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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條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Legislative Council(Powers and Privileges)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382章,通稱權力及特權法及權力及特權條例),賦予香港立法會、其議員及人員、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就有關立法會會議及其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職人員多項權力及特權。當中傳召作證的權力是立法會議員監察政府施政的重要機制,被喻為立法會的「殺手鐧」及「尚方寶劍」[3]。立法會曾多次引用權力及特權法,傳召官員及證人到按議事規則成立的委員會作證,以調查政府及官員的不當行為。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Legislative Council (Powers and Privileges) Ordinan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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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
本條例旨在公佈和界定立法會與其議員及人員、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就有關立法會會議及其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職人員的某些權力、特權及豁免權;確保立法會內言論自由;就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及在其內的行為等事作出規限;於某些情況對立法會議員施加紀律制裁訂定條文;對於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作證事訂定條文,並就此等程序及有關事項訂定罪行;以及為其他附帶或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1]。 | |
引稱 | 第382章 |
制定機關 | 香港立法局 |
制定日期 | 1985年7月26日 |
立法歷史 | |
法案名稱 | 1985年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草案[2] |
呈交者 | 布政司夏鼎基 |
首讀 | 1985年5月15日 |
二讀 | 1985年6月12日 |
三讀 | 1985年6月26日 |
修訂 | |
1994、2021 | |
現狀:已施行 |
條例亦將藐視立法會、提供虛假證據、干預議員或立法會人員或證人及未得許可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等行爲定爲罪行。
此條例和一般主體法例的權力來源相同,並非憲法條文。此條例於1985年,中英簽署《中英聯合聲明》後,隨立法會轉型至以間接選舉產生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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