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责任(英语: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又译为国家保护责任,简称R2PRtoP。简而言之,保护责任意指国家有保护其人民免受种族灭绝战争罪等严重危害的义务;如果一国没有能力行使此义务,国际社会必须随时准备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集体行动保护人民。[1]

背景

20世纪以来,国际惨剧频频发生。1994年4月至7月,发生卢旺达大屠杀;1999年5月,发生美国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事件;此外,索马里波黑斯雷布雷尼察柬埔寨等地也接连发生或出现公然侵犯人权的事件或现象。国际社会开始从中反思,如果一国公民之人权遭受到公然的侵犯,而本国政府又无力保护他们时,国际社会该如何应对。[1][2][3]

在1999年和2000年的联大会议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主持对此焦点进行讨论,问题的核心在于“一国政府对内是否享有无条件主权”以及“国际社会是否有权出于人道主义干预一国”。会后,加拿大政府主持成立了干预与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英语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并于2001年12月提交了一份名为《保护责任》的报告,提出“保护责任原则”。安南认为:“这份报告提出了干预权的辩论向保护责任视角转移的建设性建议。”国际社会也明确表态支持这一报告及其提出的原则。[1][2]

2005年9月,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上,有150多国的政府首脑发表声明支持“国家保护责任”理论,但对保护责任的理论做了一些匡正,将责任限制在以下四种罪行:种族屠杀战争罪种族清洗反人类罪。在这次首脑会议的成果报告(A/RES/60/1,第138-140段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肯定了全世界所有政府必须接受国际集体保护人类免遭种族屠杀、战争罪、种族清洗及反人类罪的责任。[2]“保护责任”这一最早在1991年由某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概念,在2005年正式成为新的国际准则。[4]

此后的近十年内,联合国多次发表报告及举行辩论,通过多项支持该原则的决议。[1][1][5]

内涵

2005年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规定了保护责任的“三个支柱”,2009年秘书长关于履行保护责任的报告(A/63/677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阐述了这三个支柱分别是:

  1. 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
  2. 国际社会有责任鼓励并帮助各国履行这一责任;
  3. 国际社会有责任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手段,保护人民免遭这些罪行之害。如果一个国家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国际社会必须随时准备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集体行动保护人民。

争议

保护责任自2005年成为国际准则开始,就充满争议。如何理解和界定一个国家的形势是否需要国际社会的介入,在各国各有不同。一些国家[谁?]担心这种责任遭到滥用,一些国家常指责其他国家借保护责任原则“践踏本国主权”、“干预本国内政”。[4][6]

参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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