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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語言(英語:legal writing,又稱法律術語、法律用詞)是指在書寫或闡述與法律相關的內容時所使用的語言。一般來說,法律文件的用語為求準確,都會對每一項事物有準確的定義。 內容近似文言文,但是以白話文書寫。如「應該」要以「應」為表示,稱「雙方」為「甲乙」方,稱「有嫌隙」為「素有恩怨」等。[1]法律語言與官僚語言(officialese)重合性很大,因其最廣義均涵蓋法規條文、行政文書、司法判決等面向。官僚語言如:「我們樂意幫你,但是你必須先回答以下問題。」進而從以下問題回推樂意之定義。
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法律語言」的定義指其註釋義項涵蓋了法律語言的產生、運用及法律語言的詞語、文句等[2]。詞條指出,法律語言最早是指英格蘭和蘇格蘭的皇家判決、法律、訴訟程序、訴訟卷宗、特許狀及法律書籍所使用的語種。關於「法律語言詞語構成」的說明,與社團方言是一套符號系統的理論基本一致,詞條指出「法律語言部分是由具有具體意義的單詞組成,這些單詞在日常用語中即使有,但也很少使用,如侵權行為人;部分則是為具有專門法律含義的日常用語的單詞組成,如預謀、過失、非法侵入;還有部分是日常用語組成。」「法律如果有大量的專門詞彙,其則會更好,而不會更糟。」另外,該詞條還指出「法律語言在國際環境中還會產生更多的問題,將一種語言的法律文本轉為另一種語言的法律文本是極為困難的。」這已涉及到法律翻譯的問題。從以上引述可以看出,「法律語言」這一術語的確立源遠流長,作為社團方言的法律語言隨社會的發展而發展,隨歷史的演進而變革。
給任何事物定義,均在於揭示其本質特徵與本質屬性,以便確定研究對象與研究範疇,這是確保研究工作有序、有效、正確的必須。基於「法律語言生成理論」的闡釋,法律語言可以定義為:為適應法律範疇特殊交際的需要,從全民共同語中分化出來的「社團變體」。換言之,法律語言是以全民共同語言為基礎,在立法、司法與執法的全過程中逐漸形成的,具有法學專業特色的一種社團方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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