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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的地方政府(Kerajaan Tempatan,又稱 Pihak Berkuasa Tempatan,“PBT”)是馬來西亞政府體系中最低一級的行政機關,其最終支配權隸屬於各州和聯邦直轄區(隸屬於聯邦政府)。地方政府一般都位於馬來西亞憲法規定的州政府的專屬管轄範圍內(位於聯邦直轄區的地方政府除外)。地方政府事務則由馬來西亞地方政府發展部管理。
地方政府擁有征討門牌稅、制定地方政府條例(undang-undang kecil)和地方法規的權利,同時也負責審核商業執照的註冊及更換申請、處理廢棄物、審核地方的發展計劃及協調工作等。對於門牌稅,地方政府收取此稅以資助公共服務與基礎設施的維護.[1]
地方政府的首長可分為管理城市的市長(Datuk Bandar)或管理鄉鎮及特別地方政府的主席(Yang Dipertua / Presiden)。每個地方議會設有市議員/縣議員(Ahli Majlis),由各州政府委任,上限為24名。
地方政府主要負責管理民生事務,與負責管理土地事務的縣署與土地局不同。此外,在市區,地方政府區域可能橫跨多個縣,因為市或城市邊界與縣邊界不同。
建國之初,由於馬來西亞曾是英殖民地,政府體系及許多法律都源自和依據英國法律制度[3]。時至今日,馬來西亞地方政府的運作已受本土獨特的社會和文化特色影響而改變。
1801年,英國在檳城成立了一個評估委員會(Council of Assessors),負責規劃和開發當地的市政區域,是當時馬來亞(現今馬來西亞半島)地方政府的基礎。隨後,英國先是在馬六甲,後來更是在馬來聯邦和馬來屬邦開始成立地方議會,此舉並在最後擴展到砂拉越王國和北婆羅洲。
另外,為管理地方當局和組織地方議會選舉,相關機構頒佈了一系列法律。其中一項值得一提的是1950年頒佈的地方政府選舉條例,即授權地方議會組織議員選舉來選出治理地方區域的人員。此外,另一項法律是1952年的地方政府條例,賦予當地居民在必要時成立地方議會的權力。1951年12月1日,喬治市市議會舉行首次馬來西亞地方層級的選舉,翌年2月16日,吉隆坡市議會亦同樣舉行選舉。在馬來亞從英國獨立之前,一共有289個地方議會。[4]馬來西亞成立後的憲法也賦予控制地方政府的權力給各州政府。[5]
在20世紀50年代,地方議會規定每年需要改選三分之一的議員(1960年改為每三年改選全體議員)。這一規定意味着每年都要舉行地方選舉讓選民表達民意,政黨與政黨之間比拼、地方治理的競爭也隨之激烈。在地方議會中,政黨輪替是正常的現象。以喬治市市議會/市政局(1957年升格)為例,在短短幾年內就出現了三個多數黨,包括激進黨(林蒼佑加入馬華公會前所創)、聯盟(國陣前身)和工黨。再例如在60年代崛起的社會主義陣線(包括人民黨和工黨),曾在馬六甲、芙蓉、居鑾等城鎮執政。[6]20世紀60年代,由於馬來亞的地方當局需面對有關內部政治和行政的問題。再者,印尼在1963年與馬來西亞的對抗,使得聯邦政府於1965年通過緊急法律——1965年的緊急狀態(暫停地方政府選舉)條例及修正案暫停了同年地方議會選舉。自那時起,馬來西亞的地方政府就不再通過選舉選出。
20世紀60年代早期,由於當時國內面對過多地方政府的問題。除此之外,由於每個州都有自己的法律,管理地方當局的法律因而變得繁多。直到20世紀70年代初,地方議會的激增已經達到了驚人的數字——僅在馬來西亞半島就有374個地方議會[4]。因此,聯邦政府開始改革馬來西亞的地方政府,以改善其作用和地位。為此,在1965年6月馬來西亞成立了一個皇家調查委員會,以調查西馬地區地方政府的運作情況。該委員會由上議員阿迪納賀班(Athi Nahappan)領導,其他成員由來自聯盟的成員所組成,包括D. S. 拉瑪納丹、阿旺哈山、陳強漢、陳炳坤和哈芝依斯邁班讓阿里斯等[7]。委員會組織了多次會議和討論,並收到了許多來自各組織的備忘錄。最終,委員會於四年後完成調查並在1969年12月將報告提交給聯邦內閣,報告內容建議政府繼續舉行地方選舉[來源請求],報告在兩年後向公眾亮相。
雖然並非所有的建議都被內閣採納,但其中一些調查結果成為了未來兩年重組計劃的基礎。當時的房屋及地方政府部長王其通過內閣委員會啟動了重組進程,引入1973年的《地方政府法(臨時規定)法案》,賦予聯邦政府審查所有現有與地方政府相關的法律,包括州法令和條例的權力。最終,三項主要法律(《1974年街道、溝渠及建築法令》(133號法案)、《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171號法案)和《1976年城鄉規劃法令》(172號法案))得到通過,馬來西亞的地方政府制度因而被改變。
關於171號法案,其中一條是限制馬來亞半島地方政府的數量,更為重要的是地方政府選舉被取消。根據這項法案,地方政府議員和縣市議會主席不再通過選舉產生,而是由州政府任命。地方政府的角色也發生了急速變化。這是因為直至20世紀60年代初,除了通過選舉選出代表進入國會和州議會之外,地方政府一直被視為是行使民主權利的另一個渠道。然而,其責任現在改為加速和鼓勵發展項目以改善經濟環境。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規定,地方政府相關事務是屬於各個州政府的行政職權。然而,聯邦政府下屬的地方政府發展部被賦予了協調各地方政府的任務,其中包括法律和政策標準化以及協調聯邦政府的資金渠道。[8]
在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實施後,馬來西亞只剩下城市和鄉區兩種地方政府種類。然而,馬來西亞最高元首和統治者會議可提升一個鄉區縣議會至市議會級別。同時,171法令亦提及其他機關可兼顧管理地方政府或組成特別地方政府,如布城等新建市鎮。
以下為馬來西亞地方政府四種類別:
目前馬來西亞共有155個地方政府,其中分別有:[9]
在1973年地方政府法令整合前,馬來西亞共有6種地方政府,總計418個,其中分別有:
一個地方政府要達到大城市地位的最低標準是管轄範圍人口需要超過50萬人,且年收入不低於1億令吉。而市議會的最低標準是管轄範圍人口需要超過15萬人,且年收入不低於2千萬令吉。這是2008年6月制定的最新標準並沿用至今。[10]
舊有的大城市標準是管轄範圍人口需要超過10萬人,且年收入不低於2千萬令吉;而市議會管轄範圍人口需要超過10萬人,且年收入不低於5百萬令吉。[8]
標準\地方政府種類 | 市政廳 | 市議會 | 縣議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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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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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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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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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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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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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
其它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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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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