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英語:Burden of proof、Standard of proof、證明度),又稱提供證據的責任,是在證據法中有多義且模糊的概念,此責任通常取決於相關實體法律的規定,法庭採納的推定及規則可能在不同情境下移轉舉證責任[1]。
對於舉證責任問題歸屬為程序問題還是實質問題,存有分岐[2]:一般大陸法系國家把舉證責任定於實體法(如民法典),而普通法系國家則常把舉證責任當成程序法問題,然而英美普通法的司法實踐,特別是在當事人雙方因證據矛盾都無法說服陪審團時,舉證責任就成實體法問題,因為舉證責任落在哪一方會對案件結局有決定性影響[3]。
一般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
舉證責任倒置
程序法中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案件中常不利於受損害當事人,因此有了舉證責任倒置之特殊法律救濟方法,在實體法對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做出特殊規定[4]。中華人民共和國201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是一例,對部分商品和服務的舉證責任進行倒置,讓消費者不用承擔舉證責任,以達消費者維權[5]。
中華民國法律制度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原受大陸法系影響,裁判者發現犯罪之真實,負有證據調查的義務與責任;但從1967年起,法院的證據調查開始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體制精神,而成為司法改革議題之一[6]。
參考書目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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