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英語:Not to Prosecuted)是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具有司法性質的行政處分,一般簡稱不起訴。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此條目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 (2019年6月29日) |
分類
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
前者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
中華民國(臺灣)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絕對不起訴情況之列舉:
- 曾經判決確定者。
- 時效已完成者。
- 曾經大赦者。
-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被告死亡者。(例如:十信案的蔡辰洲、寶來證券的白文正、2012年東京台灣女留學生命案的張志揚、2016年桃園火燒車事件)
-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如:非該管法院所轄案件)
- 行為不罰者。
-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 犯罪嫌疑不足者。(罪證不足)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微罪不舉)
-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執行刑罰無實益。
-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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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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