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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憲法》第153條規定,馬來西亞最高元首有責任保護馬來族與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原住民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的合法權益。具體來說,該條文賦予最高元首權力,在最高元首認為合理的情況之下,最高元首有權確保公共服務、高等教育機構保留名額給馬來族與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原住民。 在該條文下,最高元首擁有允許執行固打制的權力,且執行這項權力是必須在當最高元首認為合理的情況之下的,即最高元首不可任意執行之。[1]
馬來人特別地位的根源為英國殖民政府與馬來州屬之間的協定。馬來亞聯邦1948年協議第19(1)(d)條款中延續了這項認可,後來也在馬來亞聯合邦憲法及現在的馬來西亞憲法中有所體現。早期,為了讓馬來亞聯合邦獨立建國,英殖民地政府設立的一個以知名英國法官里德勳爵為首的委員會——里德委員會(Reid Commission)草擬馬來亞聯合邦憲法。該委員會在其1957年發表的《1957年馬來亞聯邦憲法委員會報告》或《李德委員會報告書》中提到關於「特殊地位」的句子:
里德委員會草擬憲法前曾拜訪馬來亞以匯集各方意見,儘管有些團體反對長久延續馬來人特別地位條文,但並沒有碰到任何人反對延續馬來人特別地位。該委員會繼而考察馬來人特別地位、馬來人在經濟與教育領域落後於其他族群的情況。基於委員會一些普世和標準的價值和準繩,以及依據當時馬來亞聯合邦的民意,包涵馬來人和非馬來人所提呈的備忘錄和觀點,委員會最終決定在草擬憲法時保留了馬來人特別地位。該委員會曾建議在國家獨立15年之後,檢討憲法第153條文,惟此建議最終沒有被納入憲法草案的最後版本,即現今的憲法。[2]
里德委員會提到,馬來人特別地位體現在四個領域[2]:
1970年,巫統政府為提高馬來族的經濟地位,開始推行「新經濟政策」,其中提及對馬來人和原住民的優惠政策包括:土著在經濟領域佔有30%的股權;在各方面繼續扶持土著,以縮小土著與非土著之間的經濟鴻溝;大專學府的招生額為土著55%,非土著45%;掛牌公司必須將30%的股權售予土著;通過私營化計劃,讓土著商家獲取更多的經商與管理機會;鼓勵土著與非土著進行聯營計劃,從而達到經濟重組的目標;政府保送土著學生出國深造,栽培更多的土著專業人才等等。[2]
一些人會將條文中的特殊地位誤以為是特殊權利。憲法學者阿齊茲巴里表示,這項條文其實並沒有觸及權利的字眼,而僅談到「特殊地位」,且補充在憲法裏「權利」部分出現在憲法第二部分,而其中的第8條文提倡公平,憲法第152(1)條文更闡明,馬來人「特殊地位」與其他族群的「正當利益」之間必須有平衡。
根據憲法第159條文,此條文是可以被修訂的。不過,需要馬來西亞國會上、下議院在二讀、三讀時,擁有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支持修訂法案,在統治者會議批准之後,該項修訂法案方才生效。因此,該條文是不可被修訂說法是不符合憲法規定的。[2]
第153條文通常被考慮作為馬來西亞社會契約一部分,唯馬來西亞憲法條文中從來沒有提出馬來西亞社會契約定義。此外,第153條文還被巫統進一步衍生出馬來人至上種族主義。從而引發部分馬來族將馬來西亞華裔和印度裔稱為「外來者」(馬來語:pendatang)[3][4]或「寄居者」(馬來語:penumpang)[5],並且要求他們逐出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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