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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序列號公安部十七局,簡稱交管或交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正司局級內設機構,屬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編制。
中華民國時期,道路交通管理各地方自行其事,甚至道路靠左還是靠右行駛都未統一規定。中華民國交通部直至1938年1月才開始領導管理公路工作。1946年元旦零時,全國改為右側道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長時間內公路交通管理、車輛管理、駕駛員資格管理由交通行政部門的交通監理機構負責。
1950年2月,政務院發佈《關於一九五零年公路工作的決定》確定了車輛管理、駕駛員管理及交通秩序管理的部門分工: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的18個城市的車輛行駛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公安部門具體管理;長途汽車由公路機關管理。省屬及專區屬城市的車輛管理由省公路機關辦理。1950年3月政務院頒佈了建國後第一部「交通法規」《汽車管理暫行辦法》,1950年7月中央交通部頒佈了實施細則。1951年中央公安部頒佈了《城市陸上交通管理暫行規則》,1955年8月國家公安部修訂為《城市交通規則》。1957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規定人民警察的職責包括「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車輛和駕駛人員」。1960年國家交通部先後頒佈《機動車管理辦法》、《公路交通規則》。文革期間,公安部門負責交通監理的城市逐步擴大到39個。1972年3月,公安部、交通部聯合頒佈《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規則(試行)》,交通規則首次統一。
1983年2月20日,《國務院關於公安與交通部門交通管理工作分工的通知》(國發〔1983〕47號)規定,「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駐地城市、開放的旅遊城市和公安部門現在管理的一百零五個城市,其交通管理工作,包括交通指揮、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管理、處理交通事故以及對機動車輛的檢驗、駕駛人員的考試考核與發牌發證,由公安部門負責。上述城市所屬縣維持現狀。其他城市、縣鎮,凡設有交通民警的,交通指揮、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管理、處理交通事故的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機動車輛的檢驗、駕駛人員的考試考核和發牌發證,仍歸交通部門的監理機構負責。其他所有城市、縣鎮、公路的交通管理工作,均由交通部門負責。交通規則、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交通違章處罰條例的制訂和修訂,以公安部為主。機動車及駕駛人員監理規章,包括機動車牌照、行車證、駕駛證和待理證的制訂和修訂,以交通部為主。交通事故、機動車和駕駛員統計,以交通部為主。全國統一的城鄉公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以交通部為主制訂和修訂。」
1984年2月27日《國務院關於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若干規定》(國發〔1984〕27號),允許私人購置車船從事營運,從事道路營運的農用拖拉機由縣、市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負責車輛與駕駛人員管理,加蓋當地公安或交通部門公章,並由公安、交通部門對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理權。該文件確立了交通部門負責大中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公路和中小城市交通管理,農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村交通管理「三足鼎立」格局。
1985年12月,由於交通部門與農機部門就拖拉機上路管理的矛盾,國務院主要領導提出改革的要求,再歷經10個月的研究、爭論,國務院辦公廳徵求了部分省市政府秘書長、部委領導以及國務院法制局負責人意見,公安部與交通部分別提出了改革方案。1986年10月7日發佈《國務院關於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國發〔1986〕94號)確定由公安機關統一交通管理。交通部及地方各級交通監理機構的人財物(不含養路費徵收人員及其設施)成建制地劃歸地方各級公安部門[1]。這是建國以來力度最大的道路交通管理體制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八六改革」),確立了迄今的道路交通管理體制。1986年10月17日,公安部印發《公安部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幾點要求的通知》(〔86〕公發30號),規定交通監理機構人員(除專職徵收養路費的人員外)、經費、資產成建制劃歸公安機關。組建交通警察隊伍,承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指揮、交通事故偵查職能。各級公安機關設立交通管理處(科),對外稱交通警察總隊(支隊、大隊)[2]。公安部三局(治安局)交通處與交通部公路局監理處合併,於1986年12月29日設立公安部交通安全管理局(十七局)。「此次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改革不涉及交通公安機構」。「交通公安機構的工作任務不變。」交通部印發了[86]交公路字773號文件,「原交通部門的公路交通監理機構、人員及其專用的房產、設施、裝備等」移交公安機關。
1988年,由公安部起草、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年公安部起草、國務院發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國務院令第89號)。
1989年12月14日至18日,公安部在北京召開第一次全國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會議。決定,為適應交通警察隊伍正規化建設的特點和行使交通管理職權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一套機構兩塊牌子,即交通警察總隊和公安交通局(處)兩個名稱並用;地(市)稱支隊,縣(市)稱大隊或隊。地、市任免支隊長,縣、市任免隊長,要事先徵求上級公安機關的意見。[3]
1992年3月31日,由於公安部與交通部在交通及公路管理上產生了分歧和矛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交通部門在道路上設置檢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2〕16號),廢止1986年國發〔1986〕94號文規定的「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其他部門不得設置公路檢查站」的條文,規定「今後交通部門在道路上設置檢查站統一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各有關部門都要支持地方政府行使這一權力」。決定將原屬公安部的公路及公路設施的修建、養護和路政、運政管理及稽徵等職責劃歸交通部,並恢復交通部所屬路政、運政執法隊伍。
1993年11月10日,由於此前公安部與交通部在道路交通管理分工等方面的分歧仍未解決,國務院秘書長羅干召集會議。會議達成《關於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機構幹警評授警銜問題的會議紀要》(國閱〔1993〕204號),決定道路交通的安全立法、維護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檢查、駕駛員考核和發牌發證以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由公安部門負責;公路的發展規劃、科研設計、建設養護、規費徵收、路政、運政及有關上述工作的法規建設等,由交通部門負責。原由公安部承擔的汽車維修市場行業管理職責、客運線路和班次管理職責、公路標誌標線設置和管理職責及經費劃歸交通部。
根據有關規定,公安部交管局內設機構為正處級。公安部交管局設置下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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