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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權,指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個人與大眾無合法關聯的私事,亦不得妄予發佈公開,而其私人活動,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權利。是為眾多法律系統所支持的一種人身基本權利。由於它的存在,政府和民間團體的某些活動受到一定的限制。
「私隱權」的各地常用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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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 | 隱私權、隱私 |
臺灣 | 隱私權、隱私 |
港澳 | 私隱權、私隱 |
星馬 | 私隱權、私隱 |
私隱權是指個人或群體隔離自己或有關自己的信息的權利。在商業世界,人們可能會自願提供個人詳細信息,包括廣告信息,以便獲得某種利益。公眾人物可能受制於公共規則。
私隱權在聯合國頒佈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十二條[1]中明確定義:
“ |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 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 ” |
私隱權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第十七條
“ |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
” |
聯合國會員大會於2013年12月18日通過了68/167數位時代的私隱權決議(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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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2020年12月16日大會在後續的75/176號決議[3]不但將黑客攻擊和非法使用生物識別技術列入其屬於侵犯私隱權的行為,還進一步承認人工智能對私隱權的威脅,其可能因無完善的保障措施,導致歧視或不平等
1960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4]在「私隱」(Privacy) 一文中,提出四種侵害類型: 一般而言,侵害私隱的行為包括:
大多數人,特別是媒體關注的人,認為他們的個人生活被媒體報道是一種侵犯私隱權的行為。然而新聞業人士則認為大眾有權知道處於公眾人物狀態的那些人的個人信息。這種區別被蘊含於大多數司法習慣中。
2015年頒佈的《國家安全法》與《網絡安全法》,賦予公安和安全部門等極大權力蒐集各種信息,強迫個人使用網絡服務必須遞交私人資料便於監控,並迫使網絡業者將用戶數據存儲在中國大陸境內,並須提供安全部門無限制的「技術支持」。 而其他涉及私隱相關法例條款如下:
“ |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 |
“ |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私隱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私隱權。 | ” |
“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一六一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7號)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
” |
「 |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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