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议院(英语:House of Lords)除了是立法机构外,昔日亦同时具有司法职能(Judicial Function),是联合王国内其中一所拥有终审权的司法机构。但自《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正式生效后,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已在2009年7月30日废除,有关职能基本上于同年10月1日由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继承。司法职能尚未废除以前,上议院仅能审理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技术上而言,上诉案件也不是送交上议院,而是送呈英皇会同国会(King-in-Parliament)审理。
历史上,上议院亦曾扮演原讼法庭的角色,专门负责对贵族进行审讯,另外又负责审议弹劾案,不过这些职能早已废退。至于在审讯司法案件时,根据宪制惯例,案件只可由拥有资深法律经验的上院议员审理,这批议员称为常任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简称上院法官(Law Lords),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上院的司法职能基本上由上议院受理上诉委员会(Appellate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Lords)行使,案件亦渐少于上院议事厅进行审讯。[1][2]
司法权力
国会处理争讼,原于古时候的皇家法院(Royal Court),由君主御审,亲自调解争讼。后来国会权力扩充,并从法院取得不少权力而膨胀,而随著下级法院不断建立,上议院遂逐渐演化成为审理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终审机构。不过苏格兰地区却有例外,当地的高等法院一直保有对苏格兰刑事案件的终审权,上院是无权审理的。
事实上,国会本来并非如法院般审理上诉,最初国会只是负责受理坊间因不满地方法院审判结果而提出的请愿书。到1399年,下议院停止接收这类请愿书,接收请愿的责任落在上院,上院遂成为了全国的终审机构。可是,上院的司法权力此后却不断衰减,在1514年至1589年间,上院只曾受理五宗请愿,自1589年至1621年间更是没有纪录。一直到1621年,英皇詹姆斯一世转介一名时常提出诉讼,叫爱德华·伊华(Edward Ewer)的人的请愿书予上院跟进,上院这才重新行使其司法职能。自此以后,转介予上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有增无减,伊华一案后,上院在1621年再受理多13宗案件,上院后来更设立请愿委员会(Committee for Petitions),专门处理案件。最初,请愿书会由国会执行秘书(Clerk of the Parliaments)送呈上院,再由上院决定是否将请愿转介往请愿委员会处理,但由于案件数量遽增,委员会后来获得权力自行决定是否受理请愿。
案件不论属于原讼或上诉,上院原本都可以受理,请愿书原本也可不经下级法院而直接送达上院,但这种做法后来却因《托马斯·斯金纳诉东印度公司案》(Thomas Skinner v. East India Company)而中止。托马斯·斯金纳(Thomas Skinner)原是一名在亚洲设有基地的贸易商人,但由于当时缺乏法例监管亚洲贸易,商人权益往往未能有效保障。到后来,英国东印度公司取得亚洲贸易专营权,结果斯金纳的贸易基地遭东印度公司没收,双方继而引发诉讼。英皇查理二世几经调停仲裁不果,终在1667年将案件转介上议院跟进。
虽然斯金纳的请愿送达上院,但东印度公司则指案件属原讼性质,上院不应受理。有律师亦指,只有下级法院无法完满解决的案件,才应由上院审理。可是,上院却继续对案件作出审理,并于1668年判定斯金纳得值。此后,东印度公司反向下议院提出请愿,并指上院审理原讼案件实属“不常见”及“异常”。有关案件使到上、下两院出现争论,一方面下院颁令囚禁斯金纳,但另一方面,上院却颁令囚禁东印度公司的主席,一时使两院陷入不和。在1670年,查理二世要求两院搁置案件,但两院不从,查理二世于是下令将案件资料从两院的议事纪录删除,两院这才放弃追究案件。此后,上议院不再审理原讼案件,只受理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及请愿。
斯金纳案获解决后不久,上、下两院在1675年再就司法权力问题掀起争论。当年上院受理了《谢莱诉法格案》(Shirley v. Fagg),但由于案件中的约翰·法格爵士(Sir John Fagg)为下院议员,下院遂批评上院审理有下院议员任被告的案件,有损害下院议员权益之嫌,下院又警告上院应该“重视他们的权益”。未几,上院再审理多两宗涉及下院议员的案件,导致两院关系进一步恶化。两宗案件分别涉及托马斯·达马霍伊(Thomas Dalmahoy)及亚瑟·翁斯洛(Arthur Onslow,财相翁斯洛勋爵之父),基于两人的案件分别由大法官法庭及财务法院(Court of Chancery)转介往上院,下院批评上院只应受理来自普通法法院的上诉案件,而不应介入衡平法院的诉讼。
两院间的纷争持续至1675年11月休会时仍未解决,直到1677年2月,英皇才再度召开国会,这时事件已经淡化,上院未有对涉案下院议员作出追究,而两院也未有重提事件。
在1707年,英格兰与苏格兰透过《1707年联合法令》合并而成大不列颠王国,一时间舆论关注上院是否有权受理来自苏格兰法院的上诉。根据《联合法令》内的条文规定,“所有苏格兰的案件,不得在大法官法院、皇座法院、民事诉讼法院或其他在西敏堂内召开的法庭审讯,联合法令生效后,上述法院或相关的法院无权审理、复核或修改由苏格兰司法机构所作的判决,也不可阻止苏格兰行使有关权力。”[注 1] 然而,法令却没有指明和交代上院可否审理来自苏格兰的上诉。在1708年,苏格兰的第一宗上诉案件送达上院,并获上院受理。到1709年,上院又命令,在审理来自苏格兰的上诉案时,苏格兰的下级法院不能执行初审判决,这个决定后来经《1808年司法行政(苏格兰)法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Scotland) Act 1808)而有所修订,改为如果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认为情况合理,案件即使已送达上院复审,初审判决仍然有效。在1713年,上议院更开始受理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的刑事上诉,但到1781年,上院在《拜沃特诉苏格兰检察总长》(Bywater v. Lord Advocate)一案中却认为,基于在1707年以前上院未曾受理过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的刑事案件,因而认为苏格兰高等法院对苏格兰地区的刑事案件具终审权,此案以后,上院不再受理来自苏格兰的刑事上诉。
上议院的司法权未被废除以前,其司法职能主要由《1876年上诉司法管辖权法令》(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 1876)规管。一般而言,只有重大或特别复杂的案件才会获上院审理。如果不服上院判决而要求再行上诉,就只可向欧洲司法院或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但这类案件必须涉及欧盟法律或《欧洲人权公约》。
上院法官原本是无权向国会法令(Acts of Parliament)作司法复核的。不过,由于英国在1972年加入欧洲共同体(后改称欧洲联盟),欧洲法律在某些领域遂成为英国的凌驾性法律,此举改变了英国昔日“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的面貌。换句话说,原本在“议会至上”原则之下,由英国国会制定的国会法令是英国国内的唯一凌驾性法律,不过自英国成为欧盟成员国后,上院法官可将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转介往欧洲司法院,此外,上院甚至可运用《1998年人权法令》第四章赋予的权力,来裁定某条国会法令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虽然上诉法院、高等法院、苏格兰高等法院、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及军事上诉法院(Courts-Martial Appeal Court)亦享有同等权力,但基于这类案件多数具高度重要性,所以实际上是由上院行使有关权力。尽管如此,国会法令遭受司法复核,不代表法令已被废除,国会仍可将法令修订,使之不再违反欧盟法律。
在民事案件方面,上院能够受理来自英格兰及威尔斯上诉法院、北爱尔兰上诉法院及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的上诉。此外,涉及重大法律观点的案件,更可由英格兰及威尔斯高等法院或北爱尔兰高等法院“越级”直送上院审理。在英格兰、威尔斯及北爱尔兰地区,上诉许可申请(Leave to Appeal)的审批权力由主审法院或直接由上院行使;但是在苏格兰地区,由于苏格兰法律系统没有上诉许可申请的概念,因此上诉往上院的案件要先由两名苏格兰大律师(Advocate)核实,证明上诉理据充分而合理。
至于在刑事案件方面,上院能够受理来自英格兰及威尔斯上诉法院、英格兰及威尔斯高等法院、北爱尔兰上诉法院及军事上诉法院的上诉,然而却无权受理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的上诉。不同于民事案件,除了要上诉许可申请获批准外,刑事案件的上诉人还要取得下级法院核实,以证明案件牵涉关系到公众的重大论点。因此相对于民事案件而言,上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自主权遭到一定限制。
上议院的上诉委员会(Appeal Committee)有权审批上诉许可申请。委员会通常由三名常任上诉法官或非常任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组成。在国会解散或休会期间,委员会不能召开。历史上,上诉申请无需经由上诉委员会批核,上诉只要获两名律师证明理据充分,即可获上院受理,不过英格兰及威尔斯地区早于1934年废止这种做法,北爱尔兰地区亦于1962年跟从废除,只有苏格兰地区仍保留类似的做法。
上诉获受理后,每宗案件的实际审讯工作,则由上议院受理上诉委员会(Appellate Committee)负责。委员会通常由五名常任上诉法官或非常任上诉法官组成。但因应各案件不同的复杂性,委员会人数可能有所变动,但总人数一概不得少于四人,而在特别重要的案件中,委员会人数可增至七人。2004年10月4日,上议院甚至曾组成一个共有九名委员的受理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委员包括时任首席常任上诉法官秉邯勋爵(Lord Bingham)及副首席常任上诉法官李启新勋爵(Lord Nicholls),而涉及的案件则关于政府是否有权无限期拘留因《2001年反恐怖主义、罪行及保安法令》(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定义下的嫌疑犯,该委员会随后在12月16日以八票对一票的大比数裁定政府无权对此作出无限期拘留。[3]受理上诉委员会历来只曾试过五次要由九名法官同时出任委员,但其中三次都是在2000年代发生。
一般而言,受理上诉委员会所作的判决,都是终极裁决,但事实上,与英格兰及威尔斯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一样,上院仍保留权利推翻较早前裁决,并对案件发还重审。虽然这种情况十分罕有,但历史上一些重大案件,如1852年的《戴梅斯诉大交汇运河公司案》(Dimes v. Grand Junction Canal)就是一宗重审的上诉案件。[注 2][4]
另一个比较新的例子是上院于1999年重审一宗在1998年所作的判决。[5]在首次审判中,上院原本裁定智利前总统奥古斯托·皮诺切特要被引渡往西班牙接受审判,但这个裁决后来被推翻而要发还重审,[6]重审理由是其中一名主审法官贺辅明勋爵(Lord Hoffmann)是一间与国际特赦组织具密切联系的慈善团体之董事,正好国际特赦组织有份参与上诉,并一直要求当局引渡皮诺切特,因此贺辅明勋爵被认为不应参与有关的聆讯。在重审中,案件由七名常任上诉法官会审,[7]但最终维持上院原判。
历史上,上院的上诉案件在上议院议事厅内进行聆讯,因此上院会议通常在下午四时以后举行,而司法聆讯就在之前的时段进行。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下院议事厅遭敌军空袭而有所损毁,因此下院辩论移师往上院议事厅,而司法聆讯唯有临时移往委员会厅进行。这个临时措施后来变成为永久性措施,战后上院聆讯大多数于委员会厅进行,而法官在聆讯时无须穿上法官礼袍。有别于上诉委员会,受理上诉委员会在国会休会期间也可召开,另外,如果获得君主许可,受理上诉委员会亦可于国会解散期间进行聆讯。
上院的司法裁决,皆在上院议事厅向全院宣判,宣判时间通常是星期四下午二时。在宣判时,上院不可处理非司法事务,而只有参与聆讯的上院法官有权发言。虽然任何上院议员可自由出席旁听案件宣判,但事实上往往只有很少上院议员选择出席。当所有参与聆讯的法官都发言后,委员会的上院法官即就“是否赞同受理上诉委员会之报告”(That the report from the Appellate Committee be agreed to.)此一问题进行表决,此一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投票表决,构成上院对每件上诉案的正式裁决。
假如案件宣判时上院正值休会,大法官或首席常任上诉法官有权重召上院以便案件宣判。如上所言,上院可于国会休会时宣判,如蒙君主许可,亦可于国会解散期间宣判。可是对后者而言,委员会并非向全院宣判,而是上院法官以上院全院之名代行。在国会召开与国会开幕大典之间的时段,不可宣判案件,亦不可进行任何国会事务,这段时间只可让国会议员作效忠宣誓,以及举行下院议长选举。
除上院以外,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亦享有小部份的本土司法权。该委员会由上院的12名常任上诉法官、及其他枢密院的资深法官组成,并主要受理来自不少独立英联邦国家及皇家属土上诉法院之上诉案件。至于就本土事务而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有权审理因“权力下放”而衍生的上诉,这些涉及权力下放而衍生的诉讼,是指关于北爱尔兰行政院、苏格兰政府及威尔斯议会政府三个地方政府,涉及其法律权力的诉讼、以及由这三个地方政府的立法机关因制定法律而导致的诉讼。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涉及权力下放的案件,其案例对所有法院,包括上议院,均具约束力。此一本土司法权已于2009年移交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不过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仍保留其海外司法权。
历史上,上议院也曾扮演某类特别法庭,专门负责聆讯王国贵族(Peers of the Realm)及审理弹劾案。不过这些权力早已废退,上院聆讯王国贵族的权力于1948年废除,至于上院对上一次审理弹劾案,则是在1806年。
一如庶民需接受陪审团参与审判,王国贵族的案件审讯传统上由上院聆讯。不过自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在1801年成立后,由于爱尔兰贵族有权参与下议院选举,因此但凡当选下院议员,他们的特权,包括受上院聆讯的特权,会在担任下院议员期间,予以暂时撤销。除上院贵族以外,女贵族、贵族夫人及遗孀虽然不是上院成员,但也有权接受上院聆讯。贵族的遗孀如改嫁庶民,即失去此等权利,但改嫁其他贵族则不受影响。
贵族一般遭大陪审团起诉后,案件会被转介往皇座法院(Court of King's Bench),除非该名贵族以往干犯过同一罪行而曾获特赦,否则皇座法院法官不能接纳该贵族认罪或否认控罪。如果肇事贵族不提出要求特赦,上院将发出移审令(Writ of Certiorari),指令皇座法院将案件转介往上院审理。案件在上院开审后,会由总管大臣(Lord High Steward)主持开庭,但案件的实质聆讯全程可由全院议员参与。聆讯结束后,上院会透过投票裁定涉案贵族罪名是否成立。投票会先由爵位最低等的男爵开始,然后根据地位排名逐级而上,并由总管大臣投最后一票。正如陪审员凭借作誓而投票,贵族则是凭借自身的名誉投票。
假如案件不在上院会期期间聆讯,案件会被转介到总管大臣法庭(Lord High Steward's Court)开庭审理。主持的总管大臣会负责聆讯工作,但裁决结果则由“上院审讯员”(Lords Triers)组成的陪审团投票决定。
历史上最后一宗由上院聆讯贵族的案件在1935年进行,当时被告克里福勋爵(Lord de Clifford)在一宗夺命交通意外中因不小心驾驶而被控误杀,这宗案件最后裁定克里福勋爵罪名不成立。到1948年,《刑事司法法令》(Criminal Justice Act)通过,废除上院设庭专门聆讯贵族的做法,自此贵族与庶民一样同在一般法院接受陪审团裁决。
除聆讯贵族外,上院亦有权审理弹劾案。弹劾案通常先由下院制定“弹劾条款”(Articles of Impeachment),然后送呈上院审理。最初,上院曾规定弹劾机制只适用于贵族,但在1681年,下院通过一项决议,指出不论是贵族或是庶民,亦不论涉嫌干犯的是叛国、重罪、轻罪、或是任何一种罪行,下院都有权就涉案者提出弹劾。
通常而言,大法官会主持弹劾聆讯。但如果涉案贵族干犯的是严重叛国罪,则要由总管大臣主持弹劾聆讯。上院可透过简单多数投票对弹劾案作出裁决,以裁定被告是否有罪,然后再经由下院动议,要求上院就弹劾案发表判决内容。如果下院不先提出动议,上院就不可发表判决内容,所以理论上,若发生这样的情况,那么被告即使被判有罪,也不会被课刑。
按《1701年嗣位法令》(Act of Settlement 1701)规定,任何被告不得申请特赦,以企图免受上院的弹劾聆讯。然而,如果被告最终因弹劾聆讯而被判罪名成立,君主却有权赦免被告。这种做法有别于不少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总统无权就弹劾案的结果提出特赦。在美国,弹劾案一经参议院裁定成立,被告只会被勒令辞去所任公职,以及禁止在日后出任公职,被告在去职后仍然有机会遭检控机关提出起诉,并在下级法院接受审讯,一经定罪的话会被课以刑罚。至于在英国,上院的弹劾聆讯等同于其他司法聆讯,与其他下级法院一样,弹劾案如被裁定成立,上院有权对被告课以刑罚;也一如其他因犯法而遭课刑的人士,在弹劾案中被判有罪的人士同可获君主特赦。
弹劾机制原本用于对付那些权势太大,不宜在下级法院接受聆讯的豪强。在兰开斯特王朝时代,弹劾案原本十分普遍,但步入都铎王朝以后,《剥夺公民权草案》(Bills of Attainder)取代弹劾机制成为更有效的定罪方法,使到弹劾案的数量有所减少。复至斯图亚特王朝时代,国会透过弹劾案对付皇室官员,对抗君权膨胀,使到弹劾案的数字一度重新上升。惟弹劾案后来渐少提出,历史上最后的两宗弹劾案,分别在1788年至1795年间、以及在1806年审理,两案分别涉及首任孟加拉总督沃伦·黑斯廷斯(Warren Hastings),以及第一海军大臣梅尔维尔子爵(Viscount Melville)。
涉及贵族爵位承继权的纠纷,一般由君主转介往上议院调解。[注 3]理论上,君主作为“荣誉泉源”(Fount of Honour),是有权裁判所有涉及贵族爵位的纠纷。不过实际上,除非经上院多番调解不果,君主甚少亲自出面调解。
在现代,上议院会将这类纠纷交由辖下的特权委员会(Committee for Privileges)跟进。在上院移交司法职能予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以前,这个委员会的成员曾包括一定数量的上院法官。上院法官负责在委员会中提供意见,这些意见通常都得到委员会的其他委员和议。不过自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成立后,上院法官之职已予取消,亦不再是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就纠纷提交报告后,上议院会予以采纳,并奏报君主,以听候君主的最终决定。通常君主会依照特权委员会在报告罗列的结论,相应作出决定。
组成成员
最初,上院所有议员也能参与上诉案的审理,但外行议员在聆讯的角色自19世纪起不断减退。取而代之的,是改由一些“上院法官”(Law Lords)专门负责聆讯上诉案件,这些上院法官当时是指大法官及其他出任司法公职的上院议员。上院外行议员在1834年最后一次以投票形式表决上诉案件,但这种做法并未正式废止,直到1844年在涉及爱尔兰政治家丹尼尔·奥康奈尔的《奥康奈尔诉女皇案》(O'Connell v. The Queen)中,上院原本以时任大法官、三位前任大法官、一位前任爱尔兰大法官及一位前任首席法官几位上院法官组成小组,专责聆讯案件,并就案件发表意见。然而,外行议员在上院法官发表意见后,一度提出要求透过全院投票表决案件,结果枢密院议长颁令建议日后上院法官发表案件观点后,外行议员不得再行干预案件。在1883年,上院最后一次发生外行议员企图投票干预司法案件的审讯,但这次投票并未获得承认,此后再无外行议员企图干扰司法聆讯。
尽管由上院法官审理司法案件渐成定制,但是上院早年未有明令规限上院法官的人数和资格。在1856年,政府希望透过册封终身贵族的方法以增加上院法官数目,并册立资深法官詹姆士·帕克爵士为文斯利代尔勋爵,不过上院以文斯利代尔勋爵属终身贵族为理由,拒绝认可其上院议员身份,最终政府须加封文斯利代尔勋爵为世袭贵族,其上院议员资格方获正式确认。
自《1876年上诉司法管辖权法令》(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 1876)生效后,上院法官资格才正式有成文规范。根据法令,君主可提名一定数量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而实际上,常任上诉法官要先经首相提名(而非经由司法任命委员会提名),才再由君主正式任命。任何具备资格出任常任上诉法官的人士,必须曾出任资深司法职务至少两年,或者任执业大律师至少15年。另按照惯例,在一众常任上诉法官之中,必须有最少两名苏格兰人及最少一名爱尔兰人。
所有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终身拥有男爵爵位,并在上院拥有议席。而根据《1993年司法人员退休金及退休法令》(Judicial Pensions and Retirement Act 1993)规定,常任上诉法官的退休年龄为70岁,但在个别情况下,官方可运用特别酌情权延任常任上诉法官至最多75岁。常任上诉法官一职在1876年首次确立时,仅设两席限额,但到2009年时已增至12席。如果要在已经额满的情况下再任命常任上诉法官,须以法定文书(Statutory Instrument)申请,并获上下两院通过,任命方能生效。依照惯例,常任上诉法官上任时如非枢密院顾问官,上任后通常会获得委任。基于常任上诉法官同时是枢密院顾问官,因此他们亦会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供职,该委员会对某类上诉案件拥有终审权。除此之外,常任上诉法官不时会获委任在一些重要的公开研讯中,出任主席一职,比较有名的例子包括于2003年至2004年间进行的赫顿研讯(Hutton Inquiry),调查国防部武器专家大卫·凯利博士(Dr David Kelly)离奇身亡一事。
在所有常任上诉法官中,其中两人分别为首席常任上诉法官(Senior 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及副首席常任上诉法官(Second Senior 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这两个职位原本由年资最深的两名常任上诉法官出任,但自1984年起不按年资,改为个别委任。
除常任上诉法官外,上院亦有其他非常任上诉法官协助审理案件。非常任上诉法官必须是各条法令(包括《1958年终身贵族爵位法令》及《1999年上议院法令》)下所界定的上议院议员,且同时担任或曾经担任高级司法职务的人士。所谓的高级司法官员,是指英格兰及威尔斯上诉法院、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内院、以及北爱尔兰上诉法院的法官。此外,凡年满70岁的常任上诉法官,亦可改任为非常任上诉法官。英联邦成员国的高级法官也有担任非常任上诉法官的往例,在1996年至2001年间,纽西兰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New Zealand)退休法官顾安国勋爵(Lord Cooke of Thorndon)就获委为非常任上诉法官。
上院的上诉案,可由年龄不高于75岁的常任上诉法官及非常任上诉法官听审。其中,常任上诉法官属受薪官职,因此当他们退任常任上诉法官、或改任非常任上诉法官,就不再受薪。在2009年,首席常任上诉法官的年薪为185,705英镑,是除英格兰及威尔斯首席法官以外,薪酬水平最高的司法官员,至于一般的常任上诉法官年薪则为179,431英镑。
上议院议事时,法定最低出席人数为三人,这规条亦适用于上院的案件宣判。不过按照惯例,由于只有常任上诉法官及非常任上诉法官可主理上院的司法事务,因此每当案件宣判时,法定最低人数必须由上院法官凑成。上院宣判案件时,通常只由有份参与聆讯的受理上诉委员会法官参与投票,表决案件结果。
历史上,上院由总管大臣负责主审涉及上院贵族的司法案件、以及涉及上院贵族干犯叛国罪的弹劾案件,在其他情况下,则由大法官负责主审。总管大臣一职原本由莱斯特伯爵家族历代世袭出掌,但后来却因其中一任总管大臣谋反,使得职位遭皇室没收,并改授予驼背者爱德蒙。总管大臣一职其后再度没入皇室,及后重新授予另一家族,但至1421年因该家族绝嗣关系,总管大臣一位遂持续处于悬缺状态,只有每当上院举行某类聆讯、或者君主即位加冕时,英廷才会委任总管大臣。然而,当聆讯或加冕大典完结后,有关总管大臣须按惯例折断自己的白色权杖,象征卸下职务,于是总管大臣一职会复归悬缺状态。
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上院要开审涉及上院贵族的司法案件,在任大法官一般会获委任为总管大臣,主持聆讯。不过总管大臣并不决定案件的裁决结果,裁决结果要经由全院议员投票决定。此外,上院灵职议员(Lords Spiritual,即在上院拥有议席的英国圣公会大主教)在聆讯贵族担当的角色并不明确。尽管灵职议员是上院议员,但他们不像俗职议员一样被视作具“贵族血统”,因此在弹劾案及贵族审判中,他们被认为不具资格与俗职议员一同投票。理论上,灵职议员作为上院议员,仍保留投票权利,但按惯例,他们只会参与聆讯,到投票表决案件前夕却会离场避席,不就案件投票,因此所谓的全院投票在此并不包括灵职议员。
如前文所述,如案件审讯时正值上院休会,案件会改由总管大臣法庭审理。
涉及贵族爵位承继的纠纷,由上议院特权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十四名常任委员组成,全体成员同时为上院议员。在上院法官未被废除前,首席常任上诉法官会任命四名常任上诉法官协助委员会调解纠纷。这些常任上诉法官仅属委员会的非常任委员,首席常任上诉法官会逐次就不同的纠纷委任不同的常任上诉法官出任非常任委员。大抵而言,上院法官向委员会提供的法律意见,皆会获委员会附和及支持。至于委员会就纠纷进行聆讯时,必须要有最少三名上院法官在场,以符合法定最低出席人数的规定。
历年改革
在1873年,政府引入草案计划废除上议院受理英格兰上诉案件的权力(但仍保留受理苏格兰及爱尔兰上诉案件的权力),该草案随后获国会通过,并拟定在1874年11月起生效。不过在法令生效前,原本的自由党威廉·格莱斯顿政府垮台,新上台的保守党本杰明·迪斯雷利政府遂通过将草案生效期顺延至1875年。由于当时国会的取态已变,使到草案最终未有正式落实,而上院的司法职能最终随《1876年上诉司法管辖权法令》通过而得到规管。根据法令,上诉不能以请愿形式送呈上院,而是要正式经由下级法院转介。
上院作为立法机构,却拥有司法职能,曾一直引起社会关注。其中大法官一职本身是内阁阁员,也是上院议长,同时又能参与上院司法聆讯,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于一身,更有违“三权分立”原则。但以《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通过前的几任大法官为例,下列每任大法官实际参与司法聆讯的日数却各有出入。
- 伽德纳勋爵(Lord Gardiner,1965年至1970年在任):四日、
- 许琛勋爵(Lord Hailsham,1970年至1974年及1979年至1987年在任):81日、
- 埃尔温-琼斯勋爵(Lord Elwyn-Jones,1974年至1979年在任):八日、
- 哈弗斯勋爵(Lord Havers,1987年在任):未曾参与、
- 卡勒斯芬的马凯勋爵(Lord Mackay of Clashfern,1987年至1997年在任):60日、
- 艾伟仪勋爵(Lord Irvine of Lairg,1997年至2003年在任):18日、
- 范克林勋爵(Lord Falconer of Thoroton,2003年至2007年在任):未曾参与。
大法官通常不会参与涉及政府利益的聆讯,但其中一任大法官艾伟仪勋爵曾言,基于自己的多重身份,判案时难免令上诉人质疑案件审讯的公正性,故此他判案时都不情愿要下长篇判辞;至于他的继任人范克林勋爵在任内甚至决定不参与任何司法聆讯,以保公正。《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通过后,大法官不再担任上院议长,也不再具法官身份。
自《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第三章在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以后,上议院的司法职能被正式废除,有关职能转移到新成立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上院12位常任上诉法官之中,其中10位转到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任最高法院法官。所有转任到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的常任上诉法官一概保留终身贵族爵位,但在最高法院供职期间暂时失去上院议席。[8] 另外,最高法院此后再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亦不一定要向他们授予贵族爵位,法官们也不会在上院办公。[8]
相关条目
- 司法界终身贵族爵位列表
- 非常任上诉法官列表
- 上议院案件列表
- 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
- 联合王国最高法院
附注
注脚
参考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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