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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为始自日本政府仿效欧美国家于1911年(明治44)设置“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协会”,并于1919年(大正8年)4月10日颁布,续于同年6月1日生效开始施行之法令。[1][2]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21年9月5日) |
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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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 |
编号 | 大正8年4月10日法律第44号 |
效力 | 废止 |
内容 | 纪念物的保存 |
相关 | 文化财保护法 |
此法之前,1897年的《古社寺保存法》则具有与此法有相当程度的同质性。初定时全文为61条条文,其立法精神与欧美当期的保存文化财思想雷同,除了原就明定保护的神社寺院外,也包含了历史建筑,历史遗迹,旧址,纪念碑,古城址,并涵盖珍稀动物、植物或矿物等自然物种。[1][2]
因时空背景影响之故,当时身为日本殖民地的台湾,受日本影响甚深,除因台湾总督府基于殖民地台湾统治与殖产开发需要,积极且计画地对台湾的自然与人文资源展开调查,台湾博物学会及其成员也最为积极投入台湾天然记念物之倡议,如佐佐木舜一、堀川安市、冈本要八郎、金平亮三及泽田兼吉等人,因其工作上调查缘故,发现台湾具有多样珍贵与重要之特有动植物及地质矿物等,于1912(明治 45)年开始公开提倡台湾天然纪念物之保存,并分别于1923、26(大正12、15)年,上呈台湾总督“台湾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建议书”。[1][2][3]
1930(昭和5)年2月,台湾总督府公告“史迹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法律第44号)正式在台施行,同年9月21日,公告“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施行规则”及“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取扱规程”,以补充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施行规则所定条文之不足,后续颁定“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调查要目”,作为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种类之认定标准。[1][2][3]
台湾总督府于1930(昭和5)年12月2日成立“台湾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调查会”,属任务型且非有固定人事编制之委员会,所有调查委员皆以兼任形式执行保存物件之调查与审议工作;该会直属台湾总督,并另设有干事及书记职,负责调查会相关庶务及文书工作,调查委员与嘱托学者则先后聘任共约近30人。[1][2][3]
该会实际执行的保存流程为由总督任命调查委员,调查委员则需进行相关必要之调查研究及于会议进行说明,再经会议审议相关指定保存项目,最终由台湾总督府正式发布指定。[1][2][3]
至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投降,台湾脱离日本殖民地身分(1945年)止,分别于1933、1935、1941年共三回逐项渐次公告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指定保护名单,合计 92 件。同时,各州厅亦指定保护辖内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等,可谓奠定台湾古迹文化资产保存及自然生态保育之滥觞。[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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