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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是一種國家為符合一定資格的刑事訴訟被告所設置為其辯護之人。簡單來說,公設辯護人是公務員,所做的事情極為近似律師的工作,在強制辯護(或稱為義務辯護)的案件中由法院指定為被告辯護。除上述情形之外,刑事被告也可以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設有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國家並不多見,中華民國是一例。其他國家多讓律師為義務辯護取代公設辯護人。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22年5月12日) |
中華民國憲法[1]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其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亦在保護的範圍之內。[2]為維護所有國民不論貧富貴賤平等接受公平審判的基本人權,刑事被告若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選聘律師為辯護人時,考量到當事人雙方,即檢察官與被告之間在地位上並不平等,國家須為其提供辯護服務,藉以實現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因此中華民國遂有「公設辯護人」之設置。[3]
公設辯護人為公務員,故須經過考試或具有與考試相對等的資格始得擔任公設辯護人。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4]第7條之規定,除通過公設辯護人考試者之外,法官、檢察官亦有資格轉任。律師執業3年以上,以及任軍法官4年以上者,得任用為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任職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條)
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5]第31條第1項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的強制辯護:
於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於偵察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依據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8條的規定,公設辯護人的執行職務時應履行:
現行「公設辯護人」制度的有如下的缺點,故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廢除現制,改採如日本的國選辯護人等其他制度,來保障人民的刑事程序基本權利。
從功能上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未設有公設辯護人。如果要發揮如同公設辯護人的功用,便得透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完成強制辯護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者,免收或減收代理費用,也就相當於執行中華民國公設辯護人的任務。所依循的法律如下:
如果以公設辯護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角度來看,中華人共和國有國家出資成立的律師事務所堪可比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9]第20條的規定,國家出資建立律師事務所–國資律師事務所,簡稱國辦所或國資所,其性質是國家事業法人,人員編製屬於司法事業編製,經費列入國家預算,依靠國家財政撥款維持其正常運作。簡言之,即是以國家經費來執行律師業務。自然能夠替刑事被告辯護。[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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