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保護原則(英語:Legitimate expectation,香港譯為合法期望),是起源自英國行政法法律概念。法院在進行違憲審查時,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政府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中有所謂「不溯及既往」,此是源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思想。基於此原則,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以衡量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時,即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1]

信賴保護具備要件

  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作出了一定的行政行為,且行政意思清晰,沒有歧義和限制,代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人員有職權或者外觀上有職權。
  2. 信賴表現: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的行為,如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3. 信賴值得保護:排除行政相對人明知行政機關違法、或因重大過失忽視行政機關違法,排除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是因為行政相對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和不完全陳述導致,排除行政相對人惡意欺詐、脅迫、賄賂或者通過其他不正當方式導致行政機關作出違法行為。
  4. 無消極要件存在:例如無國家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
  5. 主觀上利益並非保護範圍,即無信賴表現,僅只「預期可得」之利益者

保護方式

存續保護

行政主體不得變更、撤銷或廢止已經做出了行政行為或對該行政行為不得作出不利於相對人的變更,主要適用於對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或廢止。

財產保護

行政主體在權衡公共利益與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之後,認為公共利益明顯大於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那麼行政主體可以撤銷、變更或廢止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但同時需要合理補償行政相對人信賴該行為有效存續而獲得的利益。[2]

法律實踐

中華民國

憲法依據

依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公佈實施後,制定或發佈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3]

法律依據

除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外,信賴保護原則於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中亦定有明文,要求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行為時,對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以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然而,並非所有的信賴均受到法律之保護,為防止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被過度擴張,同法第119條也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綜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個重要的憲法原則,除了在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外,亦經過司法院大法官的認可,而被納為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的憲法權利。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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