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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略戰爭是一場缺乏自衛理由的軍事衝突。根據習慣國際法,發動侵略戰爭是一項犯罪。國際法學者們普遍認為納粹德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尋求所謂「生存空間」的軍事行動具有侵略戰爭的特點。
不具有國際合法性的戰爭[註 1]均可被視為侵略戰爭;然而,僅此通常並不足以構成侵略戰爭;某些戰爭可能是非法的,但不具有侵略性(例如,為解決邊界爭端的戰爭,發動者有合理權利和限定目標)。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認為發動侵略戰爭「根本上是一件邪惡的事情……發動侵略戰爭,不僅是國際罪行,而且是最高級別的國際罪行,它與其他戰爭罪行的差別僅在於它包含了所有的罪惡。」[1]《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九條規定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侵略行為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將侵略罪作為「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之一,並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對侵略罪具有管轄權。然而,羅馬規約規定只有締約國界定侵略罪的定義及規定該法院對這一犯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該法院才能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1945年,國際軍事法庭倫敦憲章界定了包括反和平罪在內的三類罪行。芬蘭首先在其戰爭責任審判中使用這一定義來起訴政治領導人。這些原則後來被稱為紐倫堡原則。
1950年,紐倫堡法庭在提交給聯合國大會的原則六,特別是第一條中規定了反和平罪的定義:[2][3]
參見:紐倫堡審判:「德國投降書提供了法院管轄權的法律依據,德國的政權已經移交給盟國管制委員會,其對德國具有統治權,可以選擇懲罰違反國際法和戰爭法的行為。因為法院只限於懲罰違反戰爭法的行為,它對發生在1939年9月1日戰爭爆發前的罪行不具有管轄權。」
因犯有反和平罪,紐倫堡法庭判處了一些對發動二戰負有責任之人。其後果之一是,發動武裝衝突的國家現在必須證明,他們或是在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權利,或是在執行刑法的強制規範。因此,1945年以後,正式宣戰十分少見。
在審判期間,美國的首席檢察官羅伯特·H·傑克遜表示:
最高法院陪審法官威廉·奧維爾·道格拉斯指控盟軍在紐倫堡「用權力代替了原則」。他寫道:「當時而且至今我依然認為紐倫堡審判是無原則的。法律是事後制定的,以適應當時的群情激憤。」[4]
羅馬規約第5.2條所提到的聯合國憲章有關規定包含了紐倫堡原則。具體是指原則六,第一條「反和平罪」,它以1945年發佈的國際軍事法庭倫敦憲章的規定為基礎,並為二戰後戰爭罪行的審判奠定了基礎。基於紐倫堡原則六第一條的聯合國憲章條款包括:
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3314號決議,給出了侵略的定義。這一定義在國際法下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常常被引用以與軍事行動加以區分。
這個定義區分了侵略(「引起國際責任」)和侵略戰爭(「破壞國際和平的罪行」)。侵略行為被界定為武裝侵入或攻擊、轟炸、封鎖、武裝侵犯領土,允許其他國家使用自己的領土犯下侵略行為以及僱用武裝非正規軍或僱用兵實施侵略行徑。侵略戰爭是一系列具有持續意圖的行為。該定義對侵略行為和侵略戰爭進行了區分,並明確指出除侵略戰爭外並非每一侵略行為均可構成反和平罪。儘管如此,國家應對侵略行徑負責。
定義的用詞已遭到許多評論家的批評。其有關使用非正規武裝人員的條款顯然很含糊,對於何種程度的「捲入」會引起國家責任,規定也並不明確。該定義也是以國家為中心的,它認定國家是侵略行徑唯一的責任方。國內或跨國的叛亂團體,諸如那些參與塞拉利昂內戰和南斯拉夫戰爭的團體,儘管他們是非國家當事方,卻是各自衝突中的關鍵參與者;他們並不在該定義的範疇內。
侵略的定義也並未涵蓋國際組織的行為。這一定義獲得通過時存在的兩個主要軍事聯盟——北約和華沙條約組織——均不屬於國家主體,因此不在該定義的範疇內。[6]此外,該定義並不涉及個人對侵略行為應負的責任。人們普遍認為其並未對個人刑事訴訟提供充分的依據。[7]
雖然這一侵略定義常常被反對諸如1999年科索沃戰爭和2003年伊拉克戰爭的人所引用,但在國際法下,它並不具有約束力。法無明文不為罪的理論意味着,由於國際法在侵略問題上不具有約束力,對違背定義之行為的懲罰並不存在。僅在最近,國家元首才因戰時犯下的行為被起訴,例如塞爾維亞的斯洛博丹·米洛舍維奇以及利比里亞的查爾斯·泰勒。然而,兩人都被控犯有戰爭罪,即違反了戰爭法,而不是侵略定義所規定的更廣泛的「破壞國際和平的罪行」。
該定義對安全理事會不具有約束力。聯合國憲章授權大會向聯合國安理會提出建議,但大會不得命令安理會。以該定義為附件的決議表明,它的目的在於為安全理事會提供指導,以幫助它「按照憲章決定侵略行為是否存在」。[8]安全理事會可斟酌情況,採用或無視這一指導意見。法律評論者認為,侵略定義對安全理事會的審議工作「沒有明顯的影響」。[9]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將侵略罪列為國際社會關注的最為嚴重的罪行之一,並規定侵略罪屬於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
然而,羅馬規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制定條款,界定侵略罪的定義,及規定本法院對這一犯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本法院即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這一條款應符合《聯合國憲章》有關規定。」[10]在2010年5月召開的審議大會上,國際刑事法院成員國大會通過這樣一個定義。[11]
聯合國有關國際刑事法院成員國的情況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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