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路工臺羅:kiânn-lōo-kang),官話多稱鞋底錢走路工。原指為街頭運動、街頭助選、職業支持者……等,聚集人氣用、出沒於街頭、以日計薪的臨時雇員。今常指為臺灣選舉制度下小額買票行為的通稱。俗稱行路工的此種買票行為,可能構成賄選罪,依照中華民國法務部的標準,只要超過新臺幣30元金錢或禮品的交付或收受,即使以行路工為名,仍可能被認為具備投票行為的對價,而成為賄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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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路工臺灣選舉的特殊現象。圖為臺灣選舉的投票場所及冒著豪雨參加投票的民眾


1980年代臺灣解嚴之後,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相關子法的明文禁止,加上社會價值不同,行路工發放或類似的期約賄選行為雖時而所聞,但已不成為候選人勝選的必有要件。不僅如此,行路工傳聞在某程度上,反而成為影響臺灣選舉結果的負面新聞,此現象尤其於臺灣都會型選舉更為顯著。

簡介

在臺灣尚未有選舉制度之前,行路工通常為請託費用與代勞報酬的文雅說辭。1950年代之後,中華民國於臺灣實施地方自治選舉制度後,行路工則成為現金買票的代名詞,不過於人情濃郁臺灣農業社會,仍多為取代賄選的正面用語。行路工也可能是源於臺灣農業社會的「廟會」神明出巡文化,因為需要人力充場面,因此通常動用人情關係拉人,並給予免費的茶水點心作為回饋。

1990年代解嚴之後,臺灣選舉制度越臻完備,以「感謝選民撥空大駕『走』至投票地點」名義發放的此種小額現金買票,被認定為違法,兩造均有刑責,包攬行路工發放的主事者,在加重計刑下,最高甚至可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行路工成為「臺灣選舉文化中的負面用語」。

爭議

以法律層面來看,行路工即賄選的定義,在臺灣頗受爭議。原本在臺灣的法律規定下,臺灣選舉進行中,選舉權人及被選舉人間有關投票的交易行為,並有其社會相當性的「對價關係」(客觀構成要件),且「雙方均有賄選認知」(主觀構成要件)就可構成。除了現金之外,早期的香皂、味精、汗衫、彩色鍋或者近期常見的茶葉、洋酒、夾克或變相的摸彩品均是視為行路工。理論上,不論其價值高或低,只要雙方之交付及收受有對價關係,就符合賄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因為實務運作上往往難以認定被告的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的有無,所以法務部希望以超過新臺幣30元(客觀構成要件)切割偵查發動的必要性,30元以下不認為有對價關係;反之,若因超過30元而被認為有對價關係,且主觀上亦有賄選的故意時,就構成賄選罪。

但臺灣另有部分法界人士認為,行路工定義若過於嚴苛,反而不利執法並造成相關單位困擾。持此一主張的人認為,行路工若是用來催票或買票的承諾,當然構成賄選,如果不是,僅是慰勞參與選舉活動工作人員的薪給或報酬,則該列為選舉經費來看待。也就是說,是否構成賄選,還是要證明對價關係的有無,機械性地解釋法律只會造成個案的難以解釋。在此主張下,不少法界人士除了質疑30元上限的單一選舉文宣經費過於脫離現實,也希望能另立法區隔選舉相關人員薪給報酬經費與行路工的範疇。

影響

近年臺灣因社會風氣改變,行路工發放傳聞於某程度上,成為影響臺灣選舉結果的常見醜聞。另外,每逢臺灣選舉,均發生候選人指控或影射對方陣營發放行路工的說法與傳聞,也成為影響選情的極大因素。其中又以2005年臺北縣長選舉候選人羅文嘉2006年高雄市長選舉候選人黃俊英等行路工事件最為顯著。

「行路工」一詞亦因選舉事件之媒體報導而成為流行口語,臺灣每日一物網站瘋狂賣客,亦以「行路工」來定義其購買價格,取其字面之義來引申為運送費用或者網站工作人員之訂單處理費。

參考資料

  • 黃國洲,《令人哭笑不得的「走路工」》,2005年12月15日,蘋果日報
  • 力鼎律師事務所,《「走路工」是否賄選? 》 ,2005年12月,民眾日報
  • 《30元以下不算賄選?施茂林:檢察官認定》,大紀元時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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