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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初级、一审、调解法院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基层人民法院(规范译名:Primary People's Court[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行政区一级的地方审判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层级的人民法院。上诉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在称谓上,基层法院名称为“××县(市、区)人民法院”(规范译名:×× Primary People's Court),而不出现“基层”字样(但英文规范译名仍应保留“Primary”字眼)。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除审理案件之外,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人民法院对法律事务程序性的决定,如是否立案,称为裁定;实质性的案件审理决定,称为判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该案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合议。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人民法院还设有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等。各级法院党组要接受同级地方党委的政法委员会的领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中办发〔1985〕47号)规定,普通基层人民法院的规格为副县处级[2]、直辖市的区基层人民法院规格为副地厅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中办发〔1985〕47号)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行政级别标配为副地厅级[3]。《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按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配备两名左右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4]。根据《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中组发〔2011〕18号),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处级);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正科级)或二级法官(副科级);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正科级)或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副科级)[5]。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省以下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工作的通知》(法发〔2018〕8号),政法专项编制50名以下的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总数一般不超过5个。可设置下列机构:
政法专项编制51-100名的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总数一般不超过8个。可设置下列机构:
政法专项编制100-200名的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总数一般不超过10个。可设置下列机构:
工作任务较重或政法专项编制201名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审判业务机构并从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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