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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為始自日本政府仿效歐美國家於1911年(明治44)設置「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協會」,並於1919年(大正8年)4月10日頒佈,續於同年6月1日生效開始施行之法令。[1][2]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21年9月5日) |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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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 |
編號 | 大正8年4月10日法律第44號 |
效力 | 廢止 |
內容 | 紀念物的保存 |
相關 | 文化財保護法 |
此法之前,1897年的《古社寺保存法》則具有與此法有相當程度的同質性。初定時全文為61條條文,其立法精神與歐美當期的保存文化財思想雷同,除了原就明定保護的神社寺院外,也包含了歷史建築,歷史遺跡,舊址,紀念碑,古城址,並涵蓋珍稀動物、植物或礦物等自然物種。[1][2]
因時空背景影響之故,當時身為日本殖民地的臺灣,受日本影響甚深,除因臺灣總督府基於殖民地臺灣統治與殖產開發需要,積極且計劃地對臺灣的自然與人文資源展開調查,臺灣博物學會及其成員也最為積極投入臺灣天然記念物之倡議,如佐佐木舜一、堀川安市、岡本要八郎、金平亮三及澤田兼吉等人,因其工作上調查緣故,發現臺灣具有多樣珍貴與重要之特有動植物及地質鑛物等,於1912(明治 45)年開始公開提倡臺灣天然紀念物之保存,並分別於1923、26(大正12、15)年,上呈臺灣總督「臺灣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建議書」。[1][2][3]
1930(昭和5)年2月,臺灣總督府公告「史蹟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法律第44號)正式在臺施行,同年9月21日,公告「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施行規則」及「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取扱規程」,以補充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施行規則所定條文之不足,後續頒定「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調查要目」,作為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種類之認定標準。[1][2][3]
臺灣總督府於1930(昭和5)年12月2日成立「臺灣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調查會」,屬任務型且非有固定人事編制之委員會,所有調查委員皆以兼任形式執行保存物件之調查與審議工作;該會直屬臺灣總督,並另設有幹事及書記職,負責調查會相關庶務及文書工作,調查委員與囑託學者則先後聘任共約近30人。[1][2][3]
該會實際執行的保存流程為由總督任命調查委員,調查委員則需進行相關必要之調查研究及於會議進行說明,再經會議審議相關指定保存項目,最終由臺灣總督府正式發佈指定。[1][2][3]
至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日本投降,臺灣脫離日本殖民地身分(1945年)止,分別於1933、1935、1941年共三回逐項漸次公告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指定保護名單,合計 92 件。同時,各州廳亦指定保護轄內各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等,可謂奠定臺灣古蹟文化資產保存及自然生態保育之濫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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