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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有偿征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不動產徵收[1]:59、徵收[2]是一種政府行政行為。係指政府為促進物品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為目標,基於政府公權力,依法定程序,強制收取當事者的不動產,並給予當事者相當補償之行為。常見徵收物有土地、建築物(房屋)、林木、農作物、管道等[3]:3。相對的動產徵收,或稱為徵用[2]。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政府對土地及所屬房屋的徵收是民眾關注的行為,然而因為土地涉及的權屬、利益關係複雜,濫權、不當徵收、超徵常引起民怨[4]。與此同時,有部份長期居住的居民拒絕搬遷,形成釘子戶,土地徵收的難度亦因此提高。此外,政府因城市規劃、文物保護等多種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沒有動用徵收權,但使當事者不動產財產權遭受了過度限制的情況,則被稱准徵收[3]:Ⅰ。
按照現行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土地的實質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徵收方面(拆遷)所做的表面上的法制化是2000年之後,中國面對的極大考驗。一部分學者認為,認同徵收或將徵收制度化是中國邁向國際化的一個重要關卡。可是又有部分學者認為將徵收法制化,即全面否定社會主義公有制,也就是全面「姓資」。兩方都出現了嚴重分歧及難以妥協的差距。
不過對於中國政府出台的《物權法》草案第49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2]。」兩方學者都不滿該法條的立法精神。
2012年2月,中國人民大學和美國農村研究所等研究機構1999年以來對中國17個農業大省和自治區的地權調查顯示,地方政府對於失地農民補償的平均金額為每畝1萬8739元人民幣。然而,賣地的平均價格為每畝77萬8000元,是徵收價格40多倍。其中差價大部分成為了政府土地出讓金收入。這種雙重價格的標準極大侵害了農民的利益,也是造成群體性事件多發的主因[5]。
2004年的相關研究文章指出,在中國經濟調整增長階段,社會對發展經濟、增加就業有較高期望的背景下,政府為招商引資、本地開發,「對拆遷、徵收具有較強的衝動」。並在可預見的未來,不會發生根本改變[1]:64。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未經公正補償,私有財產不得被徵收而為公共使用。」日後,相關判例依據此條規定,將政府徵收行為的目的限定為「公共使用」。美國法院對「公共使用」形成廣義、狹義兩種觀點。分別是:一、狹義觀點:非直接為公眾所用不屬於公共使用;二、廣義觀點:公共目的論[1]:59—60。
二戰以後,廣義觀點成為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觀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的1954年伯爾曼訴帕克案和1984年夏威夷房屋管理局訴米德基夫案,以及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判決的1981年波利敦社區委員會訴底特市案是構成美國現代徵收判例法的重要判例[1]:60。
2005年凱洛訴新倫敦市案是美國徵收判例法的最新發展。美國最高法院以5:4的接近票數通過,使之成為引發美國社會極大爭議的判例[1]:63。
台灣有研究認為,政府在處理徵地事務上,需要讓被徵收土地者可以有機會表達意見,同時抵價地的原有地主之權益亦應被同步重視。其指出不論是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皆為國家動用公權力強制處理人民的財產的作為,應視為是最後不得以之處理手段。徵用事宜中政府更需要維護公益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避免引爆抗爭與增加行政和社會成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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