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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類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主權國家(英語:Sovereign State,或Sovereign country),即是獨立國家(Independent country),指的是一個擁有自我統治權(主權)的獨立國家(State)。主權國家在其領土區域內,享有排他的、絕對的管理權,並能推出一個中央政府來代表它實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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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國際法》將主權國家定義為擁有長住人口、確定領土、一個政府和與其他主權國家建立關係能力的國家。[1][2] 通常也會被理解為主權國家即獨立國家。[3][4][5][6] 而根據國家宣示說的理論,一個主權國家可以在沒有得到其他主權國家承認的情況下存在。[7][8][9] 但是,未被承認的主權國家會發現其難以行使完整的條約制定權或與其他主權國家建立外交關係。
自19世紀末以來,幾乎整個地球已被劃分為多個部分(國家),這樣或多或少地為不同的國家分配了明確的邊界。而在以前,相當大的土地要麼無人認領,要麼被遺棄,要麼居住着沒有組織成國家的游牧民族。但是即便在現代國家,也有大片偏遠地區(例如亞馬遜熱帶森林)要麼無人居住,要麼完全或主要由原住民居住(其中一些族群仍然沒有經常接觸)。還有一些國家並未對其整個領土擁有事實上的控制,或者這種控制存在爭議。
目前,國際社會擁有195個主權國家,其中大部分在聯合國都有代表。這些國家存在於一個國際關係體系中,每個國家通過自己的計算來考慮其他國家的政策。從這個角度看,各國都陷入了特殊的內外安全與合法化國際體系的困境。而在最近所形成的國際社會概念則指的是為執行某種關係而建立了規則、程序和機構的一組國家。因此,國際法、官方承認的主權國家的外交、其組織和正式政權之間基礎已經奠定。
西伐利亞主權體系是基於領土的民族國家主權概念,並且外部代理人沒有在其國內結構中產生任何作用。這是一個由國家、跨國公司和組織所組成的國際體系,始於1648年所簽訂的《西伐利亞和約》。
主權是一個經常被誤用的術語。[10][11] 直到19世紀,「文明標準」這一激進的概念還經常被用來確定世界上某些人是「未開化的」,缺乏有組織的社會。與「文明人」的「主權」相比,他們的「主權」要麼完全缺乏,要麼至少是劣等的,這一概念反映並構成了這種立場。[12] 拉薩·奧本海姆說:「也許沒有比主權更具爭議性的概念了。這個概念從被引入政治學的那一刻起直到今天,從未有過一個普遍認同的意義,這是不爭的事實。」
國家承認(state recognition)是指「既存主權國家將一個政治實體視為主權國家」的行為,被承認的國家就具有國家地位(statehood,或稱國格),具有國際人格(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能夠在國際社會中享受國際權利,負擔國際義務。需注意國家承認不等於外交承認也不等於政府承認。
在傳統國際法上,國家承認的理論包含宣示說與構成說,兩種理論的立場相左,目前學界以宣示說為通說,但有轉向構成說的趨勢。[13]實踐上,國家承認通常介於宣示說和構成說之間,還有法律承認(recognition de jure)和事實承認(recognition de facto)的落差,其複雜性、多樣性實在超出這兩種理論所能解釋的範圍。[14][15][16]
構成說(Constitutive Theory)主張國家承認是國家地位的充分必要條件,換句話說,是國家承認「創設」(constitute)了國家地位。構成說源自於19世紀的歐洲。1815年維也納會議的最後文件只承認了歐洲外交體系中的39個主權國家。[17]拉薩·奧本海曾發表以下基於構成說的評論:
國際法並沒有說「只要國家不被承認,它就不存在」,而是說「國家在被承認之前,國際法不予理會」。只有當一個國家被承認,它才能成為國際法人和國際法的主體。[18]
實際上,對於新成立的國家,有些既存的國家會承認,有些不予承認,這與各國的政治裁量有關。許多主權國家傾向承認對自己有政治利益的國家,甚至是自己扶植建立的國家。此外,構成說強調「國家人格須由他國創設」有違反國際法上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嫌疑,也可能阻礙或剝奪-少數族群民族自決權的行使。[19]
宣示說(Declarative/Declaratory Theory)主張,國家承認不屬於國家地位的構成要件。國家地位的存在先於國家承認,而國家承認的意義僅在於宣示、確認國家地位存在的事實,是一種證據,所以宣示說又稱 「證據說」(Evidentiary Theory)。[20]。
1933年的《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即為宣示說的代表;該公約的締約方雖然僅限於美洲國家,但其條款普遍被視為習慣國際法之一。《蒙特維多公約》第一條指出:「國際法所承認的國家應具備以下資格:⑴ 常住人口;⑵ 界定的領土;⑶ 政府;⑷ 與其他國家建立關係的能力。」這些條件的存在為客觀的事實,不受國家承認的影響。《蒙特維多公約》又在第三條明示:「國家的政治存在,獨立於其他國家的承認。」而且即使未獲承認的國家也有權利捍衛其完整性及獨立。此一理論也被許多國際條約、司法判例及國際實踐接受,[21]例如《美國對外關係法重述》(Restatement of Law, The Foreign Relations Low of the United State)[22]、德波混合仲裁法庭(The German-Polish Mixed Arbitral Tribunal)所採取的立場[23]。
宣示說的盲點在於忽略了國家承認作為一種政治裁量的影響力。實際上,一個缺乏國家承認的國家無法跟主權國家進行交往,也無法得到該國國內法賦予其他國家的權利。而且此理論無法防範一些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而建立的新國家,例如比照南非實施種族隔離而建立的羅德西亞。[19][24]
儘管「國家」與「政府」這兩個術語經常互換使用,[25] 但國際法上還是將非實體國家與其政府進行了區別;事實上,「流亡政府」的概念就是建立在這個區別之上的。[26] 國家是非物質的法人實體,而不是任何類型的組織。[27] 然而,通常情況下,只有一國政府才能對該國施加義務或約束該國,例如通過條約。[26]
一般來說,國家是持久的實體,儘管它們可以通過自願方式或外部力量(例如軍事征服)而消失。自二戰結束以來,暴力廢除國家政權的行為在實際上已經停止。[28] 由於國家是非物質層面的法人實體,因而有人認為它們的滅絕不能僅由於物理力量。[29] 相反,軍隊的實際行動必須與正確的社會或司法行動相關聯,才能真正地廢除一個國家。
國家本體的狀態一直是個頗有爭議的主題,[30] 特別是國家作為一個沒有人可以看到、嘗到、觸到或以其他方式可以檢測到的客體,國家本體狀態一直存疑。[31]
自從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國際體系中的主權國家數量在激增。[32] 一些研究表明,國際和區域組織的存在、經濟援助的更多可用性以及對自決規範的更多接受程度都增加了政治實體選擇分離的願望,這都認為可以增加國際體系中的主權國家數量。[33][34] 哈佛大學經濟學家阿爾貝托·阿萊西那和塔夫茨大學經濟學家恩里科·斯波拉奧雷(Enrico Spolaore)在他們合著的作品《國家規模(The Size of Nations)》中認為,國家數量的增加需要歸功於更和平的世界、更大程度的自由貿易和全球經濟一體化、民主化以及協調經濟和政治政策的國際組織。[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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