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模式,即公私營合作(英語: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縮寫:PPP),中國大陸稱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台灣稱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1][2][3],又稱公私協力[4]、公私合作夥伴關係[5]、公用事業市場化[6]或公用事業民營化[7]等,是公共建設的開發模式,由公部門與私部門合作提供公共建設的建設與服務。在實現公共建設功能的同時,也為私部門帶來利益。不同於傳統由公部門自食其力提供公共服務,由於私部門分擔了公部門的初期投入,此模式可以減少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成本,應對政府超載(Governmental Overload)的困境,而在世界各地廣泛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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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的各地常用譯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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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 |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 |
臺灣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
港澳 | 公私營合作 |
模式
常見的PPP模式如下:
- 民間興建營運後轉移模式(Build–Operate–Transfer, BOT):政府提供土地,由民間機構自行興建、營運;營運期屆滿,營運權轉移給政府。
- 委外經營(Operate–Transfer, OT):營運後轉移模式。由政府投資興建該公共設施,再委由民間機構經營;屆營運期滿,營運權轉移給政府。
- 興建-營運-擁有模式(Build-Operation-Own, BOO):依政府的政策,由民間機構自備土地及資金興建營運。業者擁有其所有權,不會轉移給政府。業者與政府協調雙方權利義務細項。業者負擔一些政府要求的義務,例如僱用在地員工等,以交換享有稅賦減免及融資優惠等好處。[8]
- 民間重建營運後移轉模式:(Reconstruction-Operation-Transfer, ROT):政府將舊公有建物、財產委託或出租給民間機構,允其擴建、整建、重建後營運;屆營運期滿,營運權轉移給政府。[8]
- 民間融資提案(PFI):政府與民間機構訂定長期購買或承租契約,委由民間機構自行籌措財源,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提供公共服務。[9] 1992年,英國推動的「民間融資小組」是PFI最早、最主要的典範。[9][10]
批評
對PPP常見的批評是,其欠缺當責(Accountability),與不夠透明(transparency)。欠缺當責方面,係在公私協力的政策產出過程中,公部門與私部門之間的角色界線混淆,要確定應由哪方替公共服務的哪個部份品質負最終責任變得困難。[11] 不夠透明方面,民間業者常以商業機密為由隱藏營運細節,從而使公眾監督變得困難。[12] 此外,沒有利潤可圖的政策無法吸引私部門參與,導致私部門依舊不會參與提供某些種類的公共財;私部門追求利潤,使其可能採取風險移轉(risk transfer)的營運策略,損害公共利益。[11]
參考資料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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