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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契约[1](英语:contract)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一般而言,契约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债权契约(例如买卖包含线下购物和网路购物)、物权契约(例如所有权移转登记)及身分契约(例如结婚)等,不过在公法上也可能存在契约关系(例如 行政契约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在民法上,狭义的契约(即债权契约)为债之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仅称契约时所指称者也多属债权契约。契约行为并不等于“契约书”,一份契约书中可能包含不只一个契约行为;契约行为也不以做成书面为必要,契约原则上为诺成且不要物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例外情形,基于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时法律会明文要求。
契约是以双方当事人互相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其中包括要约及承诺两个基本的意思表示。要约是表意人所发出,欲得到相对人承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针对要约所为的肯定答复,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该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否则即为新要约而非承诺。应与要约区分的是要约之引诱,其并非意思表示,而是观念通知,为准法律行为之一种,不生要约拘束力。
“契约”的各地常用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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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 | 合同 |
台湾 | 契约 |
港澳 | 合约 |
契约一词定义据《民法》第 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2]。
契约一词汇出现在中央法规约1826条法条内容中[3]。
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常见的就是以“契约行为”发生的“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民法是鼓励以法律行为的方式来建构法律关系,而其中最典型、最基本的一种就是“契约”[4]。
契约成立之第一个要件就是须有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所谓对立,意指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互补的,例如一方要买、另一方要卖;一方要出租、另一方要承租等。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除需对立外,亦需趋于一致。所谓一致,也就是契约标的是相同的,例如一方要买房子、但另一方要卖车子,虽亦有互补之意思表示,但其标的是完全不相同的,所以也就无法成立契约。 其他的成立要件尚包括:意思表示之内容须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契约为法律行为但有时需具备其他法律事实始得成立等[4]。
契约的成立是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而达成,意思表示在先的为要约,意思表示在后的为承诺。要约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征求相对人之承诺,故而一旦形成意思表示,即具有拘束力。所谓拘束力,意指要约人不得将要约之内容任意扩张、限制、变更或撤回,因此形成要约之后,要约人即无反悔之馀地,此即民法第154条第1项前段规定:“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之意旨。
常见到企业或机关系以“要约之引诱”来表示缔约意愿,使他人向自己为要约之行为,例如家中常收到的广告传单、房屋招租之告示牌、政府采购之公告等。此可见于民法第15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应如何区分要约与要约之引诱?参考民法第154条第2项:“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由条文可知,当商品标价陈列于货物架上时,商家已形成要约之行为,顾客取下商品于柜台结帐即为承诺,故在结帐前契约尚未成立,然要约之拘束力已形成,故商家有义务以陈列架上之标价或标示之优惠出售商品;而经邮寄或电子邮件所收到之讯息,则仅属要约之引诱,并不能以之为结帐之依据,而商家也多会于讯息上注明实际售价以卖场陈列为准等字样。
承诺之效力即为契约成立,所以承诺生效之时即为契约成立之时。 民法以第156条“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第157条“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及第158条“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等规定,以承诺期限为要约之存续期限,确保双方利益的衡平。
一般契约依民法规定只需符合民法第153条第1项:“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之条件,即可合法成立,并不需特定之格式或形式,故称为“不要式契约”。惟某些特定契约因其性质特殊,法律为使当事人慎重行事,并确保契约之存在与内容完整,特别规定该契约之成立需遵循一定之方式进行;或双方当事人为保全契约内容及权利,互相约定应依一定方式进行,则均称之为“要式契约”。如民法第422条规定:“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要求超过一年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即为一例。
契约种类在与〈民法债编各论〉[5]关联的书籍内列举出包括买卖、互易、交互计算、赠与、租赁、借贷(含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雇佣、承揽、旅游、出版、委任、经理人及代办商、居间、行纪、寄托、仓库、运送(含物品运送与旅客运送)、承揽运送、合伙、隐名合伙、合会、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终身定期金、和解、保证、人事保证等计27种。
契约可依各种标准分为许多类型,下表为常见的法律分类类型[6]。
分类方式 | 类型举例[注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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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名契约又称典型式契约。民法中所明文规定、设有特别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契约。 | 各地民法规定不尽相同 |
无名契约又称非典型式契约。 | ||
2. | 双务契约“双务契约”是指契约当事人双方对于对方互负债务、互有债权的契约。完全双务:双方负给付义务,然双方给付义务具有对价性;例如,有偿委任,受任人:负处理委任事务给付义务,委任人:负报酬之给付义务。不完全双务:双方负给付义务,然双方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例如,无偿委任,受任人:负处理委任事务给付义务,委任人:负报酬之给付义务。又双务契约依法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的权利(参见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危险负担的规定,单务契约则不能适用[7]。 | 买卖、互易、合伙、租赁、雇佣、运送、和解等。 |
单务契约,又称片务契约,契约当事人仅有一方向对方负有债务,而他方享有债权者,则称为“单务契约”。 | 赠与、保证、使用借贷、消费借贷、无偿的委任等。 | |
3. | 诺成契约又称不要物契约,仅须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不须目的物交付之契约。 | 大多数债权契约、婚约[8]。 |
要物契约,又称践成契约,为须意思表示合致及现物之交付才能成立的契约。 | 使用借贷、消费借贷等。 | |
4. | 有偿契约为当事人之一方为给付,并约定他方须为对价给付之契约。 | 买卖、互易、及附利息之消费借贷。 |
无偿契约为仅一方当事人负担债务之契约,而负担债务之当事人不自他方当事人取得对价给付之契约。 | 如赠与、使用借贷等。 | |
5. | 要式契约为须具备一定方式才能够成立的契约。 | 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如民法规定终身定期金契约(730条)、期限逾1年之不动产租赁契约(420条)。 |
非要式契约又称不要式契约,为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须具备任何方式即能成立的契约形式。 | 近代民法随契约自由之原则发展,多数契约皆属非要式契约。如婚约[9]。 | |
6.[注 2][10] | 要因契约为以给付为成立原因(取得财产上利益为目的[11])的契约。 | 民法上的典型契约。 |
不要因契约为不受原因欠缺使效力受影响的契约。[11] | 物权契约、票据行为[注 3]、债务拘束、债务承认[11]等。 | |
7. | 主契约为不须以其他契约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契约。 | 一般契约均属之。 |
从契约为须以其他契约存在前提的契约。 | 利息契约、定金契约、违约金契约、保证契约等。 | |
8. | 本约为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契约,本约中的基本要素及权利义务关系皆须明确规定。 | |
预约为约定将来订立特定契约的契约。 | 婚约。 | |
9. | 一时性契约为经一次之给付即可实现债之关系的契约。 | 买卖、赠与。 |
继续性契约为须当事人持续的履行才能实现契约关系的契约。 | 劳务、雇佣、租赁、终身定期金等。 | |
10. | 债权契约为发生债之动的关系为目的的契约。[12] | |
物权契约为发生物之静的关系为目的的契约。[12] | ||
身分契约为融合人格之静的关系为目的的契约。[12] | ||
11. | 附合契约为契约一方当事人仅能选择接受既有契约内容与否的选择,而无法议约内容之契约。[13] | 一般定型化契约、盟约 |
非附合契约为契约双方当事人均能协议内容的的契约。[13] |
合同法一词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整合之前《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三个合同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为指导,移植和借鉴外国立法而成的产物,共23章428条,包括总则八章,即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分则十五章,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及附则1条。
与以往所有的合同法不同。首先,它第一次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以此为基点构建起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第二,《合同法》对有名合同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合同法》充分的反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仅体现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而且以自由为根本取向构成整个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的颁行标志合同立法实现从计画型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到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由型的合同价值;第四,《合同法》为制定民法典奠定基础,规定一部分相当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订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制度就可成为日后民法典的债编。
随著民法法典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法法典化是民事立法的必经之路,也是大陆法系的固有传统。合同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已经成为合同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是设债权法编还是设合同法编,民法学界曾有长时间的讨论,但根据现有的民法法典化的前例,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是主流。民法典中的合同篇章结构问题,就是指通过何种方式来安排合同法的各个制度,使之成为一个安排科学、布局合理、富有逻辑的制度体系,并与其他民事制度和谐共存[1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观点,主要是私法的一部分,也是民事法的一部分。合同法可以归类于债法里面的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共同构成债法的四大组成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15]。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在普通法系中,契约由普通法原则(Common Law rules)、衡平法原则(Equity doctrines)、以及在地成文法条文构成。
如同其他普通法地区,香港除施行普通法原则与衡平法原则外,也制定了一系列法例规管——《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Supply of Services (Implied Terms) Ordinance;Cap.457)[16]、《不合情理合约条例》(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Ordinance;Cap.458)[17]等等法例。香港法例(例如:《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的制定是实际上也是在普通法原则及衡平法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
美国契约法理论继受英国普通法,将约因(consideration)与要约(offer)、承诺(acceptance),及意思表示合致(meeting of minds)等同列契约成立的基本要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商业合约领域已经总结并修订了传统的判例法[需要较佳来源]。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自1920-1930年代开始,为解决美国司法中判例法的日益不确定性和过分复杂性所进行的努力成果,其目标是将已存在的大量判例法予以系统化、条理化、简单化,予以重新整编,即为美国法律整编。整编内容涵盖契约法、侵权行为法、信托法、代理法等 15 项领域的法律,目前已完成三系列(类似三版)的整编。法律整编对司法并无法定的拘束力,但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事实上,律师及各个法庭经常援用法律整编且次数可观,唯一由下而上的美国法整合,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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