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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由於生母與子女之間可藉分娩之事實確定真實血緣聯絡,故子女毋須經生母認領即發生法律上母子關係,而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則無法藉由分娩之事實確定真實血緣聯絡,故法律上特設認領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得藉此取得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又認領依是否得依生父之意思為之可分為任意認領及強制認領二者,如未特別言之,認領一詞一般均指前者而言。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8年7月4日) |
關於認領之法律性質,素有爭議,採取理論之不同亦將影響無真實血緣聯絡時之認領效力問題:
一般認為認領須符合下列要件方為合法:
日本民法783條第1項,以及民法1594條第4項則為保護胎兒之利益而肯定。而若認領的對象已死亡,是否有認領之效果,中華民國民法也未有規定,日本民法第783條第2項則規定,若已死亡之子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可對之認領。但若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須得到其同意[2]。
但不少國外的立法例,則尚要求認領必須為要式行為方具備效力,如法國民法、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及韓國民法[3]。
依台灣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即為擬制認領。此之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且台灣實務見解認為以預付方式亦得為之。
若生父本人不為認領,則子女或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強制認領,亦有簡稱之為請求認領,[4]。若生父已死亡,前述有權提起之人,得向生父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如果生父無繼承人者,也可以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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