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釋義(英語: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簡稱SI法定解釋),就廣義而言,是指一定的解釋主體按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對表達法律的語言文字的含義進行闡釋和說明的活動。

普通法系中,司法機構運用法例釋義的規則來解讀立法機構所立的成文法,以及根據立法授權頒佈的受權立法,例如行政機構的規章等。

在普通法系和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由於立法權和司法權的分離,法例釋義是司法機構獨有的權力。但在一些國家,除了司法機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在法律頒佈之後也擁有對法律的具體運用進行事後解釋的權力。允許立法機構進行事後解釋代表對立法機構意願的最大尊重,即立法機構解釋所立法律的具體運用可以推翻司法機構對法律的解讀。這種解釋在立法權和司法權分立的制度裏是不允許的:這種解釋行爲更類似進一步的、具追溯效力的立法行爲,是一種限制司法機構判斷具體案例的行爲,因此在許多國家是不允許的。而行政機構對法律進行解釋,一般必需在法律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是一種行政授權立法行爲。

法例釋義的特徵

第一,法例釋義的主體存在廣義和狹義的不同理解。

第二,法例釋義的對象是特定的。

第三,法例釋義具有實踐性和目的性。

法例釋義的必要性

第一,語言文字本身的不確定性。

第二,法律語言特有的抽象性與概括性。

第三,表達法律的語言文字背後總是隱藏或預設着某種價值判斷。

第四,法律滯後性與穩定性之間的矛盾。

法例釋義的分類

按照解釋主體是否擁有解釋權

正式解釋

正式解釋,又稱法定解釋、有權解釋,是指解釋主體按照法律所賦予的權限對法律文本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

非正式解釋

非正式解釋,又稱無權解釋,是指無法定解釋權的主體對法律文本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它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任意解釋。

按照解釋結果或解釋尺度的差異

字面解釋

字面解釋,又稱平義解釋,是指嚴格地按照法律語言的字面意思來解釋法律,既不擴充也不限制。字面解釋出於最大限度保障法律穩定性和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權的目的,也是最易得到接受和認可的一種法例釋義尺度。但是由於語言文字自身的模糊性、抽象性,使精確地進行字面解釋有時存在困難,對於解釋結果與字面含義是否精準對應也容易發生爭議。

擴張解釋

擴張解釋又稱擴充解釋、擴大解釋,是指表達法律的語言文字的字面含義過於狹窄,不足以反映立法者原意或者社會實際需要,因此需要對這些語言文字作出的廣於字面含義的解釋。應當注意的是,擴張解釋雖然對法律條文的文義進行了擴張,但這種擴張是在法律條文的可能文義範圍之內。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5條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1]如果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未遂,是否也會導致其喪失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7條進行了擴張解釋:「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2]

限縮解釋

限縮解釋又稱限制解釋是指表達法律的語言文字的字面含義過於寬泛,超出了立法原意或社會實際需要,因此需要對這些語言文字作出窄於字面含義的解釋。例如,在《民法典》第1063條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規定中,有一兜底條款,即「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1],此處其他含義過於寬泛且模糊不清,若不對具體語義加以限制,則會背離立法原意,導致實踐的混亂。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將其限縮。

法例釋義的原則

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指法例釋義應當符合法律規則、法律原則和法律的基本精神。

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指對法律文本的解釋應當合乎常理、公理、道理。

整體性原則

整體性原則是指將被解釋的具體語言文字納入法律體系的整體中進行理解和闡釋。

歷史與現實相結合原則

這裏的「歷史」是指在法律文本制定時的特定歷史背景以及立法意圖。「現實」指的是與當下待決案件及相關的社會現實狀況。

法例釋義的方法

按解釋方法不同,法例釋義分為:

  • 文理解釋(英語:Literal rule),又稱「文義解釋」,是指按照表達法律的語言文字的日常含義或專業含義來闡釋或說明法律文本或資料的含義。
  • 體系解釋
  • 立法者目的解釋
  • 歷史解釋
  • 合憲性解釋
  • 比較法解釋
  • 社會學解釋
  • 權威解釋:在現代法學的解釋之外,尚有一種古代的「權威解釋英語Authentic interpretation」,通常出現於教會法中,由教宗教區主教主教會議宗教會議這些有立法權的人或活動去解釋。

法例釋義方法的位階

  1. 文義優先規則。文義解釋是法例釋義的出發點和基石,在各種法例釋義方法中具有優先性地位,如文義解釋得到的結果是單一的,則一般無需進行其他解釋。只有當運用文義解釋有多個結果時,才繼之運用其他解釋方法。
  2. 在文義解釋難以實現解釋目的時,應先運用體系解釋和立法者目的解釋,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語義的意義,則進一步做歷史解釋和比較法解釋,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確定法律意義內容後,作合憲性解釋,看是否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判斷。
  3. 如經上述各種方法。仍不能確定解釋結論,可進一步做社會學解釋。
  4. 文義解釋之外的其他解釋,其結果不得超出法條文意可能的範圍。
  5. 經解釋,最終仍存在相互牴觸的結果,且各種結果均言之有理、持之有據時,則應進行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從中選出具有社會妥當性的解釋結果作為結論。[3]

法例釋義的實踐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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