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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公司,又稱聯營公司、合營公司(英語:Joint Venture,簡稱 JV),一般定義為由兩家以上公司共同投入資本成立,分別擁有部分股權,並共同分享利潤、支出、風險、及對該公司的控制權。與策略聯盟不同,策略聯盟與公司股權無關,在形式上也較不嚴謹。合資公司可能只為一個項目而成立,也可能像索尼愛立信這樣以合資企業的形式持續合作經營。通過設立合資公司,可協助企業快速熟悉新的市場,並比較容易爭取到外國政府的支持,有利於實現全球化經營與降低經營風險。但是一旦一旦雙方理念不合,在利益分配及經營決策上便容易產生衝突,而最終導致拆夥。雖然與合夥事業比較上有類似的關係,但合夥經營並非由法人組織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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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跨國企業,如果一家企業到海外與當地企業共同出資設立新公司,一般是由出海企業提供技術、專利和品牌等,當地企業負責辦理許可證、建立工廠、招募勞動力並負責構建銷售渠道、處理政府關係等。
合資公司在石油化工領域非常常見,並常以一家本國公司與一家外國公司(其中3/4是國際企業)合作的形式成立。藉由這樣的合作形式,本國公司可以獲得它所不足的技術設備,而外國公司也可利用本國公司對該國的熟悉與政治關係。
一般來說,兩家公司合作並成立合資公司的原因如下:
據研究發現,公司之間有 30% 到 61% 的機率無法談成合資公司的合作關係,或是所成立的合資公司在五年內就失敗了(Osborn,2003)。此外,在低開發國家的合資公司也較不穩定,而與當地政府合作的合資公司的失敗機率也較大,似乎與私有企業對企業經營的實際知識的掌握較成熟有關。另外在需求與生產技術快速變動的情形下也較容易失敗。
因為參與雙方而導致合資公司失敗的原因可歸納如下列幾點: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1號將聯合協議(joint arrangement)分為聯合營運(joint operation)及合資(joint venture)。[1]
1. 聯合營運:若對聯合協議具有聯合控制之各方,對於與該協議有關之資產及負債具有權利及義務,則該協議稱為聯合營運。
若聯合營運者與聯合營運者之間存在出售及購買資產之交易,聯合營運者應就其本身所持有之權益部分認列未實現損益。
2. 合資:若對聯合協議具有控制之各方,僅對於該協議之持有部分(權益)具有權利,則該協議稱為合資。
具聯合控制之合資者,應將其合資權益認列為一項投資,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之規定認列為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具聯合控制,但具重大影響之合資者,應將其合資權益認列為一項投資,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之規定認列為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具聯合控制,且不具重大影響之合資者,應將其合資權益認列為一項金融資產,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進行處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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