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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英語:Trade secret),亦作營業秘密,俗稱商業機密,是指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方法、製作手工藝、管理訣竅、客戶名單或產銷策略等的技術信息和營業信息:且該信息不為普遍所知,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現實的或潛在的實用性,並經權利人利用保密手段管理;同時該信息不與公共利益相衝突。[1]例如可口可樂的配方就是著名的商業秘密。營業秘密可分成兩類,一是商業性(經營性)之營業秘密,一是技術性之營業秘密;商業性營業秘密例如公司客戶的資料、公司未來中程或長程的發展計劃、公司的研發方向等等;技術性營業秘密則例如公司投入資本研發之產品或其他未受專利保護之技術。[2]
作為商業秘密,通常需要如下構成要件:[1]頁584
依據中華民國《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除了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另需要符合三個要件:
依據美國《經濟間諜法》之定義,「營業秘密」意指所有形式與類型之財務,商業,科學,技術,經濟,或工程資訊,包括資料,計劃,編輯,程式裝置,公式,設計,原形,步驟,技術,過程,程序,程式,或符號,不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亦不論其係以儲存,編輯,文字,或以物理性,電子,圖形或照相記憶,或以書寫,只要其符合 (A) 該等資訊之所有人已針對情況採取合理措施以保護此等資訊之秘密性;及 (B) 此等資訊由於未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或因公眾利用合法方式,無法即時確定,取得或發展出來,而具有現實或潛在之獨立經濟價值。[3]
各國關於保護營業秘密之法規內容未必完全相同。因此在跨國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必須先認定營業秘密侵害之準據法,來處理紛爭[4]。
古羅馬時期的農莊經濟需要大量掌握手工業、建築業等知識的奴隸,奴隸主與這些奴隸之間不再是簡單的人身依附關係,當時奴隸被誘使出賣奴隸主的秘密是一個普遍問題。根據羅馬法,奴隸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所以不可能對奴隸進行訴訟。羅馬私法出現了對抗誘騙商業秘密的第三人的訴訟請求的訴訟制度,被稱為「奴隸誘惑之訴」。此階段保護商業秘密更多是依靠商業道德完成。[1]頁589
18世紀、19世紀,商業秘密開始法律保護的進程。19世紀中期,法國和德國的刑法懲處未經許可泄漏工廠秘密的行為。1820年,英國衡平法院准許了一項使用泄漏商業秘密的禁令。1909年德國制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商業秘密司法救濟。[1]頁589
20世紀50年代以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進入專門立法保護與知識產權保護的並存階段。美國國家統一州法委員會於1979年制定了《統一商業秘密法》,英國下議院於1981年制定了《保護商業秘密權法》,1967年簽訂的《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將「未公開的信息」納入知識產權範圍。[1]頁591
1994年在馬拉喀什通過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明文把「商業秘密」列入一項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同時認為它屬於「反不正當競爭」的一項內容,與《巴黎公約》中的反冒牌貨同屬一個條文管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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