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刑法領域重要判例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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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目收錄美國法院作出的在刑法領域內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大影響力判例。「具有里程碑意義」判例通常是對憲法及法律中富有爭議性的法律問題作出了重要的解釋和指引,其通過以下多種方式對法律的解釋做出改變:
- 確立一項重要的新法律原則或新概念;
- 因某項在先案例中存在負面影響或缺陷而將其推翻;
- 從在先的法律原則中發展出更完善的新原則,在不違反尊重先例的原則下做出有區別的新判例;
- 確立一項可驗證或可衡量的標準,供法院在未來的審判中應用。

美國絕大多數具有重要影響力的判例均來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如最高法院不受理上訴或決定直接採用下級法院的判例,美國上訴法院的一些判決也會具有里程碑意義(如史密斯訴柯林案)。而各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不少判決儘管在本州範圍內具有重要影響力,但只有極少數具有革命性意義的案例會被其他州的法院所借鑑參考。
以下判例按照所涉及的法律領域及權利分類。
涉及主題 | 案件名稱 | 案件號 | 判決年份 | 判旨及備註 |
---|---|---|---|---|
第四修正案 | 威克斯訴美國案 | 232 U.S. 383 | 1914 | 確立證據排除法則。任何違反憲法而取得的證據都不得在聯邦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採信或利用。[1] |
第四修正案 | 銀色寶座公司訴美國案 | 251 U.S. 385 | 1920 | 根據違憲的方法獲取的證據都是「毒樹之果」,不能在審判中被採納。[2] |
第四修正案 | 布朗訴密西西比州案 | 297 U.S. 278 | 1936 | 警察通過刑訊逼供所獲取的口供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證據,且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3] |
第四修正案 | 馬普訴俄亥俄州案 | 367 U.S. 643 | 1961 | 證據排除法則適用於州法院的刑事審判程序。[4] |
第四修正案 | 舒莫柏訴加州案 | 384 U.S. 757 | 1966 | 第四修正案保護嫌疑人免於無證搜查,第五修正案禁止在對人體進行搜查時要求嫌疑人自證其罪。在沒有緊急情況下,警察不得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對嫌疑人進行血液檢查。[5] |
第四修正案 | 卡茲訴美國案 | 389 U.S. 347 | 1967 | 憲法第四修正案對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禁止規定適用於任何個人「存在合理的隱私預期」的情形。"[6] |
第四修正案 | 特里訴俄亥俄州案 | 392 U.S. 1 | 1968 | 如果警察合理懷疑某人已經或即將犯罪,則可以阻止該人;如果警察合理懷疑某人私藏武器且具有危險性,則可以進行身體搜查,以確定其是否帶有武器,這種做法不違反第四修正案。[7] |
第四修正案 | 曼丘思訴迪佛特案 | 392 U.S. 364 | 1968 | 卡茲案中確立的隱私權也包括人們的工作場所。[8] |
第四修正案 | 比溫斯訴六官員案 | 403 U.S. 388 | 1971 | 個人即使未經法律授權,仍可以起訴侵犯其第四修正案權利的聯邦政府官員。對侵權行為的補救辦法取決於被侵犯權利的重要性。[9] |
第四修正案 | 美國訴密歇根州東區地方法院案 | 407 U.S. 297 | 1972 | 即使涉及國內安全問題,政府官員也必須在實施電子監控之前獲得許可令。在政府監視本國公民時,鑑於「國內安全概念的模糊性」以及通過對其濫用來打擊政治異己的風險,第四修正案對公民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10] |
第四修正案 | 伊利諾伊州訴蓋茨案 | 462 U.S. 213 | 1983 | 考察第四修正案中規定的相當理由時,必須整體考慮,而非套用生硬的標準。[11] |
第四修正案 | 新澤西州訴TLO案 | 469 U.S. 325 | 1985 | 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搜查的禁令適用於公立學校的職員和執法人員,但公立學校官員可以使用相對寬鬆的合理懷疑標準,而不是相當理由。[12] |
第四修正案 | 奧康納訴奧特加案 | 480 U.S. 709 | 1987 | 在沒有相反的合理的職場規則制度的情況下,第四修正案適用於上級出於行政原因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對公職人員、其財產或工作場所的搜查。[13] |
第四修正案 | 維諾尼亞47J學區訴艾克頓案 | 515 U.S. 646 | 1995 | 學校可以對接受學校資助的體育生進行隨機藥物測試。[14] |
第四修正案 | 俄亥俄州訴羅賓內特案 | 519 U.S. 33 | 1996 | 第四修正案並未要求警察在截停機動車並尋求對其車輛進行搜查的許可前必須告知駕駛者其有權利自行離開。[15] |
第四修正案 | 教育委員會訴厄爾斯案 | 536 U.S. 822 | 2002 | 學區對參加課外活動的學生進行的強制性藥物檢測不違反第四修正案。[16] |
第四修正案 | 佐治亞州訴蘭道夫案 | 547 U.S. 103 | 2006 | 警方不能在一名住戶同意而其他住戶反對的情況下,對住宅進行無證搜查。[17] |
第四修正案 | 美國外國情報監控法院 | 在指令中 | 2008 | 根據美國外國情報監控審查法院的觀點,當為國家安全目的進行監視以獲取外國情報並針對位於美國境外的外國勢力或外國勢力的代理人時,第四修正案對搜查令的要求可以存在不被適用。[18] |
第四修正案 | 合眾國訴瓊斯案 | 565 U.S. 400 | 2012 | 將GPS設備安裝到車輛上,然後使用該設備監控車輛的軌跡的行為,構成第四修正案中規定的搜查。[19] |
第四修正案 | 萊利訴加利福尼亞州案 | 573 U.S. 373 | 2014 | 警方必須在獲得搜查令後,才能檢查獲取從被捕個人手中繳獲的手機上的數字信息。[20] |
第四修正案 | 卡本特訴美國案 | 585 U.S. ___ | 2018 | 政府獲取蜂窩站的記錄構成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行為,因此通常需要先取得搜查令。[21]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 | 287 U.S. 45 | 1932 | 根據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州必須告知被指控犯有死罪的文盲被告,其有權委託律師辯護,並且必須為那些無財力聘請律師的被告指定律師,並給律師足夠的時間來準備審判。[22]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格拉瑟訴美國案 | 315 U.S. 60 | 1942 | 辯護律師因同時代表同案被告而產生的利益衝突違反了第六修正案的律師協助條款。[23]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貝茨訴布拉迪案 | 316 U.S. 455 | 1942 | 貧窮的被告在被州起訴時可能被拒絕律師(已被吉迪恩訴溫賴特案推翻))。[24]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 372 U.S. 335 | 1963 | 所有被告都有權聘請律師,如果他們無力負擔律師費用,則必須由國家[需要解釋]提供律師。[25]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埃斯科韋多訴伊利諾伊州案 | 378 U.S. 478 | 1964 | 被警方拘留的人有權與律師交談。[26]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 384 U.S. 436 | 1966 | 警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根據憲法,他們有權保持沉默,諮詢律師,如果他們是窮人,就為他們指定一名律師。如果嫌疑人表示希望保持沉默,警方的審訊必須停止。[27]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告特案 | 387 U.S. 1 | 1967 | 未成年被告受到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的保護。[28]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密歇根州訴傑克森案 | 475 U.S. 625 | 1986 | 如果嫌疑人在傳訊或類似程序中主張其獲得律師的權利後警察方開始審訊,那麼對警方發起的審訊的任何權利的放棄都是無效的(已被蒙特約訴路易斯安那州案推翻)。[29] |
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 蒙特約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 556 U.S. 778 | 2009 | 被告可以在警察審訊期間放棄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即使審訊開始時被告曾主張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30] |
關於律師的其他權利 | 斯特里克蘭德訴華盛頓州案 | 466 U.S. 668 | 1984 | 如因律師的辯護不力而主張獲得額外救濟,則刑事被告必須證明律師的履職低於合理的客觀標準,而且應當合理證明:假設律師表現良好,會有明顯不同的判決結果。[31] |
關於律師的其他權利 | 帕迪拉訴肯塔基州案 | 559 U.S. 356 | 2010 | 刑事辯護律師有義務告知客戶在三種情況下被驅逐出境的風險。首先,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律師必須告知他們的刑事客戶,定罪「將」導致驅逐出境。其次,如果定罪導致驅逐的規則不明確或不確定,律師必須告知定罪「可能」導致驅逐出境。最後,律師必須給客戶一些關於驅逐出境的建議——律師不能對驅逐的後果避而不談。[32] |
保持沉默的權利 |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 384 U.S. 436 | 1966 | 警察、檢察官在逮捕罪犯時(或者審訊罪犯時)應當告知嫌疑人他們所享有的沉默權:即嫌疑人可以拒絕回答執法人員的提問、拒絕向執法人員提供信息之權利。[27] |
保持沉默的權利 | 博格伍思訴湯普金斯案 | 560 U.S. 370 | 2010 | 除非嫌疑人明確提出主張,否則不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33] |
保持沉默的權利 | 薩利納斯訴德克薩斯州案 | 570 U.S. 178 | 2013 |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保護嫌疑人免於自證其罪,但並不能保護個人在被捕或受到米蘭達警告之前拒絕回答執法部門提出的問題。證人不能僅僅通過保持沉默來援引拒絕回答問題的特權,而必須明確主張援引該權利。[34] |
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 達斯奇訴美國案 | 362 U.S. 402 | 1960 | 被告有權在進行刑事審判之前進行刑事責任能力評估。[35] |
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 羅傑斯訴奧金案 | 478 F. Supp. 1342(D. Mass.) | 1979 | 在被判定為無責任能力之前,被告應當被推定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36] |
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 福特訴溫賴特案 | 477 U.S. 399 | 1986 | 被告有權在被執行刑罰之前進行責任能力評估。[37] |
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 戈迪內斯訴莫蘭案 | 509 U.S. 389 | 1993 | 具有責任能力的被告自然有權主動認罪,也可以放棄聘請律師的權利。[38] |
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 塞爾訴美國案 | 539 U.S. 166 | 2003 | 最高法院確立了對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被告在審判前進行強制精神醫療的四項要件。[39] |
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 卡哈勒訴堪薩斯州案 | 589 U.S. ___ | 2020 | 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並不必然導致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在犯罪時無法分辨是非的被告被宣判無罪。[40] |
對恐怖主義嫌疑人的拘禁 | 拉素爾訴布什案 | 542 U.S. 466 | 2004 | 聯邦法院系統有權決定對關塔那摩灣的外國國民的監禁是否合法。[41] |
對恐怖主義嫌疑人的拘禁 | 哈姆迪訴拉姆斯菲爾德案 | 542 U.S. 507 | 2004 | 聯邦政府有權逮捕並監禁其指認為敵方戰鬥人員的人(包括美國公民),但作為美國公民的被拘留者必須享有正當程序的權利,並有權請求中立的權威機構審查其是否屬於敵方戰鬥人員。[42] |
對恐怖主義嫌疑人的拘禁 | 哈姆丹訴拉姆斯菲爾德案 | 548 U.S. 557 | 2006 | 布什政府為審判關塔那摩灣拘留營的被拘留者而設立的軍事委員會是非法的,因為它們缺乏《日內瓦公約》和《統一軍事司法法典》所要求的保護。[43] |
對恐怖主義嫌疑人的拘禁 | 博美迪恩訴布什案 | 553 U.S. 723 | 2008 | 關押在關塔那摩灣的外國恐怖主義嫌疑人有權在美國法院對遭受的拘禁提出申辯和質疑。[44] |
死刑 | 路易斯安那州訴雷斯韋伯案 | 329 U.S. 459 | 1947 | 死刑在第一次行刑失敗後再次被處決並不構成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中禁止的酷刑。[45] |
死刑 | 福爾曼訴佐治亞州案 | 408 U.S. 238 | 1972 | 任意和不一致的死刑違反了第八和第十四修正案,構成了殘忍和不正常的懲罰。該判決在全國範圍內導致實質上的暫停執行死刑,直至「格雷格訴佐治亞州案」(1976年)。[46] |
死刑 | 格雷格訴佐治亞州案 | 428 U.S. 153 | 1976 | 佐治亞州新修訂的死刑法規合憲,理由是該法規充分限縮了可被判處死刑的被告的類別。本案和後述的四起案件被合併審理,且同時作出判決。最高法院通過評估各州通過的新死刑法規,終結了從福爾曼訴佐治亞州案起的暫停執行死刑時期。[47] |
死刑 | 普羅菲特訴佛羅里達州案 | 428 U.S. 242 | 1976 | 佛羅里達州新修訂的死刑法規合憲。理由是該法規要求將加重因素與減輕因素進行比較,從而判斷是否判處死刑。[47] |
死刑 | 約里克訴德克薩斯州案 | 428 U.S. 262 | 1976 | 德克薩斯州新修訂的死刑法規合憲。理由是該法規使用「三層標準」來判斷是否應判處死刑。[47] |
死刑 | 伍德森訴北卡羅萊納州案 | 428 U.S. 280 | 1976 | 北卡羅來納州新修訂的死刑法規違憲。理由是該法規要求對部分罪行強制判處死刑。[47] |
死刑 | 羅伯茨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 428 U.S. 325 | 1976 | 路易斯安那州新修訂的死刑法規違憲。理由是該法規要求對部分罪行強制判處死刑。[47] |
死刑 | 考克訴佐治亞州案 | 433 U.S. 584 | 1977 | 不得對強姦罪判處死刑。[48] |
死刑 | 恩芒德訴佛羅里達州案 | 458 U.S. 782 | 1982 | 對於參與謀殺重罪但實際上未殺人、企圖殺人或意圖殺人的罪犯,不得判處死刑。[49] |
死刑 | 福特訴溫賴特案 | 477 U.S. 399 | 1986 | 不得對被判定在法律意義上精神錯亂的被告判處死刑。[50] |
死刑 | 蒂森訴亞利桑那州案 | 481 U.S. 137 | 1987 | 對於雖無意造成死亡,但是謀殺重罪的主要參與者,且對個人生命表現出魯莽和漠不關心的罪犯,判處死刑是恰當的。[51] |
死刑 | 麥克賴斯基訴坎普案 | 481 U.S. 279 | 1987 | 在適用死刑程序中就「種族不成比例的影響」的科學研究證據並不足以在未證明存在「種族歧視目的」的情況下推翻死刑判決。[52] |
死刑 | 布萊葉德訴格林內案 | 523 U.S. 371 | 1998 | 國際法院對涉及外國國民的死刑案件沒有管轄權。[53] |
死刑 | 阿特金斯訴弗吉尼亞州案 | 536 U.S. 304 | 2002 | 不得對智力遲鈍的罪犯判處死刑,但各州可以自行定義「智力遲鈍」的含義。[54] |
死刑 | 羅珀訴西蒙斯案 | 543 U.S. 551 | 2005 | 不得對少年犯判處死刑。[55] |
死刑 | 貝奇訴李斯案 | 553 U.S. 35 | 2008 | 根據第八修正案,肯塔基州(以及當時幾乎所有使用注射死刑的州)用於執行注射死刑的藥物是合憲的。[56] |
死刑 | 肯尼迪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 554 U.S. 407 | 2008 | 在所有不涉及謀殺或叛國罪等危害國家罪的案件中,死刑均為違憲。[57] |
死刑 | 格羅斯普訴格羅斯案 | 576 U.S. 863 | 2015 | 第八修正案要求犯人提供(1)一種已知且可用的替代死刑的執行方法;(2)證明受到質疑的處決方法會導致嚴重痛苦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犯人承擔,而非州政府。[58] |
死刑 | 巴克盧訴普萊西瑟案 | 587 U.S. ___ | 2019 | 貝奇訴李斯案和格羅斯普訴格羅斯案涵蓋了有關第八修正案對造成殘酷痛苦的死刑方式的限制。當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因聲稱過度疼痛而對州的處決方法提出質疑時,該罪犯必須證明存在其他替代處決方法,並清楚地證明替代方法造成的痛苦比州擬採用的處決方法要更輕。[59] |
其他刑罰 | 莫里西訴布魯爾案 | 408 U.S. 471 | 1972 | 最高法院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保護擴大到假釋撤銷程序,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要求一個如假釋委員會這樣的「中立和獨立」的聽證機構,在撤銷被告的假釋之前進行證據聽證會,並闡明聽證會的最低正當程序要求。[60] |
其他刑罰 | 蓋格農訴斯卡佩里案 | 411 U.S. 778 | 1973 | 最高法院就違反緩刑或假釋判決的個人權利作出了實體判決。法院認為,以前被判刑的緩刑犯在緩刑被撤銷前有權獲得聽證。更具體地說,最高法院認為,緩刑聽證會的初步和最終撤銷是正當程序所必需的;監督撤銷聽證會的司法機構應確定緩刑人或假釋者是否需要律師;如被告拒絕律師代理,則必須記錄在法院的檔案中。[61] |
其他刑罰 | 沃爾夫訴麥克敦內案 | 418 U.S. 539 | 1974 | 在有關懲戒措施的行政訴訟中,囚犯保留其正當程序權利。當監獄紀律聽證會可能扣減囚犯的表現良好積分(good-time credits)時,正當程序要求監獄在聽證會之前通知囚犯,讓他有機會傳喚證人並提出書面證據為他辯護,並向他提供所依據的證據和懲戒處分理由的書面陳述。[62] |
其他刑罰 | 拜耳登訴佐治亞州案 | 461 U.S. 660 | 1983 | 判刑法院不能因被告未能支付罰款和賠償而撤銷其作出的緩刑。[63] |
其他刑罰 | 阿普倫迪訴新澤西州案 | 530 U.S. 466 | 2000 | 除先前定罪的事實外,任何將罪行的刑罰加重超過規定的法定最高刑罰的事實都必須提交陪審團審議,並在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予以證明。[64] |
其他刑罰 | 布拉克利訴華盛頓州案 | 542 U.S. 296 | 2004 | 州的強制性判刑指南是應用「阿普倫迪案規則」(參見上條)的法定最高限額。[65] |
其他刑罰 | 葛蘭姆訴佛羅里達州案 | 560 U.S. 48 | 2010 | 不得對未殺人的少年犯判處無假釋可能性的終身監禁。[66] |
其他刑罰 | 米勒訴亞拉巴馬州案 | 567 U.S. 460 | 2012 | 不得對少年犯強制判處無假釋可能性的終身監禁。[67] |
其他刑罰 | 拉莫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 590 U.S. ___ | 2020 |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賦予的陪審團審判權被解讀為要求對被告控訴的嚴重罪行作出一致裁決。[68] |
其他刑事案 | 赫塔多訴加利福尼亞州案 | 110 U.S. 516 | 1884 | 州政府與聯邦政府不同,在刑事訴訟中不需要使用大陪審團。[69] |
其他刑事案 | 摩爾訴鄧普西案 | 261 U.S. 86 | 1923 | 如伊萊恩種族騷亂中的刑事審判中出現的騷亂暴力,違反了正當程序。該案是20世紀第一個保護南方黑人權利的訴訟案,也是最早審查刑事定罪是否符合憲法的案件之一。[70] |
其他刑事案 | 索瑞爾斯訴美國案 | 287 U.S. 435 | 1932 | 釣魚執法是針對刑事指控的有效辯護。[71] |
其他刑事案 | 錢伯斯訴佛羅里達案 | 309 U.S. 227 | 1940 | 警察通過脅迫或逼供而獲取的供述在審判中不可被採信。[72] |
其他刑事案 | 美國訴摩根案 | 346 U.S. 502 | 1954 | 本法院糾錯令狀是要求對那些已經完成定罪監禁的人在定罪後進行司法審查的合理申請,從而質疑聯邦法院刑事定罪的有效性。[73] |
其他刑事案 | 羅賓遜訴加利福尼亞州案 | 370 U.S. 660 | 1962 | 除了裁定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條款適用於各州外,最高法院還認為,因醫療原因而懲罰一個人的判決違反了第八修正案禁止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的原則。[74] |
其他刑事案 | 布拉迪訴馬里蘭州案 | 373 U.S. 83 | 1963 | 控方必須將所有可能免除被告罪責的證據(用於開脫罪責的證據)交給辯方。[75] |
其他刑事案 | 巴克爾訴溫格案 | 407 U.S. 514 | 1972 | 最高法院制定了一個由四部分組成的判斷標準,以確定被告在第六修正案下的快速受審判權是否受到侵犯。[76] |
其他刑事案 | 克勞福德訴華盛頓州案 | 541 U.S. 36 | 2004 | 最高法院認為,在刑事審判中承認「證詞」來自道聽途說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第六修正案權利。[77] |
參照條目
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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