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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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簡稱地制法),為中華民國之一部實體法,主要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註 1]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註 2]授予地方政府自治權限,規範地方自治事項、權利義務、政府組成、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關係、各級地方政府間之關係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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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Local Government Act
行政類內政部部民政目目
立法院
引稱地制法[1]
簽署人李登輝
簽署日期1999年1月25日
施行日期1999年1月25日
立法歷史
法案名稱地方制度法草案¹³⁴⁵》、《地方自治法草案²》、《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草案⁶
提交者立法委員林濁水彭紹瑾等十八人¹、立法委員黃爾璇等四十三人²、行政院³、立法委員陳一新等十六人⁴、立法委員簡錫堦趙永清謝啟大等二十人⁵、立法委員劉光華陳宏昌謝欽宗曹爾忠趙永清沈智慧潘維剛蕭金蘭朱鳳芝徐中雄陳文輝徐少萍陳傑儒等三十人⁶,
提交日期1998年10月13日¹、1998年12月8日²、1998年12月11日³、1998年12月15日⁴、1998年12月22日⁵、1998年12月29日⁶
相關委員會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法制委員會
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審議1998年12月31日(院總第一五四四號
二讀1999年1月13日
三讀1999年1月13日
主體法例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訂英語Amendment法例
2024年8月7日(第15次)
相關法例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縣組織法(廢止)、市組織法(廢止)、蒙古盟部旗組織法(廢止)、省縣自治法(廢止)、直轄市自治法(廢止)
簡要
備註
該法之草案共計六案,且草案名稱不盡相同,故於各版本及其對應提案人、提案日期後註記上標數字,以便對照。
立法歷程
修訂後文本
狀態:已施行
關閉

沿革

1999年1月13日,制定《地方制度法》全文88條。同年1月25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05年5月27日,修正第57條。同年6月22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05年11月8日,修正第26條。同月30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05年11月22日,修正第56條。同年12月14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07年5月4日,修正第4、7條。同月23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07年6月14日,修正第9、88條。2007年6月15日,修正第56、62條。同年7月11日,總統令公佈施行,其中第9、88條自該年1月1日施行[2]

2009年4月3日,修正第7條,增訂第7之1、7之2、87之1至87之3條。同月15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09年5月12日,修正第79、88條。同月27日,總統令公佈,並自同年11月23日施行[2]

2010年1月18日,修正第21、33、48、55、58條。增訂第7之3、24之1至24之3、40之1、58之1、83之1條。同年2月3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14年1月14日,增訂第83之2至83之8條,刪除第22條,修正第6、27、45、55至57、62,、77、82、83、87、88條,增訂第4章之1章名。同月29日,總統令公佈施行;其中第4章之1及第87條令於同年5月28日由行政院令公佈施行[2]

2015年1月23日,修正第79條。同年2月4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4條。同年6月17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16年5月27日,修正第44、46條。同年6月22日,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22年5月25日,修正第57、78、82 條,總統令公佈施行[2]

2024年8月7日,修正第33條,總統令公佈施行[2]

參見

註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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