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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也称避籍指在中央集权体制下,与所辖事务、区域、人员有某种特殊关系(如地域、籍贯、宗族、姻亲等)的政府、司法官员不能在籍贯所在地任职,不能监理、管辖、审判、从事与其血缘、姻亲、宗族等有关官方、司法事务的制度,目的在于预防出现徇私偏袒、地方保护乃至滋生地方分离主义等负面情况。
具体内容在不同朝代、不同时期不大一样,总体来说可以概括为几类:
该制度源于中国汉朝,随后在历代朝代中不断延续,并一直影响当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共产党地方政府、党委一把手的任命[1]。莫卧儿帝国也有类似制度。
汉代实施三互法,不得担任原籍州郡之官员,后逐渐发展至姻亲等。
中华民国回避制度
行政方面,依据我国行政程序法第32条[2]规定: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司法方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皆设有相关回避制度,法官、检察官、书记官等相关职员如身为当事人、家属、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共同义务人等等各类条件应或得申请回避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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