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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婚姻泛指所有近亲间的婚姻关系。[1]这种行为在世界上的部分地区是被允许的,又在部分地区被视为乱伦禁忌。[2]近亲婚姻与近亲性交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近亲性交表示有性行为,但双方不一定有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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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深受儒家文化影响,汉族、朝鲜民族有同姓不婚的原则,不能与同一父系祖先的男女结婚,但不禁止同一母系祖先的男女结婚。例如,汉惠帝的皇后张氏是同母姊鲁元公主的女儿[注 1],汉武帝刘彻的皇后陈氏亦是姑姑馆陶公主的女儿[注 2],清朝沈复与其妻陈芸为表姊弟。但儒学未普及时则没有这种规定,例如:透过参照骨品制度,可以得知新罗的王族之间会通婚。同时,高丽王室家族也存在长期的近亲同姓甚至兄弟姊妹(如高丽光宗)通婚的传统。
天主教禁止近亲通婚。然而,欧洲的王族、贵族等,由于经常互相通婚,非近亲婚姻难以实现,因此得到教会特别豁免。但这一豁免也成为其离婚的借口,从而在禁止离婚的教会中能因特殊的近亲婚姻而获准离婚。美国50个州有31个州宣布四亲等以内的表兄弟姊妹和堂兄弟姊妹的婚姻非法。
19世纪初,北美和欧洲定居者的出生距离增加,但堂亲、表亲近亲婚姻仍然延续了50年。[3][4]
古埃及虽亦不承认近亲婚姻,但因涉及维护权力统治者的血统纯洁性,在某些情况下鼓励近亲婚姻。南非和中东国家20-50%的婚姻是在四等亲以内的堂亲或表亲,甚至更亲近的亲戚之间。世界上10%的人类婚姻是与远房堂亲、表亲,甚至更亲近的亲戚,或父母是表亲或堂亲。
近亲繁殖会导致同型合子的增加,也就是同样的等位基因出现在成对染色体中的相同位置,这是因为比起无血缘者近亲拥有更多相同的等位基因,隐性的有害等位基因在异型合子的配对时不会启动和形成危害,但在同型合子时会造成严重的成长缺陷。这一类的后代会有更高的机率在到达繁殖年龄前就死亡,导致遗传学所称的近交衰退现象(在携带有害隐性基因的群体内,因近亲繁殖造成的适应力下降)。隐性基因可能包含各种遗传问题,有同样基因的人结合的后代会有更高的可能性发病。虽然男性无隐性血友病基因,但如果一个有血友病的男孩与他可能带原血友病的姐妹有亲密关系,他们的小孩会有更加高的机率得血友病。对查谟407名儿童的研究显示,近亲结婚家庭后代的智商低24.47点。[8]
一些人类学家将生物学纳入对近亲性交禁忌的研究,他们主张对近亲繁殖的厌恶并没有生物学上的基础,因为近亲繁殖在生物学上可能是好事。其中的一个代表Leavitt写道:“小群体近亲繁殖,虽然最初会增加隐性有害基因在染色体相同位置成对的机率,但会很快将这类基因从繁殖库中淘汰,因而降低遗传负荷。”(Leavitt 1990, p.974)
其他专家声称这个观念是对遗传学和自然选择的基本误解。他们主张虽然这在技术上可行,但近亲繁殖在长远上的正面影响几乎总是无法实现,因为适应能力下降的短期影响就足以遏止近亲繁殖。这类情形只曾发生在符合极端少见条件的案例上,例如严重的人口瓶颈、或畜牧业的人工强迫挑选。要达成“净化”,近亲配对的后代必须是同型合子显性(无不良基因)和隐性(繁殖前死亡),若之中有异型合子后代,他们就可能无症状的将缺陷基因传下去,更麻烦的是,此模式无法解决多重有害隐性基因(多数人有多于一的有害隐性基因)和多重位置基因链结。突变的产生会打消对不良基因的清洗效果,有证据显示同型合子个体会有更高危险性成为病原体。因为这些复杂因素,近亲繁殖要越过初期适应力损伤的关卡极端困难。(Moore 1992, Uhlmann 1992)
因此自然界少见近亲繁殖,且多数有性生殖的生物天生就有近交回避,避免近亲交配的机制[9]。Pusey & Worf(1996)和Penn & Potts(1999)两者都从血缘识别启发法中发现某些生物拥有从进化得来的近亲繁殖厌恶心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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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如有前述情况,根据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婚姻无效。
香港婚姻条例(第181章)规定,有若干血亲(如直系和近亲,但不包括堂或表亲)和姻亲关系者不得结婚(见第27条和附表5)。[11]如果跟血亲和近亲发生性行为,则属乱伦罪(第200章47,48条,刑事罪),但不包括无血缘关系的姻亲。但乱伦及禁止婚姻二者的对像不相同,某些关系(例如前翁媳在前家翁之妻子与媳妇之前夫未去世,或前岳母与女婿在前岳母之丈夫及女婿之前妻未去世)被禁止通婚,但发生性关系不属乱伦。
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关系亦为禁止性障碍,存有该等关系之人彼此不能结婚。[12]
中华民国政府关于近亲婚姻之规定,乃系规定于民法第四编亲属当中。根据1930年12月3日制定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编第983条之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八亲等以外,旁系姻亲五亲等以外者,不在此限)、八亲等以内旁系血亲辈份相同(但表兄弟姊妹则不在此限)之亲属不得结婚,而且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13]
民法第983条在台湾于1985年5月24日修正6月3日公布时,第三款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禁婚的但书,改成六亲等及八亲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使本来可以结婚的四亲等“表兄弟姊妹”被纳入禁婚亲的范围之内,另外增设第三项:“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14]
民法第983条于1998年5月28日修正6月17日公布时,将禁婚亲的范围放宽,将旁系血亲禁婚的范围限制在六亲等以内,同时因为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其辈分相同者可以结婚。另外,旁系姻亲也仅限制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不得结婚。[15]
值得注意的是,第983第2项尚规定,“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第3项规定“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亦即,即使在直系姻亲间,姻亲关系因结婚撤销或离婚而消灭,仍然不得结婚。而收养关系在嗣后即使收养关系终止,但原本具有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关系本应因收养关系终止而消灭,但因该规定,当事人仍不得结婚。而违反民法第983条之规定所缔结之婚姻,依据民法第988条系属于“无效”之婚姻。所谓“无效”,为当然无效(无须呈诉、非经判决,若有争执,可起诉确认)、绝对无效(不限当事人皆可主张)、自始无效(自始不生婚姻之效力)。
然而,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发生者,原则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就是旧法有效的近亲婚姻,不自动因为新法才规定近亲禁婚而“溯及既往”失效。[16]
在欧洲、南美洲的大部分地区,非洲和中亚的一部分地区,堂表兄弟姊妹之间的婚姻都是合法的。美国罗德岛州、纽泽西州等州的法律也允许近亲婚姻,在明治时代前,日本皇室也有近亲通婚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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