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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公民概念是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提出的。歐盟公民是對主權國家公民的一種補充,給予他們諸如選舉歐洲議會成員,在歐盟境內自由遷徙、居住和工作,受到歐盟各成員國保護等等權利。[1]
歐洲公民的概念是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確立的,並被後來的阿姆斯特丹條約擴充修正。[2]在1992年簽訂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之前,歐洲各共同體條約保障了經濟活動人口的自由遷徙。巴黎條約 (1951年)[3]成立了歐洲煤鋼共同體,它允許工人在國家間自由遷徙。隨後在1957年簽訂的羅馬條約[4]則保障了工人與服務的自由流動。
同時,歐洲法院解釋,該條約的規定不僅僅具有狹隘的經濟目的,更具有廣泛的社會目的。[5]在「萊文案」,[6]法院認為「可以自由地外出工作十分重要,這不僅是通往創建單一市場以增進會員國經濟利益的一種手段,更是勞動者提高其生活質量的一種權利」。[5]根據歐洲法院的判例法,勞動者自由流動的權利無關於其在外工作的目的。[6]它無關於勞動者是為了全職工作還是兼職工作,[6]或是其遷徙是否受到國家的財政援助。[7]自從歐洲法院支持[8]服務的接收者擁有自由流動的權利(人們很容易就符合條約所規定的標準)。[9]如此一來即便是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之前,每一個有效的協約國,無論其經濟活躍與否,都必須按條約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歧視他們。[10]
歐洲法院認為歐洲公民的確認對尚無聯盟法律規定的領域,保障了公民自由流動的實質性權利。[11]
從歷史上來看,成為歐洲公民的好處就是可以自由遷徙。這個區域包括了歐洲經濟區[12][13]與瑞士領土。[14]隨着歐盟公民的確認,一些政治權利也應運而生。歐洲聯盟基本條約[15]給公民提供了「直接參與聯盟的民主生活」以及「直接在歐洲議會當中代表聯盟一級」等權利。具體地來說,保障如下權利:
作為歐盟成員國公民的一種補充,沒有統一的政策來規定歐盟公民身份的取得(如果你不是歐盟成員國的國民,那麼你自然不能成為歐盟公民)。歐洲聯盟基本條約在第20條第一款[15]對此作了如下表述:
「歐盟的公民身份以此確認。每一個歐盟成員國的公民即為歐盟公民。歐盟公民身份並不取代原來的公民身份而是作為獨立補充存在。」
雖然只要是歐盟成員國公民就是歐盟公民,但是各成員國依然存在諸多的法律條例來規定公民身份的取得和喪失。[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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