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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英语:Occupational disease)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这一概念不仅限于生产性质的企业,也包括学校、医院等非营利事业单位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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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都有对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
各国法律对职业病的标准不尽相同,但是一般来说,尘肺、职业性皮肤病以及汞、锰、苯、一氧化碳、三硝基甲苯、砷等的职业中毒都算是职业病。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参照《中华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职业灾害:指因劳动场所之建筑物、机械、设备、原料、材料、化学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伤害、失能或死亡。”其中又分为职业伤害及职业病。
依致病成因可区分为:
《中华民国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灾保险给付包含医疗给付、伤病给付、失能给付、死亡给付、失踪给付;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以下简称职业伤病),而发生医疗、伤病、失能、死亡或失踪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得依本法规定,请领保险给付。”职业病的确诊,由医师进行诊断,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工疑有职业病就诊,医师对职业病因果关系诊断有困难时,得转介劳工至第一项经认可之医疗机构。”即同条第一项规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经其认可之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四十七条第二、三、四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张海超事件后,出于保护工人的角度,中国对《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了大量修改,简化了很多程序。其中,增加了"企业不提供资料的,应釆纳劳动者的自述",不能否定劳动者的疾病与其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应该诊断为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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