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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英語:coroner,中國大陸稱為死因裁判官,台灣稱為驗屍官),是普通法執行地區內的一個特別的死因裁判法庭的首長。他的主要工作,是當有死者在不尋常的情況下離世時,確定死者的死因。不過,一般的刑事案件未必需要召開庭聆訊。不同的司法區對這個職位的稱呼亦可能有所不同,而擔任的條件亦會不一樣。不過,他們同樣都會由死因裁判官負責主持死因的裁決。該等研訊一般被稱為死因研訊。
判決的根本意義,在於死者的死所帶來的法律責任。假設有一老婦在排隊時死亡,若死因庭發現她是死於心臟病突發,可以說她是死於自然。然而,若發現她是因為空氣不流通,以致被焗暈然後死亡,死因庭可能會裁定她死於意外。若死者死於意外,可能表示有人為的疏忽(Negligence),可引致民事訴訟。不過,若死因庭裁定死者死於不幸,則雖然可能有人為的疏忽,但未必可以構成訴訟的理據。死因裁判亦會影響到死者的遺產分配。例如:2005年在香港就有一位老伯被家人遺棄,當他被社會福利署的社工發現後,被送往醫院,而社署職員亦發現他的床底收藏了數萬元積蓄。這一筆錢被寄存在社會福利署,直到法庭對她的死因作出裁決。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 第一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第二項,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因台灣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主體為唯一檢察官 )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死因裁判官並非公務員,而是由地方議會委任及支付薪金。
英國是世上比較早設立「死因裁判官」一職的國家之一,只比南宋的提點刑獄司晚了約一百年。大約在諾曼人於1066年登陸英格蘭之後,就有設立死因裁判官一職,但其運作形式與現代的有所不同。現代的死因裁判官要到大約19世紀左右才開始出現。隨着這兩百年間司法制度的轉變,預期在死因裁判官未來數年會有所改革。
主要任務,是調查下列死亡的原因和有關情況:[1]
而調查的目的是為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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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29條規定:檢察官可以檢査遺體,但是同條2項有「可以由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員代行」。 ( 因日本為雙偵查主體 )
所屬刑事部捜査1課或同鑑識課
任命死因裁判官 ( 或稱檢視 ) 。
澳大利亞的死因裁判官負責調查和確定那些報告給他們的死亡案例的死因。在所有的州和領地,死因裁判官都是有法律培訓的法官,並隸屬於當地法院。四個州——新南威爾斯州、南澳大利亞州、維多利亞州和西澳大利亞州——還設有州死因裁判官和專門的驗屍法庭。在塔斯馬尼亞,首席地方法官也兼任州死因裁判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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