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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遵守政府或权力机构的某些法律,要求和命令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公民抗命,或稱公民不服從,是一種政治參與形式。是指公民透過象徵性的[1]、自覺違反法律、規範或政府律令的手段,以消除不公正的局面,從而強調他的道德參與權。規範可以透過國家或國家結構中的一個單位的法律、義務甚至命令來體現。象徵性的違犯意在影響輿論的形成,以消除不公。不服從者自覺接受根據適用法律對其行為進行懲罰。參與者常聲稱擁有抵抗權,然而,這與某些憲法賦予的抵抗權不同[2]。那些實行公民抗命的人關心的是在現有秩序內執行公民權利和人權[3],而不是旨在取代現有統治結構的抵抗。但是,公民抗命和抵抗的行動方法和形式在許多情況下是相同的。有時,公民抗命也被定義為和平抗議或非暴力抵抗。[4][5]
公民抗命的概念來自亨利·大衛·梭羅的遺作《公民抗命論》,但事實上這種行為本身早已得到實踐。19世紀晚期女性參政權運動的領導者蘇珊·安東尼、1919年埃及革命領導人薩德·扎格盧勒、印度獨立運動領袖莫罕達斯·甘地、20世紀60年代美國民權運動領袖小馬丁·路德·金都受到了公民抗命理念的影響。儘管該行為很少在法庭上被認為正當[6],但小馬丁·路德·金曾表示,公民抗命是對法律的尊敬:「一個人違反了法律,因為他的良心告訴他這是不公正的。但他仍願被送入監獄接受懲罰,以試圖喚起社會的良心,讓他人意識到法律的不公正。這事實上表達出了對法律的最高敬意。」[7]
美國哲學家亨利·戴維·梭羅於1849年在短文《公民抗命論》[8]中敘述1846年,他因為抗議美墨戰爭、奴隸制度,拒絕付人頭稅,最終被逮捕入獄 (由於他的親戚幫他付了稅款,所以只關了一晚),他於文中提到:[9]
難道公民必得將良心交給立法者,自己一分也不留?若此,則人有良心何為?我認為我們首先必須是人,然後再談是不是被統治者。培養對法律的尊敬,像培養對權利的尊敬一樣,是不當的。我唯一有權利要盡的義務,是任何時候都做我認為對的事。……法律從不能使人的正直增加絲毫;而由於人對法律的尊敬,即使天性善良的人也日日做了不正義的代理人。宣稱「在墨西哥的戰爭是錯的」、宣稱「強制執行奴隸制度是錯的」的那些人將是自我矛盾的,如果他們藉由繳稅而資助了政府這些行動的話。在一個像我們擁有的共和國之中,人們經常認為,對不正義之法律之最適當的回應,就是嘗試使用政治的過程來改變法律,然而在此法律改變之前,遵守此法律。但是如果這法律本身很清楚地是不正義的,且法律制定過程並不是設計來快速消滅不正義之法律的,則此法律不值得尊重——去違反這樣的法律吧。……反奴隸制度者應該完全撤回對政府的支持、並且停止繳稅,即使這表示可能招致牢獄之災。如果一千個人今年拒絕繳稅,跟同意繳稅相比,前者不算是暴力與血腥的手段,因為繳稅將可能使國家使用暴力、且使無辜者流血。事實上,這就是和平革命(peaceable revolution)。
為實踐公民抗命,人們必須有意違背特定法律,例如形成和平封鎖或非法佔領某設施[10],在這過程中暴力行為也偶有發生。通常這類行為會遭遇權威當局的攻擊,抗議者常在示威前接受相關指導,以更好應對當局的暴力行徑。
公民抗命常被定義為個人與國家及其法律發生的衝突,這與憲政危機不同,後者是指兩個公共機構,尤其是兩個主權等同的政府機構之間發生的衝突。例如某國政府首腦拒絕履行該國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這就不是公民抗命,而屬於憲政危機,因為政府首腦以公職人員而非個體公民的身份行事。[11]
梭羅在其政治哲學的良心與集體部分探討了這一定義。他認為個人是對與錯的最終裁決者。[a] 此外,既然只有人能行動,那麼也只有人能作出不公行為。當政府敲門,個人所面對的並非為抽象的政府,而是另一個體,例如稅吏或郵差。梭羅曾陷入窮困,他拒絕繳納稅金,面對困惑的稅吏,他表示對方最好「辭職」。假如個體選擇成為不公制度的執行者,那麼梭羅希望讓對方意識到自己所作的這種選擇。他承認政府有時或許代表多數人的意願,但有時也僅代表少數政治精英的意願。即使是好的政府也可能「遭到濫用和妄用,未能奉民意行事」。並且即便是一個代表多數人的政府,也不足以使那些異議者服從,因為多數人或許擁有強大的權力,卻不一定擁有真理。[12]
一些理論指出,事實上公民抗命針對的只是政府實體。金伯利·布朗利認為,公民對於非政府機構,例如工會、銀行、私立大學的規則違背從根本意義上反映出「對允許這些規則的法律制度的挑戰」。布朗利還補充道,這同樣適用於針對國際組織以及外國政府的不服從行為。[13]
通常認為,假如對法律的違抗並非在公開場合施行,那至少需在公開場合宣告這次違抗行為,才可構成公民抗命。不過斯蒂芬·艾爾曼表示,假如個人因某條法律有悖道德而決定不服從,那麼更好的方式是以隱蔽的方式施行違抗,而不是採取公開的不服從。因為假如有律師希望幫助某人繞開必要的法律障礙,以達成對其自然權利的保證,那麼他所能做的最好選擇是是協助該人作偽證或製造虛假證據,而不是公開違抗法律。這種觀點建立在下述基礎之上:在為達成自然權利的情況下,欺騙行為並不違背道德。[14] 充分知情陪審團協會在其出版的《准陪審員指南》中寫道,「想像一下德國公民所面對的困境:希特拉的秘密警察想要知道他們是否在家裏藏了猶太人。」[15] 根據這一定義,公民抗命概念可追溯至聖經舊約《出埃及記》,施弗拉和普阿違背了埃及王的旨意,並謊稱自己並未有過違抗行為。[16][17]
約翰·羅爾斯在其1971年作品《正義論》中描述公民抗命為「一種公開的、非暴力的、自覺的然而又是違反法律的政治行動,其目的通常是為了改變政府的法律或政策。」[18][19] 他在《公民抗命的正當性》(英語: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與《正義論》中認為,公民抗命主要有以下幾個涵義:
對於公民抗命是否必須是非暴力的,仍有許多探討。《布萊克法律詞典》將非暴力這一特徵囊括在公民抗命的定義內。政治理論家克里斯蒂安·貝在其撰寫的文章中表示,公民抗命需要「謹慎選擇合法手段」,但他並不認為非暴力是其必要特徵。[21] 有論證指出,公民抗命和公民叛亂(革命)都可從憲法缺陷中取得正當性,叛亂的破壞性更大,因此論證叛亂的正當性所需的缺陷也應更嚴重。由此可見,假如人們無法證明公民叛亂的正當性,那麼也必然無法證明在公民抗命運動中使用暴力以及拒絕被逮捕的正當性。公民抗命的參與者與暴力行為的隔絕也有助於社會對該活動保持容忍。[22]
哲學家H.J.麥克洛斯基提出,「假如相同情況下,帶有暴力、脅迫、恐嚇性質的不服從比非暴力的不服從更有效,那麼它就是合理的。」[23] 霍華德·津恩在其《不服從與民主》中也有類似觀點[24],他指出,雖然總體而言公民抗命是非暴力的,
緊張的氛圍瀰漫在暴力與非暴力的邊界。任何手段的選擇都非純粹,暴力與非暴力的簡單區分不足以掩飾其中涌動的複雜性。我們因世界的不完美而試圖作出改變,但即使是出於良好目的而採取的行動,也無法跳脫出這種不完美。[25]
津恩拒絕「簡單的以正義為由而廢棄暴力」,他表示即使是公民抗命的發起者盧梭也曾支持廢奴主義者約翰·布朗的武裝叛亂。他也提出,即便是廣泛被認為是非暴力的公民抗命運動,例如伯明翰運動,事實上也包含有暴力的元素。[26][27]
非革命的公民抗命是一種簡單的違抗法律的行為,理由可能是個人依據自身良知判斷某法律為「錯誤」,或試圖廢除某條法文,或嘗試施加壓力來達成政治意願。而革命的公民抗命則關乎對當前政府的顛覆嘗試(或改變文化傳統,社會習俗或宗教信仰)。革命不必是政治性的,例如「文化革命」僅意味着社會結構的廣泛徹底的變革。[28] 甘地的行為被認為是革命的公民抗命。[11] 戴阿克·費倫茨領導下的馬扎爾人對奧地利帝國的反抗也是革命的公民抗命。[29] 盧梭曾描述公民抗命是「和平革命」。[b] 霍華德·津恩、哈維·惠勒等人認為,美國獨立宣言中人民有權「變革或廢除」專制政府的言論是公民抗命的基礎。[30][31]
有記載最早的集體公民抗命發生在羅馬帝國時期。[32] 手無寸鐵的猶太人聚集在街道,阻止羅馬人在耶路撒冷聖殿安裝異教神像。[33] 在現代,一些公民抗命的實踐者也以集體行動,他們在特定需求得到滿足前不會尋求保釋,這類需求包括有利的保釋條件,或是釋放所有被逮捕的活動者。這是一種獄中團結的形式。[34] 不過,也仍有一些人選擇獨自踐行公民抗命,這些單獨的行動通常難以引發他人注意。盧梭就是一個單獨行動者,他在被捕時還未成為著名作家,因此沒有任何報紙報道他的被捕。逮捕他的稅吏後來得到了晉升,而他的《公民抗命論》也直到美墨戰爭結束後才出版。[35]
公民抗命,是人們反抗法律不公的方法之一,在許多非暴力抗議運動中都有使用,包括現代在英國等地發生的爭取婦女投票權運動、在印度的甘地之不合作運動與從大英帝國獨立之運動、在美國的非裔美國人民權運動與蒙哥馬利公車杯葛事件、以及在南非的種族隔離鬥爭,還有在緬甸的反對軍隊政變,經常被列為是歷史上「公民抗命」運動的著名例子[9]。
而在後現代則包括:發生在東德的萊比錫週一示威、發生在美國的佔領華爾街、台灣野百合學運、太陽花學運、香港的雨傘運動、反修例運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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