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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要求(英文:claims)是指專利或專利申請中除說明書部分之外,由一系列有編號的表達式,或者更準確的說是名詞詞組組成的部分。權利要求以科學術語定義該專利或專利申請所給予的保護範圍。它們不論在專利申請還是專利訴訟中都起着最關鍵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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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一條權利要求可以寫成以下的形式:
為了排斥他人使用一項獲得專利的發明,這個專利的所有人(專利權人)需要在法庭上證明其他人正在使用的事物落入這個專利權利要求的範圍之內。因此,對於權利要求來說,將該發明與所謂的在先技術區分開的限制的數量越少的話,該權利要求就越有價值。另一方面,當一條權利要求所包含的限制越少的時候,它被先前的技術覆蓋或者"照讀"的機會也就越大,也就很容易在審查過程中被駁回或者在之後因為缺乏新穎性而被宣告無效。
專利並不是從來就包括權利要求的。在許多歐洲國家,1970年代之前有許多專利都沒有包括權利要求。在那時要判斷一種產品是否侵犯一個專利是很困難(也很主觀)的,因為了解該專利的保護範圍的唯一途徑就是由在先技術來分析該專利的說明。從1836年專利法案頒布開始,權利要求就已經是美國專利申請中的必需部分了。[1]然而,即使在以權利要求作為決定專利保護範圍的參考的專利法律系統內,使用權利要求的方法也有極大的不同。傳統上來說,權利要求的體系有兩種:
權利要求是專利制度中特有的概念;權利要求是具有相對固定格式的「文字作品」,權利要求自身是一個技術方案,是對發明內容的高度概括,實質上是專利權的客體,其具有雙重屬性:事實屬性和法律屬性。
在歐洲專利公約(EPC)中,一條權利要求必須用技術特徵來定義尋求保護的主體。這些技術特徵可以是結構性的(例如一顆釘子、一顆鉚釘)或者功能性的(例如緊固的工具)。
權利要求經常包含精確的語言。權利要求中廣泛使用的某些詞語具有由之前的法庭裁判所決定的很特別的含義。這些含義與日常所用的含義可能有出入。例如,在美國專利的權利要求中,「comprise」的意思是「至少包括」。相反的,詞語「consists」的意思是「僅僅包括」,而這可以導致專利的保護範圍有極大的不同。
另外,在專利實踐,至少是美國的專利實踐中,一個專利申請的發明人可以「成為他們自己的詞典編撰者」。這就是說發明人可以給予某一個普通的詞語或短語和其通常的定義非常不同和特別的意思。因此,權利要求的解釋必須依賴於該專利的「說明書」中對詞語的釋義。一個專利的「說明書」是對如何製造和使用這個發明的書面描述(參見:充分公開)。
權利要求的基本種類有兩種:
當一條特殊種類的權利要求(見下文),例如一條產品權利要求,從屬於一條其它種類的權利要求,例如過程權利要求時,它就不會被看成是一條從屬權利要求而是一條獨立權利要求(至少在歐洲專利公約中是這樣)。
權利要求也可以根據它們「要求」的對象來分類。一條權利要求可以指
在美國專利法中,Beauregard權利要求是一種關於計算機可讀的媒介權利要求,是根據Beauregard案而命名的。[2]
商業方法權利要求是指該權利要求描述了與商業有關的技術,例如一個特別的宣傳產品的方法或特別的與顧客溝通的方法。這種權利要求中每一個元素都是以動詞短語的形式存在的,例如,用一個動詞作為每一個步驟的開頭。這與裝置權利要求剛好相反;後者是使用名詞短語,例如, 用一個名詞作為每一個記載的元素的開頭。每個名詞在第一次使用時被冠以「一個」,例如「一個屏幕」。如果是重要的元素,接下來的引用就會說成「所述屏幕」;或者說成「該屏幕」,如果是次要的元素的話。在一條權利要求內混雜名詞短語和動詞短語是不適當和不合邏輯的。在一條獨立權利要求和它的從屬權利要求之間也是這樣。
在美國專利法中,吉普森權利要求是指方法或者產品權利要求的一個或者多個限制是以有別於前序部分的新穎性來表達的。打個比方,它們可以這麼寫:「一種用於存儲信息的系統包括...其中進步包括:」。在美國的實踐中,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審查員在專利申請中可能會引用前序的內容作為「申請人承認的在先技術」來進行基於U.S.C.103(a)的顯而易見性的對吉普森權利要求的駁回,也可能作為「申請人承認的在先技術」來進行基於U.S.C.103(a)的顯而易見性的對其它審查的獨立和從屬權利要求的駁回。
在一個擁擠的技術領域中,吉普森權利要求對於吸引審查員對於一項發明的新穎性的注意而不需要申請人就此向審查員陳述意見或者修改專利申請來說非常有用。這些陳述或者修改對於未來的專利訴訟會有害處,就如同Festo判決中的情況那樣。
這種權利要求的名稱來源於一個案子,Ex parte Jepson,是於1917年裁決的。
主要用於化學領域的馬庫什權利要求或結構是一種在一個或多個部分的化合物中具有多種「功能等同」的化學成分的權利要求。根據《Patent Law for the Nonlawyer》的定義(Burton A. Amernick;第二版,1991年),
如果申請專利的化合物包括幾個馬庫什群組,則其包括的可能的化合物數量也許會非常大。沒有哪個專利數據庫能產生所有可能的排列並且為它們進行索引。專利研究者在尋找特定的化學藥品,以試圖找到所有具有包括該化學藥品的馬庫什結構的專利,即使這些專利的索引不包括適合的特定的化合物的時,會有這樣的問題。這就是為什麼能夠尋找化學子結構的數據庫是不必可少的原因。
馬庫什權利要求根據尤金·馬庫什而得名。他是於1920年第一個在美國專利中成功使用這種權利要求的發明人。
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是一種包括用一些功能來描述的技術特徵的權利要求,如「將數字電信號轉換成模擬電信號的手段」。 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受到35 U.S.C. 112第6段的管理。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的元素被限制在所發揮的功能對應的應用結構內,並包括其所有的等同物。
所謂的多項權利要求是指它包括對說明書或者附圖的引用,但是卻沒有任何對該產品或方法的直接技術特徵描述。例如,它們可以寫成」'如說明書中描述的裝置」或者「一個如圖y所表示的x」。歐洲專利公約中,多項權利要求是被禁止的,「除非絕對必要」,[3] [4] 但是在某些國家的專利局是允許的,例如英國專利局。
以方法限定物品的權利要求是指在該條權利要求里物品是由它被製造的過程定義的,特別是在製藥和化學行業里。例如,它們可以寫成「由權利要求X的過程獲得的產品,」「由...等步驟製造的產品...」,等等。
根據歐洲的做法,它們應該被解釋成「 能由權利要求...的過程所獲得的產品」。它們只在當該產品能被授予專利,同時如果該產品不能靠其自身充分的定義的時候(提到其成分,結構或者其它可測試的參數,而沒有提到任何過程),才能夠被允許。以方法限定物品的權利要求給予的保護範圍不應該與直接通過主張的製造過程而得到產品的單純過程權利要求給予的保護範圍相混淆。[5]
瑞士型權利要求,或者叫做「瑞士型的用途權利要求」,是覆蓋某種已知的物質或化合物的第二種或隨後的醫學用途(或指征)的權利要求。考慮一種化合物,如果它已經被普遍認識,並且也具有一種醫學用途(例如醫治頭痛)。如果之後它被發現具有第二種醫學用途(例如修復脫髮),那麼發現這種屬性的人也會想要通過獲得專利來保護這種新的用途。
然而,該物質本身是已知的,且不能獲得專利。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6]它不具有新穎性。同時一種醫學配方的一般概念也不能包括這種化合物。這是由第一種醫學用途得知的,因此根據該公約它不具有新穎性。只有治療方法是新的。然而,對於人體的治療方法不被認為是發明,因為根據歐洲專利法[6]它是易受工業應用影響的,因此也不能獲得專利。
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通過允許權利要求保護「在製造治療情況Y的醫藥中使用物質X」而解決了這個問題。[7] 這既符合法律要求(它主張的是製造,而非治療方法),同時也滿足了製藥行業的要求。因為這種權利要求首先在瑞士被允許,它們也被叫做「瑞士型權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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