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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奈月溫泉事件(昭和9年(オ)第2644號妨害排除請求事件,日本大審院昭和10年10月5日判決民集14卷1965頁),是1934年發生在日本富山縣下新川郡內山村(現黑部市)的宇奈月溫泉民事糾紛案件。由於該案件是大審院(最高裁判所前身)對於權利濫用作出的首個明確的判例,因此是日本民法學上重要的判例之一。
由於該案件作為日本著名法學出版社有斐閣《民法判例百選I》中選登的第一個案例,因此也是日本的大學法學部學生最初接觸案例之一。
宇奈月溫泉的溫泉水,是通過地下埋設的木製引水管,從7.5公里外的黒薙溫泉接引過來的。該引水管是當事人A在大正六年(1917年)花費時價30萬日元,有償(包括部分無償)購買水管經過的土地使用權而埋設的。但是,在該引水管經過的土地中,有2坪左右的甲號土地尚未取得使用權。該土地是當事人B所擁有的112坪乙號地塊之一部分,而整個乙號地塊都屬於很難得到開發利用的斜面陡坡。
此後,該引水管由掌控通往宇奈月溫泉的鐵路的當事人Y公司(黒部鉄道,現在的富山地方鐵道一部分)經營。另外,當事人B將包含有引水管經過的2坪土地的112坪乙號土地以每坪26錢日元的價格出賣給當事人X。
購得乙號土地的X,以不法侵占為理由,要求Y公司撤去引水管,或者以每坪7日元的價格購買乙號土地周邊的整塊3000坪的土地(總價為2萬多日元)。因Y公司未接受其要求,X向Y提出了請求撤去引水管的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大審院在判決書中首次使用了「權利的濫用」這一表述,認為X的請求(所有權的行使)屬於權利濫用,不能獲得支持,最終駁回其訴訟請求。
就是說,本案中毫無利用價值的土地對原告X而言並不能帶來任何利益,但是如果支持了其請求,而命令被告撤去引水管的話,那麼對於宇奈月溫泉和當地居民將帶來極其嚴重的損失。如果所有權的行使將導致上述後果,那麼就違背了所有權的目的,構成了權利的濫用,因此審判官不能支持對該權利的行使。
據研究,影響本案判決的因素如下:
於宇奈月水壩附近、宇奈月湖畔設有此事件的紀念碑,並刻有高岡法科大學校長吉原節夫撰寫的解說文說明事件始末與判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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