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诉韦德案(英语:Roe v. Wade),又译为露对威德案,是一起被推翻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案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孕妇选择堕胎的自由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是次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了联邦层面和州层面上的许多反堕胎法[1][2]。但裁定也引发了一场长期持续的社会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堕胎是否应该合法或在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合法,应该由谁决定堕胎是否合法,以及道德和宗教应在政治方面扮演怎样的角色;并引发了社会上对最高法院在宪法相关的判决中应使用何种方法的争议。
罗诉韦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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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1971年12月13日 再次辩论:1972年10月11日 判决:1973年1月22日 | |
案件全名 | 简·罗等人诉达拉斯县地方检察官亨利·韦德 Jane Roe, et al. v. Henry Wade, District Attorney of Dallas County |
引注案号 | 410 U.S. 113 93 S. Ct. 705; 35 L. Ed. 2d 147; 1973 U.S. LEXIS 159 |
辩论 | 口头辩论 |
法庭判决 | |
得克萨斯州禁止妇女堕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正当程序权利。德克萨斯北区地区法院判决部分承认、部分撤销。 | |
最高法院法官 | |
法庭意见 | |
多数意见 | 布莱克蒙 联名:伯格、道格拉斯、布伦南、斯图尔特、马歇尔、鲍威尔 |
协同意见 | 伯格 |
协同意见 | 道格拉斯 |
协同意见 | 斯图尔特 |
不同意见 | 怀特 联名:伦奎斯特 |
不同意见 | 伦奎斯特 |
适用法条 | |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191-1194款、第1196款 | |
被推翻 | |
1992年,宾州东南部计划生育组织诉凯西案裁决将本案部分裁决推翻 2022年,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裁决将本案裁决推翻 |
该案由简·罗(真名诺玛·麦考维,因保障个人私隐关系于法律程序上使用化名)提起。罗在1969年怀上了第三胎,但她不想要这个孩子。罗住在德克萨斯州,该州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孕妇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才允许堕胎。她的律师萨拉·韦丁顿和琳达·科菲代表她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当地的地方检察官亨利·韦德,并指控德克萨斯州的堕胎法违宪。美国德克萨斯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一个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判决小组作出了有利于罗的判决,并宣布德克萨斯州的相关堕胎法违宪[3]。德克萨斯州相关团体随即将该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4]
1973年1月22日,最高法院以7比2表决通过判决,认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为女性提供了基本的“隐私权”,故女性的堕胎权受宪法保护。但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中指出,堕胎权不是绝对,需要将其与保护妇女健康和产前生命进行平衡[5][6]。最高法院还在判决中将堕胎权列为“基本权利”,这意味着各地法院需根据最严级别的“严格审查”标准审议当地的堕胎法是否应继续使用[7]。
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是美国历史上最具争议性的判决之一[8][9]。反堕胎团体和政客一直争取推翻判决。尽管该案受到了大量批评,且1992年的宾州东南部计划生育组织诉凯西案部分推翻该案中的判决:“三个月周期”框架被废弃,而“严格审核”规则被更有弹性的“不当负担”规则所取代[5][10]。但最高法院仍强调该案是“核心判决”[11]。
2022年5月2日,美国政治媒体《政客》发表被泄露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的意见稿,表明最高法院将推翻罗诉韦德案的判决[12],此事引起了巨大的关注和争议。6月24日,最高法院在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中,以5比4的表决正式推翻了罗诉韦德案的判决[13][14]。
案件经过
1969年8月,美国德州的女服务生诺玛·麦考维意外怀孕想堕胎,她的朋友建议她谎称遭到强奸,以合法堕胎,因为德州法律规定被性侵可以合法堕胎。然而没有警方报告证明其遭到性侵,所以这个办法没有成功。于是,她去了一家地下堕胎诊所,但发现该诊所已经被警察查封。
1970年,律师萨拉·韦丁顿和琳达·科菲为麦考维(化名珍妮·罗,Jane Roe),起诉代表德州的达拉斯县司法长官亨利·韦德,指控称,基于格里斯沃尔德诉康乃狄克州案裁定禁止使用避孕和有助流产的用品侵犯了隐私权,禁止流产也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地方法院判决,该法侵犯了原告,受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但是没有对德州的反堕胎法律提出禁制令(injunction),Roe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比数,认定德州刑法限制妇女堕胎权的规定,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最高法院判决
怀孕周期往往短于上诉案件审理周期,因此如果简单因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处于怀孕状态就否定原告的立案资格, 那么此类案件几乎都将排除上诉的可能性。因此尽管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诺玛‧麦考维已经生下胎儿,法院认为原告仍然具有有效的立案资格。
法院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或第九修正案涵盖的隐私权包括女性堕胎的权力,并提出三月期(trimester)框架。在前三个月里,各地政府不能对堕胎进行任何监管,但女性如需堕胎,必须由有执照的医生进行;在第二个三个月里,各地政府可以对堕胎进行监管,但目的只能是保护孕妇的健康而非保护胎儿的生命。在胎儿具有体外存活的能力(即怀孕达到第二个三个月的最后几周或第三个三个月)之后,各地政府既可以对堕胎进行监管,也可以要求终止堕胎,但仍有前提条件:只有为有利于母亲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须进行监管或堕胎时,才可以进行相应的行为[6]。
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主笔了由三位大法官达成的赞同意见书。
对判决的批评
大法官露丝·贝德尔·金斯伯格在多个场合表达了对该案判决的批评。[16]她认为该判决基于隐私权的出发点并不完整,而应将重点放在女性权利、性别平等以及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上。同时,她认为该判决限制性过强,超过了合适的尺度,扼杀了20世纪70年代合法化堕胎的立法趋势。[17]
争议
- 妇女“堕胎权”是否为“隐私权”所保障? 隐私权的宪法基础条文为何?
- 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障?
- 德州禁止堕胎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理由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妇女的堕胎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未指出隐私权的宪法根据为何。
宪法上的人应该仅适用于出生之后,至于未出生胎儿(unborn child),并非宪法增修条文第14条中所称的“人”(person)。
法院对妇女堕胎权的保护,采取“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 标准,州可以主张,基于保障怀孕妇女的身体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以及对于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等具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当此种利益已达“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 的程度时,州可以立法的方式,对于妇女的堕胎权做出一定的限制。
法院提出“三阶段标准”,认为在妇女的怀孕期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在怀孕前三个月(第1到第12周),由于胎儿不具有“母体外存活性” (viability),所以孕妇可在与医生讨论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怀孕三个月后,政府得限制堕胎,但是只限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达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除非母亲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险,否则政府禁止堕胎。
德州禁止堕胎的法规,并未因妇女怀孕期间的不同,而订定不同的审查标准,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
结论
原判决部分维持,部分废弃。美国各州议会在反堕胎团体的推动下,通过各种在最高法院判决下限制堕胎的法律。
参见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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