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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的最高治理机构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董事會(或稱為董事局)是一家公司的最高治理機構,由多位董事組成,其代表者稱為董事長或董事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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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說,控制一家公司的有兩種實體: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實際上,不同的公司董事會的權力差別很大。小的私人公司裏面,董事和股東一般就是同一個人,所以根本就沒用真正的權力分割。對於大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一般會有很大的權力,各個董事的職責和管理權限也一般由個別專業的執行董事(常務董事)專門負責那些專業領域的事務(比如財務董事和市場推廣董事)。
大型上市公司的董事會還有一個特點,就是董事會通常擁有實際的權力。機構股東(如養老基金或者銀行)通常在董事會有自己的代理人,這樣在股東大會的時候,相對於小股東,董事會能掌握投票結果。但是,最近也有一些運動,希望推動和提高機構投資者和小股東的發言權[1][2]。
股東大會 | |||||||||||||||||||||
董事會 | |||||||||||||||||||||
各委員會 | |||||||||||||||||||||
股東大會 | |||||||||||||||||||||
監事會 | |||||||||||||||||||||
董事會 | |||||||||||||||||||||
株主總會 | |||||||||||||||||||||||||
取締役會 | 監查役會 | ||||||||||||||||||||||||
以管理公司為目的的董事會的出現和發展貫穿於法律的發展史中。19世紀末以前,人們普遍認為,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而董事會僅是公司內的一個為員工大會中的股東設立的代理機構。[6]
到了1906年,英國上訴庭更加清晰的區分了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權利劃分,公司的管理權歸董事會,而股東大會不能幹擾他們合法的行為。這最後在股東間形成了一種共識:「董事局內只有董事才能管理公司」
今日,對這種共識的描述是:「公司是一個與股東和董事完全不同的實體。他的一些權力,依照他的章程,是由董事行使的,而另外的是由股東在股東大會上行使的。如果一些權力是賦予董事的,那麼他們並且只有他們才能行使這些權力。只有一種途徑,讓多數股東來控制權力的行使,要是改變公司章程,要是根據章程,有些特殊情況發生,可以拒絕或者重新選舉那些股東不滿意的董事。股東不能自行獲得根據章程賦予董事的權力,同理,董事也不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方面法律的發展在當時引來非議,因為當時A表的相關條款看上去和時代發展背道而馳。[7]
在很多法律體系中,任命和解除董事都要經過股東大會上股東的投票表決。[8]
董事可以因為辭職或者去世而離開。在一些法律體系中,董事可以被其他董事協商罷免(在一些國家,這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但是在另外一些國家,則沒什麼限制)。
一些司法權也允許董事會直接任命董事,來填補因退休或去世而出現的空缺,或者作為現有董事的補充。
實際情況中,通過股東大會的決議來罷免一位董事是非常困難的。在很多司法體系中,董事有權接收到特殊的要對他進行罷免的提醒。[9]公司要經常為要被質詢的董事提供這種提議的副本。[10]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撤換任何他不想要的代表。[11] 此外,董事的合同經常賦予他們,即使被罷免,也可以獲得賠償的權力。另外會提供誘人的金手銬來阻止罷免的事情發生。
董事會在開會的時候行使權力。很多司法體系要求在開這些會之前,要明確的通知所有的董事,並且必須有足夠多的董事到場才能作出任何決定。通常,沒有事先通知但是董事們都到齊的情況下,會議也可以舉行,但是要注意的是,沒有提前通知能給會議產生的決定帶來負面影響,因為少數董事可以做大量的遊說工作來改變其他多數董事的判斷。[12]
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董事會的權力是賦予全體而非單獨董事的。[13] 但是,有些情況下,某個董事也可以通過個人行為或者個人的名義代理權來控制公司(另見:the rule in Turquand's Case).
因為董事們行使控制和管理公司的權力,但是公司(至少理論上)是為股東利益服務的,故法律明確定義的董事所能履行的職責。這些職責是信託責任,類似於法律賦予信託職位的職責:代理人和受託人。
關於董事的職責,有2點需要指出:
董事必須行事有誠信。這是一個主觀的標準,董事要依據公司的利益來有誠信的思考,而不是僅僅滿足法律上的基本要求。[16]但是,如果董事不能保持按照公司利益優先的原則來思考問題,那麼這個董事就是不稱職的。[17]
很多問題就產生於如果把公司這個概念過於抽象化。比如,從集團公司的角度看,擔保一個「姐妹」公司也許是有利的,[18]就算這對於提供擔保的公司來說沒什麼表面上的利益。類似的,至少在概念上,給股東派發紅利也對公司沒什麼好處。儘管如此,一個可行的方案是:
「法律不要求董事用一種不現實的純粹的利他主義來生活,也不必在行使董事權力,遇到現實情況時保持理想的超然態度。」
董事行使權力必須有恰當的目的。雖然在很多情況下,不恰當的目的很明顯,比如董事為自己謀利益或者把投資機會轉移到關係人那裏,但是這類事情通常包含了背離董事必須行事誠信的原則。更大的問題出現了,如果董事確實是按照誠信行事,但是他的目的是被法律認為非法的。
1974年的一個案例(Howard Smith Ltd v Ampol Ltd [1974] AC 832)突出了一個少數人在董事會決策的作用的問題。在這個案例中,董事們在決定發放新的股票的權力方面,引起的爭議。董事們被指責故意發放了大量的新股票僅僅是為了讓特定的股東失去他的控股權。曾經有建議說發行新股的權力只能在有新資產的時候才能履行,但是後來被拒絕了,因為過於嚴厲,並且一些情況下,股東向大公司發現股票是保證本公司財務穩定的一種正當的行為,或者是一種協議出讓公司採礦權的方式。[19]在這種情況下,僅僅的不利情況是(也許這是期望的)一個股東失去了控股權,或者一個併購要約被擊退,這些並不能說明發行新股是不恰當的。但是如果目的僅僅是為了摧毀一個股東的控股權,或者反擊一個併購要約,那麼就是一個不恰當的目的。
並不是所有的司法系統都認可區分「恰當的目的」的權責和「誠實守信」的權責。[20]
如果沒有公司的許可,董事不能約束他們的決定權的行使,也不能以任何方式束縛在將來董事會上的投票。[21] 就算是沒有不當的動機和目的,也沒有對董事個人的好處也不行。
這並不說明,董事會就不會同意公司簽署一項會是公司進入特定程序的合同,這個合同中的條款會導致董事會的額外批准。公司依然是有義務的,但是董事也保有決定權來否決進一步的行動或條款(就算這違背了公司簽署的合同,並且這個合同是董事會批准了的)。
作為受託人,董事不能處於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衝突的位置上。法律上面的坦誠不能只是做,而且必須很明顯的做出來,要積極主動的維護董事的行事原則,不能自以為自己的立場是好的而逃避了如上責任。一般來說,法律上把責任和利益衝突分成3類。
根據定義,當董事涉及了一宗和公司的交易,他就不可避免的陷入他自己的利益(在交易中為自己牟利)與董事對公司承擔的義務(保證公司在交易中的利益最大化)之間的衝突。當然規定是非常嚴厲的,即,就算利益衝突或者與董事職責有衝突僅僅是大家的猜測,董事也要把自己的所得交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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