遣散費(台灣稱為資遣費),是僱員在被裁員或公司結業時將會收到的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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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凡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而遭僱主裁員[1][2][3]或停工[4][5],僱主即須儘快向僱員支付遣散費。
如僱主未有發放,僱員可以書面通知書形式向僱主申索遺散費,僱主須於被通知後兩個月內向僱員支付遣散費。 遺散費根據工資[6]換算。
根據《僱傭條例》,凡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滿5年,而遭僱主解僱(不包括裁員[7][8])或不獲續約或於在職期間身亡或證明永久不適合擔任現時工作而辭職(需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證明)或年滿65歲因年老辭職,僱主均須於合約終止後7天內向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而由於僱員不能同時申索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以及其計算方費完全一致,香港一般會把長期服務金與遣散費混為一談。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計算方法統一如下:
- 月薪僱員
( 最後月薪或最後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x 2 / 3 )[9] x 服務年資[10]
- 日薪或件薪僱員
強積金對沖機制容讓僱主以其就僱員的強積金供款(僱主部份)的額度及其累算權益,抵消其應對僱員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政治團體如街工,工黨,民協,工聯會等均爭取消強積金對沖機制,保障僱員權益,惟於2016年的香港工商界退休保障諮詢論壇受到多名工商界代表發言反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在以下情況發生時,解除勞動合同時需要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六條
-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經濟補償 = [工作月數÷6+1]÷2×最後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
參見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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