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常規武器公約》於1980年10月10日在日內瓦獲得通過並於1983年12月正式生效,旨在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全稱是《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公約包括地雷詭雷燃燒彈、致盲激光武器和清除未爆炸彈藥

Quick Facts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起草完成日 ...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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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完成日1979年9月10-28日以及1980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
簽署日1981年4月10日
生效日1983年12月2日
生效條件20
簽署者50
締約方127[1]
完整名單英語List of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on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保存處聯合國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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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標

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是制定新規則來保護非武裝人員在戰爭中免受武器的傷害,並減少戰鬥員不必要的痛苦。公約涉及到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破片、地雷詭雷燃燒彈 (子彈)、激光致盲武器以及戰爭遺留爆炸物的清除。公約締約國必須採取立法和其他行動以確保遵守該公約。[2]

在涉及具體武器的公約中,除了常規武器公約與化學武器公約這兩部主要公約外,還有一些議定書。這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適用於所有類型的武裝衝突,無論是國際性的還是非國際性的。但公約最初獲得通過時並非如此,1996年和2001年的大會擴展了公約的適用範圍。一些條款在公開敵對行動結束後也仍然適用,例如第二和第五議定書中關於減少地雷和未爆炸彈藥的條款。[2]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缺少核實和執行機制,也沒有制定關於解決遵守問題的正式程序。締約國可以拒絕對公約或任一議定書的承諾,但在其通知公約保存人聯合國秘書長其擺脫公約義務的意圖之後的一年中,締約國仍受到公約的法律約束。

通過與生效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包含一系列附加議定書,這些議定書於1980年10月10日在日內瓦制定,並於1983年12月2日生效。截至2015年1月,公約有120個締約國。[1] 一些國家並未通過全部5個議定書,作為締約國必須通過至少2個議定書。[3]

公約包含5個議定書:

  • 第一附加議定書限制使用產生不可檢測碎片的武器
  • 第二議定書限制使用地雷餌雷
  • 第三議定書限制使用燃燒武器
  • 第四議定書限制使用激光致盲武器(1995年10月13日在維也納獲得通過)
  • 第五議定書規定了清理戰爭遺留爆炸物的義務和最佳實踐,2003年11月28日於日內瓦獲得通過[4]

第二議定書在1996年獲得修訂(擴大了適用範圍)並於1998年12月3日生效。截至2015年1月,第二議定書共有102個簽署國。[5] 修訂增加了對於在國內衝突中使用地雷的限制;對於遙布地雷確立了問責標準;並禁止在殺傷人員地雷中使用不可檢測的碎片。但議定書未能全面禁止地雷,這最終促成了渥太華條約的創立。[6]

第一議定書:不可檢測的碎片

關於不可測碎片的第一議定書規定禁止使用任何主要以破片效果殺傷並且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武器[2][7]。原因在於這種破片難以清除而且會造成不必要的痛苦。議定書適用於「主要作用」以破片作為殺傷效果的武器,但並沒有完全禁止在武器中加入塑料等物質[8]

第二議定書:地雷、餌雷和其它裝置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餌雷和其它裝置的第二議定書於1996年5月3日修訂,加強其原有條款並擴大了適用範圍以適用於所有武裝衝突。議定書對地雷進行限制但並沒有禁止地雷。議定書禁止使用和轉讓無法檢測的反步兵地雷;禁止在受到監督的標界區內使用沒有自毀性和自失能性的地雷;禁止針對平民使用地雷和詭雷;要求衝突各方在衝突結束時清除地雷和詭雷;擴大了對聯合國及其它機構執行維和等任務的人員保護;要求各國在其管轄範圍內遵守這些條款;並呼籲在出現違法行為時予以制裁[2][9]

第三議定書:燃燒武器

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的第三議定書規定禁止在任何條件下,使用燃燒武器襲擊平民,包括民用設施。燃燒武器是指主要被設計用於通過火焰熱量或二者的綜合作用,引起目標燃燒的武器。議定書還禁止向位於平民聚集區的軍事目標空投燃燒武器,並限制以其它方式投送燃燒武器。不得將森林或其它植物作為攻擊目標,除非它們被用於藏匿戰鬥員或軍事目標[2][10]。第三議定書列出了某些彈藥種類,例如煙霧彈等僅具有次要或偶發燃燒效應的彈藥;這些類型的彈藥未被視為燃燒武器[11]

第四議定書:激光致盲武器

關於激光致盲武器的議定書規定禁止使用會造成永久性失明的激光武器。締約國不能向任何國家或非國家行為體轉讓此種武器。[2] 議定書並未禁止具有意外或連帶致盲效應的激光武器,但必須採取一切可行預防措施來避免致盲。[12][13]

第五議定書:戰爭遺留爆炸物

關於戰爭遺留爆炸物的第五議定書要求清理未爆炸彈藥,例如集束彈藥未爆炸的子炸彈以及被遺棄的爆炸性武器。第五議定書規定在戰爭結束時,使用過爆炸性武器的衝突方有責任協助清理未爆炸彈藥。議定書還要求各方在一定的條件下,提供有關其使用爆炸性武器的信息。衝突後各方負責對己方控制領土的清理工作。議定書不適用於地雷和第二議定書所包括的武器。[2][14] 20世紀90年代,國際社會認識到針對未爆炸彈藥的保護措施嚴重不足,藉此契機誕生了這部議定書。議定書於2003年獲得通過,並於2006年生效。[15]

其它建議

截至2017年,《特定常規武器公約》未能就增加遵守公約機制以幫助確保各方履行承諾的談判達成共識。中國和俄羅斯反對限制反裝甲地雷,例如反對要求反裝甲地雷自行失效。[16]2010年代,《特定常規武器公約》就限制致命性自主武器展開談判。[17]截至2021年,絕大多數大國反對禁止致命性的自主武器。[18]

參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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