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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能力(德語:Schuldfähigkeit),是指一個自然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1]。
此條目論述以中國大陸、香港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階段 | 年齡 | 處理 |
---|---|---|
完全不負 | 未滿12周歲 | 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
相對負刑事責任 | 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 | 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 | 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承擔刑事責任。此處指的是八種行為而非八種罪名,對於不負刑事責任的,可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14到16周歲的行為人在犯綁架等罪過程中,殺人、傷人、強姦、搶劫的可定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強姦罪等,令其承擔刑事責任。 | |
完全負刑事責任 | 已滿16周歲 | 對所有犯罪均應承擔刑事責任。 |
從寬刑事責任 | 犯罪時不滿18周歲 | 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且不得判處死刑。 |
已滿75周歲 | 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審判時已滿75周歲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2]
重要生理缺陷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
對於刑事責任能力受影響不大,犯罪情節惡劣,特別是利用自己的生理缺陷作為犯罪手段的犯罪分子,則不宜從寬,可以與正常人犯罪同樣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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