迴避制度也稱避籍指在中央集權體制下,與所轄事務、區域、人員有某種特殊關係(如地域、籍貫、宗族、姻親等)的政府、司法官員不能在籍貫所在地任職,不能監理、管轄、審判、從事與其血緣、姻親、宗族等有關官方、司法事務的制度,目的在於預防出現徇私偏袒、地方保護乃至滋生地方分離主義等負面情況。
具體內容在不同朝代、不同時期不大一樣,總體來說可以概括為幾類:
- 地理迴避,即官員的籍貫與就任地區不得相同或接鄰;
- 親屬迴避,即有直接血緣關係和姻親關係的人員應避免在同一衙門,或有上下級關係的衙門,或互為監察的單位擔任職務。
- 用人迴避、科場迴避、訴訟迴避等其他方面的迴避。
該制度源於中國漢朝,隨後在歷代朝代中不斷延續,並一直影響當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共產黨地方政府、黨委一把手的任命[1]。莫臥兒帝國也有類似制度。
中國古代迴避制度
漢代實施三互法,不得擔任原籍州郡之官員,後逐漸發展至姻親等。
現代行政及司法迴避制度
中華民國迴避制度
行政方面,依據我國行政程序法第32條[2]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司法方面,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皆設有相關迴避制度,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相關職員如身為當事人、家屬、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共同義務人等等各類條件應或得申請迴避之條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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