對其金屬材料、鞋類和其他進口貨品實施禁止性關稅。[20]2018年3月美國總統特朗普依據301條款,對中國實施單邊增收關稅的貿易制裁,開啟了2018年中美貿易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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