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的本質為功能支配,即通過多數行為人分工協作,以共同故意共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
本質
關於共同正犯「共同」之本質,結果無價值論者採「犯罪共同說」。依此,數行為人實現不同構成要件則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行為無價值論者采「行為共同說」,只要行為事實共同即使構成要件不同亦可成立共同正犯。通說採折衷之「部分犯罪共同說」。本說認為,雖所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在重合範圍內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如甲以殺人之故意、乙以傷害之故意,共同施暴行於丙,在傷害罪範圍內二人系共同正犯。
故意與間接故意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1][永久失效連結]
法律效果
由於存在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的法律效果奉行「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即各行為人皆需對所有行為人之行為及結果負責。比如甲乙共同開槍殺丙,甲擊中要害,乙未擊中,二人皆為故意殺人罪既遂。甲、乙共同犯下侵入住宅盜竊,甲竊得100元,乙竊得500元,二人以盜竊600元論。
參見
參考文獻
- 林山田,《刑法通論》(增訂六版),台大法律系
- 大冢仁,《刑法概說》(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韋塞爾斯,《德國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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