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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2005年2月5日公佈,自公佈後一年施行,立法目的是為了補足《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不足,全面防治性騷擾,保護各場所的被害人。
例如,《兩性工作平等法》(現已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只處理僱主與受僱者之間的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則是處理校園內的性騷擾、性侵害問題。雖然《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範圍較廣,但也只能進行裁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三項所規定「以猥褻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其成立要件與性騷擾不盡相同,對被害人保護有限,也缺乏對加害者的制裁、矯正以及性騷擾的預防。
為了讓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人,在各場所受到性騷擾時能夠受到保障,《性騷擾防治法》擴大保護的領域,保障受害者的權益。
1989年─ 高雄某船務公司徐姓經理性騷擾會計羅玉娥案
1990年─ 清大女研社發起小紅帽運動、台大女研社發起小紅帽運動、新竹遠東紡織埔衣廠女工彭菊英因抗拒性騷擾被解僱案
1991年─ 竹東鎮員工消費合作社僱員陳瑞貞拒絕主管性騷擾被解僱案、華航空姐遭航醫中心主任何邦立性騷擾、台大護士集體抗議骨科醫師性騷擾案
1992年─ 台大社會系老師於課堂上以言語性騷擾女學生案、蘭嶼國中校長性騷擾女學生案、中興大學夜間部學生遭老師強吻、東海大學夜間部體育老師性騷擾女生案
1993年─ 女秘書被強暴案、中原大學英聽老師性騷擾學生案、中興紡織主管性騷擾外籍女工案
1994年─ 師大女學生被黎姓教授強暴案、中正大學歷史所雷姓教授對女學生性騷擾案、彰化東湖國小老師強暴女生案、台北市某私立診所長性騷擾女病患案、女人連線反性騷擾大遊行、李璇控告胡瓜強暴、文化大學藝研所梁姓所長性騷擾助教及學生案
1995年─ 台北電台台長靲榕生性騷擾女職員案、消費者於錢櫃 KTV 女廁所被偷窺案、七海旅運社陳姓主管性騷擾鄒姓女職員案、立法院立委魏鏞至女廁偷窺案、台大商研所學生呂安妮控告洪姓老師案、成淵國中男學生集體性騷擾女老師案
1999年,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發生教授性騷擾女學生事件,女學生申訴後,教育部介入調查卻不公佈結果,最後彭姓教授遭到解聘,監察院糾正教育部及北科大。
2000年1月15日,楊姓護士在林口長庚醫院歡送會上指控麻醉科沈青華醫師性騷擾,16日在丈夫陪同下召開記者會,而後沈青華簽署不再犯的保證書,反調升為麻醉科代主任,但楊姓護士反遭減薪、同事排擠、調職。最後高等法院審結,認為沈青華違反民法「侵權行為」的「心理健康」條文,判決沈青華應賠償被害人楊姓護士四十五萬元。
婦女新知基金會委託陳俊志導演拍攝台灣本土的性騷擾紀錄片,紀錄四個身分不同、身處環境不同的女性,在遭遇性騷擾事件和面對龐大的共犯結構之時,歷經了相似的心路歷程,以四個性騷擾事件來反映台灣社會的性別權力關係和社會文化結構,2002年發表該作品。
最初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已通過,不過女性的人身安全保護仍未周延,為了全面防治性騷擾,保護各場所的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高鳳仙接受現代婦女基金會委託,於1999年起草「性騷擾防治法草案」,由立委潘維剛領銜提案送立法院審議,因屆期不連續而遭退回。
2005年2月1日第六屆立法委員就職後,高鳳仙將性騷擾防治法草案三度修改,先後由秦慧珠、張蔡美、葉宜津等立委領銜送立法院審議[6][7]。
2004年8月,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草案、連續性暴力修法條文草案等防暴三法,現代婦女基金會、勵馨基金會、雙福基金會、台北市雙胞胎協會、台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處遇計劃協會、兒福聯盟、東吳大學安素堂、北安扶輪社、台大婦女研究室、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及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等11個民間團體成立「防暴三法推動聯盟」,性騷擾防治法於2005年1月間通過立法,2005年2月5日總統令公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8條規定,自公佈後一年施行[8][9][10][11][12]。
由於性騷擾事件存在於各個不同角落,雖然已有《性別平等工作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保護在職場或校園中具有勞工、學生、學校的教職員及工友身份的被害人,因此這些人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但是由於《性別平等工作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對適用的範圍或當事人身分關係有所限制,故有時發生在職場及校園中的性騷擾事件因無法適前述二部法律加以處理,故另制定《性騷擾防治法》使這些行為也能受到規範,例如醫生性騷擾病人、病人性騷擾病人、非學生或非學校教職員在學校圖書館受到性騷擾等,雖然發生地點在職場或校園,但在此狀況下因為身分別無法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能對於各場所發生的性騷擾行為提供保護。
機構必須要有申訴管道,且第一時間要適當處理已經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以保護被害人。若機構並未積極處理,除了有行政責任可能被處罰鍰之外,可能還要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該法可以避免被害人因未申訴或作證被報復或處罰。
性騷擾防治法提供調解制度,讓被害人除了申訴跟訴訟之外有其他選擇,依本法第 16 條,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調解成立與判決書具有同樣效力。但性侵害依中華民國法律,性侵害為非告訴乃論,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無處分權,故不能申請調解。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明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隱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理過去實務認定有爭議的部分。
但該行為,須告訴乃論。應注意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有時受到性騷擾的人在申訴後等待很久才發現可以提告,卻錯過告訴期間的問題,檢察官只好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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