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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罪犯在逮捕前被「隔離審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復函》:
關於罪犯在逮捕、判刑前被「行政看管」、「隔離審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和是否需追回在「看管」和「隔離」期間已發工資的問題,我們同意你們的意見。折抵辦法以「看管」、「隔離」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於已經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看管」或「隔離」日期沒有折抵刑期的問題,我們意見:現仍在服刑的,可補行折抵;已服刑期滿的,即不必再作變動。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隔離審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覆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中所提到的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離審查期間,事實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這是對被告人採取的羈押措施。根據我院1984年(84)法研字第16號《關於依法監視居住期間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的原則,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羈押的行為系同一行為,不論羈押在何處,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羈押期間,即應予折抵刑期:羈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
1990年12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五)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2]1994年3月25日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採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三)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3]隔離審查逐漸被「雙規」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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