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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英语:Natural law, Laws of Nature;拉丁语:ius naturale, lex naturalis[1]),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历史上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根据自然法的道德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则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经典意义上的自然法是指从社会和个人角度、运用理性分析人性,并且演绎出个人道德行为背后所遵循的规律。
自然法的语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自然法的学派可谓百花齐放,其主要差异在于,在法律规范的确定方面,道德究竟扮演着何等重要的角色。英国政治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利维坦》第十四、十五章中总共归纳出19条自然法则,并且这些法则可以被精简为一条简易的总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他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2]
古希腊哲学高度关注“自然”与“风俗”之间的差异,区分抽象原则与具体运作。法律支配的内容因地而异,然而“生而具者”却应该是处处相同的,这与后来的哲人们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上述习惯发展成为自然法的历史进步,通常被归功于斯多葛学派。这样的法律符合并体现了理性人对纯粹幸福的求索。这些理论在古罗马法学家之间具有很深刻的影响,并且从此扮演了后世法理学中举足轻重的角色。
尽管自然法有着异教起源,阿奎那仍然设法将自然法传统融入了基督教教义(毫无疑问,斯多葛学派哲学家们对异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诚,在这个收编过程中颇有帮助)。这些神学家中最为显赫的,乃是希坡主教奥古斯丁,他将自然法视为人类祖先堕落之前的状态;同时,返璞归真的生活不再可能,人类需要代之以求援于神圣法和上帝的恩典。在十二世纪,格拉提安将如上理论倒置了,认为自然与神圣法是等同的。托马斯·阿奎那恢复了自然法的独立地位,他声称,作为人类理智尽善尽美的结晶,自然法可以接近,但无法完全代表神圣法。
所有对人为法的评价,应以其与自然法的一致性为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一部非正义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习惯法在制定法律内容的时候,即以独特的方式采纳了这种观念。如此一来,自然法就不仅仅是以道德价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标准,并且还是确定法律主张的先决要素。
自然法本身具有实现人类幸福的目的性,因而其内容便由“什么构成了人类的幸福”这个概念决定——是现世的安乐(如斯多葛派主张的)抑或来世的救赎(如基督教主张的)呢?践行自然法的国家,被看作是领导其国民走向纯粹幸福的政治机构。
到了17世纪,自然法遭到了来自部分人群的义正词严的批判。托马斯·霍布斯独创了一套符合众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论:何为众人所寻求的(指幸福)乃是争论的焦点,然而在谈到他们惧怕的事物(例如凶杀)时,却可以达成广泛的共识。自然法反映并代表了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表现。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要求人们服从君主的支配。这意味着君主所命令的一切都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的权威禁止实在法对它的申诉。杰里米·边沁关于这一论题的修缮成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原理。
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约翰·洛克将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许多理论学说与哲学体系中,尤其是在《政府论》一书中。美利坚合众国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在《美国独立宣言》中描述“不可剥夺的权利”时,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论,原文如下:
“ |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3] | ” |
“ | 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4] | ” |
罗马天主教会将自然法理解为造化中无所不在的规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托马斯·阿奎那的影响,这种观点同时也通过萨拉曼卡学派得以传播扩散。
该哲学系统认为人类是由躯体和精神组成的,并且物质的与非物质的(也许指灵魂)部分间紧密相连。按照这种理论,人类被描述为具备美德的物种。我们可以追求的这种美德,拥有许多具体表现,例如,生殖对于所有动物来说都是普遍与寻常的,然而对真理与智慧的崇尚和追求,却倾向于人类特有的才智。存在于我们躯体与精神之间那难解难分的联系,要求我们的行为不能仅仅受原始本能的影响,而更应该为高尚的理性所指引。
自然法主义坚信,“在统治者和主权人民之上,在全体人类之上,还有更高的法律。”[5]自然法思想不仅是西方社会制度的基石,也是文明的根源,深植于西方思想,表现于《大宪章》、《独立宣言》、《权利法案》及美国宪法,提供了是非对错、公私行为的基准,成为对抗专制和暴民政治的根据,促进并保护自由民主体制的成长。但在20世纪,自然法主义趋向式微,人们认为观念和信念是个人主观的事情,没有公共理据,不再坚持法治的理想。[6]
自然法体系如今正经历着一场蜕变(如同法律实证主义那样)。许多美国哲学家,包括吉麦恩·戈瑞塞斯、约翰·芬尼斯、罗伯特·P·乔治,以及加拿大哲学家约瑟夫·波义耳,都已经创立了一套引人瞩目的,这一宝贵传统的崭新注解。在功利主义与康德哲学之外,自然法学说浸润着道德标准,也是分析哲学中第一原理伦理学说的时兴选择。“新自然法”理论正如它有时被理解的那样,是起源于戈瑞塞斯的理论,它集中关注“人类基本的善”(basic human goods),例如生命、知识、审美经验等(这样的善具有“不证自明”的固有价值),以及这些善显示出的,与其他事物不可比较的性质。
在法学中,自然法的学说指在自然状态中固有的正义法则(这可以解释为发现,而不是如同《权利法案》一样的发明),以及(或者)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这两个方面实际上是非常不同的,甚至有时会相互对立或弥补,尽管他们拥有共同的特征,即这两者依赖无所不在的自然规律,而不似人为设计的正义法则。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任何一个方面,自然法都被认为是独立于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而不是简单地作为起源自法律系统的戒律。鉴于法律实证主义会说,一部无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自然法也许会回应道,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论之(即恶法非法)。法律诠释主义(在英语世界,罗纳德·德沃金对它的捍卫是十分著名的)坚持要有一个区别于自然法或实证主义的立场。
17世纪胡果·格老秀斯将他的国际法奠基于自然法。特别他论海洋自由和正义战争理论的著作更是直接诉诸自然法。关于自然法本身,他写道:“即使一位全能者的旨意都不能改变或废除”自然法,“即使我们假设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它不关心世人之事,它都将保持其客观的有效性”(De iure belli ac pacis, Prolegomeni XI)。这就是有名的“假设上帝不存在(etiamsi daremus non esse Deum)”的论证,使得自然法不再必然地连结于神学。
自然法的概念在英裔美国人的习惯法发展史上,据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议会与君主政治的斗争中,议会方面时常从英国基本法中引经据典,而英国基本法有史以来便蕴含了自然法的精神,并且对于君主的权力做出了限制。自然法原理在英国《权利法案》和美国《独立宣言》中表露无遗,此外19世纪无政府主义者、法理学家莱桑德·斯普纳也对自然法做了明确表述。
法学上与自然法相对应的是意定法,即合意达成利益平衡而形成的法律,但意定法的制定也离不开自然法。二者分别相对应于“天赋人权”与“人赋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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