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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通信規範法》第230條屬於1934年《通信法》的修訂內容之一,於1996年作為《電信法》第五章的一部分被引入。該條款通常為在線計算機服務提供者和用戶提供豁免權,使其不因用戶生成的第三方內容而承擔法律責任。第230(c)(1)條的核心內容在於免除「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提供者和用戶的責任,前提是他們僅僅發佈第三方用戶提供的信息:
任何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提供者或用戶不應被視為另一信息內容提供者所發佈或表達信息內容的發佈者或代言人。
全名 | 在阻止或刪除平台上的有害或冒犯性內容時給予法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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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 | Section 230 |
立法機構 | 第104屆美國國會 |
生效日期 | 1996年2月8日 |
法典編纂 | |
修訂法令 | 1934年美國電信法 1996年美國電信法 |
創建章節 | 美國法典第47編 § 第230節 |
立法歷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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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c)(2)條進一步提供了「好撒瑪利亞人」保護條款,允許交互式計算機服務運營商出於善意刪除或審核其認為「淫穢、猥褻、低俗、骯髒、過度暴力、騷擾或其他令人反感」的第三方內容,而無須承擔民事責任,無論這些內容是否受憲法保護。
第230條是為回應20世紀90年代初針對在線討論平台的兩起訴訟而制定的。這些訴訟引發了對服務提供商是否應被視為內容發佈者或用戶創建內容的分發者的不同解讀。該法案的起草人克里斯托弗·考克斯和羅恩·懷登認為,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應視為內容的分銷商,因而不應對其所分發內容的法律責任負責,以此作為保護當時迅速發展的互聯網的一種手段。
第230條是作為1996年《通信規範法》(CDA)的一部分制定的( 1996年《電信法》第五章的俗稱),該法正式編纂為1934年《通信法》的一部分,並在美國法典第47編 § 第230節中列出 。《電信法》通過後,CDA受到法庭質疑,並在雷諾訴美國公民自由聯盟案(1997年)中被最高法院裁定為違憲,不過,第230條被認定可以與其他立法分割開來並予以保留。此後,多項法律挑戰確認了第230條的合憲性。
第230條的保護並非無限,提供商仍需刪除某些聯邦層面的非法內容,例如涉及版權侵權的材料。 2018年,《停止縱容性販子法案》(FOSTA-SESTA)修訂了第230條,要求刪除違反聯邦和州性交易法的內容。在隨後的幾年裏,第230條的保護因與仇恨言論和意識形態偏見相關的問題而受到更嚴格的審查。這些問題與科技公司在政治討論中所掌握的權力密切相關,並在2020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成為一個主要焦點,尤其是關於社交媒體上較為保守觀點的所謂審查問題。
第230條款通過時,美國互聯網的使用才剛剛開始快速興起,服務範圍和消費者群體也才初具規模。[1]第230條款經常被稱為一部關鍵法律,它推動了互聯網的發展。 [2]
第230條常被稱為「創立互聯網的26個字」。[1]其通過及隨後的法律歷史支持了其合憲性,並被認為對21世紀初期互聯網的發展至關重要。第230條與1998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DMCA)共同為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提供了安全港,使其可以作為內容中介運營,而無需擔心對所發佈內容的責任,只要採取合理措施刪除或阻止對該內容的訪問。這些保護措施使互聯網領域的實驗性和新穎應用得以順利進行,促進了高級搜尋引擎、社交媒體、視頻流和雲計算等現代互聯網服務的發展。根據NERA經濟諮詢公司(National Economic Research Associates)在2017年的估計,第230條和DMCA合計為美國創造了約425,000個就業崗位,每年帶來440億美元的總收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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