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式民主(英語:deliberative democracy[1]),又稱商討式民主(英語:discursive democracy)、協商民主、商議民主,[2]指稱公民就一項政策或議題,經過深思熟慮後,與不同意見者進行理性對話,在相互推理、辯論和論爭後,得出共同可以接受的意見的一種民主形式,以討論和協商為核心。與傳統民主制度的主要不同,在於傳統民主制度特別重視投票,而審議民主,在投票之外,也將審議當成法律的合法性來源之一。簡言之,審議民主就是在憲政民主的體制下重視公民審議的精神。[3]審議民主的基本精神在於審議民主的制度設計,可以使公民在平等、自由地參與公共事務時,經由意見交換、理性討論和論辯的過程,最後達成較為合理的決策。[4]西方政治學家一般將協商民主視為對當代自由主義民主思想的「矯正」或超越,研究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選舉民主的困境,彌補選舉民主的缺陷。[5]

發展歷程

審議民主旨在糾正代議民主過度依賴投票表決而形成多數人的偏好,剝奪少數人表達意見權利的缺點。主張在公共議題形成決策的過程中,應儘可能讓公民參與審議,藉由充分討論來達成共識,以共識決取代多數決,是代議民主直接民主之外的第三種民主形式。20世紀90年代起,民主的理論與實踐經歷審議的轉向,這種過程被稱作「民主的協商轉向」。[6]

1980年,美國克萊蒙特·麥肯納學院政治學教授約瑟夫·畢塞特在《協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數原則》一書中首次提出「協商民主」概念,他認為協商就是對公共政策立法的優點和價值進行討論,而這正是民主政治最核心的內容,這個過程有助於表明某些價值高於其他價值。1987年,美國紐約大學政治學系教授伯納德·曼寧在《政治理論》第15期上發表了《論合法性與政治協商》,系統論證了協商民主的基本原理。1989年,史丹福大學政治學教授喬舒亞·科恩發表《協商與民主合法性》論文,第一次系統論證並概括出協商民主基本理論,為協商民主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礎。1994年,畢塞特在其新作《溫和的理性之聲:協商民主與美國聯邦政府》一書中進一步闡述了「協商民主」這個概念。[7]在他們的闡述與論證之下,在他們的推動下,推動了協商民主的當代復興。[8]

德國當代知名哲學家、社會學家尤爾根·哈貝馬斯在1992年出版的《在事實與規範之間》一書中建構出他自己的審議政治理論。他試圖在其交往行動理論的總體框架之上,發展出一個超越自由主義民主共和主義民主的「第三種民主」的規範模式意即程序主義的「協商民主」。這種民主吸收了以上兩種民主的因素,主張通過協商手段來達到公正和合理的結果。

自畢塞特提出「審議民主」這一概念以來,審議民主理論已經成為當代西方學術界一種新的民主理論範式[9]此種民主增加了公民的參與機會,藉此培育公民的能力與德性,提高公民的自尊與自我效能感,進而形塑整體社會的公共文化,民主並非僅僅舉辦各種選舉就可以了事。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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